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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举证责任之我见
伴随我国经济社会迅猛发展,经济活动形式多元化得到进一步加强,人们在创建经济活动权利义务的同时,不断引发各式各样的矛盾纠纷,附赠买卖合同成为矛盾高发重灾区,根据附赠买卖合同特点,结合审判实际中附赠买卖合同纠纷解决的途径对附赠买卖合同中常出现的问题进行实务分析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一、实例:原告不久前在被告处购买“江淮”汽车一辆,并于当日与被告签订了《车辆订购单》一份,原告在购买该车时,适逢被告正在举行优惠活动,在其对外的宣传广告中载明:“购江淮汽车送5000元柴油”。按照被告的宣传广告理应赠送原告价值5000元的柴油,但被告不履行其承诺,原告认为赠送5000元柴油的行为应为被告应履行的赠送行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购车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其承诺,在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其承诺的赠送5000元柴油的义务。
二、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承认确有购买“江淮”牌汽车赠送5000元柴油的优惠活动,原告购买了被告汽车,被告应该履行赠送柴油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死否履行了赠送柴油的义务。根据最高法《证据规则》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相应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证据表明假如在原售价基础上再加赠送5000元柴油则被告必定亏损作为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以证据表明对其他购买客户的赠送柴油义务已经在折抵车款的时候履行则同理在本案中赠送柴油义务也已在折抵车款的时候履行完毕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再且依交易习惯,卖方在对买方有附赠义务时通常会对已经履行了的附赠义务作出标注或说明,但本案中被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表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赠送柴油的义务,故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随着商品经济市场的日益繁荣以及商品贸易交易手段的多元化与复杂化,产品市场份额的争夺越来越趋于白热化,很多商品经营者为了在竞争中踞得一席之位,在销售商品时采取销售捆绑赠送的促销方式已是司空见惯。司法实践中,附赠式销售作为一种促销手段的初衷在实践中已发生了变化。毋容置疑,作为一种促销手段,销售捆绑赠送有其积极的作用,一定程度它激发了购买者的购买欲望,在短期内给从事有奖销售的经营者带来可观的利润,从而刺激了经济的增长。与此同时,也不乏商品经营者为了牟取超额利润假借附赠式销售之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甚至滥用消费者信任度,毫无节制的进行商业诈骗活动,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整体公共利益。
遵从法律的角度,现实商品交易活动中附带赠与的商品销售行为究竟是具有如何一种性质的行为?顾名思义,所谓赠与,即一种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法律行为。从法学界主流观点来看,理论上赠与合同是一种诺成合同,即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即“一诺即成”的合同。附赠式销售合同不应当然地认为为是简单的双重合同关系,即买卖合同为主合同,赠与合同为从合同,在销售商品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同时当事人之间也发生了赠与合同关系此中说法人为地把买卖与附赠分离开来,认为是两种合同关系,这与以上所说的附赠为当事人一方的单一行为的法律关系的事实不符,假如附赠式有奖销售是单方法律行为,则销售者的单方允诺就不产生法律的约束力,这样销售者可以随时撤回允诺,而消费者却不能仅依销售者的承诺产生法律权利,这样以来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平等民事主体将成为空谈,毫无疑问会对消费者的利益构成威胁,再且受赠人做出的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及其为接受赠与而付出的经济上的花费可能因赠与的不履行行为而落空,这将与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可见,销售者与消费者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该是基于双方一致的平等诚实的意思表示的结果。因此某种程度上,可以将附赠式销售合同定义为为混合合同。所谓混合合同,是指合同的构成部分分别符合各种典型合同构成内容的特征,这种合同的产生是因为:一个典型合同的构成部分与其他典型合同的构成部分相结合而成立的新种类合同,而这一合同主体又不能纳入任何典型合同。
在附赠式销售活动过程中,商家以广告、店堂告示等方式发出包含了赠物的具体内容和得到赠物所需完成的行为的要约,要约相对人一旦完成完成指定行为――购买某物或购买某物价格达到一定程度符合要约意思表示,即构成承诺。此时,契约关系即告成立。在这个契约关系中,商家负有转移主商品的主义务,消费者只负付款义务。此为合同主要部分,同时商家另负交付赠品的义务。很显然,这一交易关系符合主从型混合合同。
本案中被告通过横幅等广告方式发出要约,根据买卖广告形式看,买主商品获赠品,赠与就是一种要约形式,经营者发出附赠的消息即是对广大消费者的一种要约,只要消费者按照要约购物,此买卖合同即告成立。很明显,商家“买车赠送柴油”的行为是一种销售过程中的广告式赠与行为,商业销售中附带赠品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赠品,商业赠与一般基于产品销售为目的而产生,具有双务性、有偿性以及盈利的特点,这应该就是商业赠与与一般的民间赠与之间的本质区别。商业赠与中,买方必须先购买卖方商品,付出对价后,才能享有取得赠品的权利。从这一赠与实质上讲,商业赠与的双方主体意思表示,名为赠与,实为买卖商品,其中包含的本质关系实际上就是买卖合同关系,商业赠与在商品经营的价格行为上,实属价格折扣范畴,在法律属性上属于买卖合同中的价格条款,因此其赠品因当认为是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经营者赠送的赠品成为合同约定的标的,经营者就有义务按照合同给付所谓赠送的赠品,否则,即会构成违约。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分为两种,其中一种就是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即由主张事实成立的一方承担证明该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也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是对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具体化,与一般举证规则要求不谋而合,具体到对前述附赠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上,对该案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可以适用《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在本案中的适用可以这样理解:对于买方购买某种商品作出了承诺、购买该种商品之时商家存在附赠活动的意思表示,应由作出承诺一方即买方的当事人承担证明举证责任;而对于买方针对卖方的要约作出承诺且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卖方本身所履行完毕的合同约定义务应由卖方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方应当承担其以履行完合同义务即已经赠送柴油或则合同无效、合同不成立等举证责任。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对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真实性无异议,故只需对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卖方是否依照合同约定向买方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举证。
四、总结。本案中被告方即经营者提供证据证明:卖方如果在原价的销售价格上还要附赠柴油,那么卖方非但无法赢取营业利润反而会损害己方利益,这不符合商业行为的一般习惯,欲以此来抗辩卖方不应当在原有销售价格上再赠送柴油。事实上,被告通过商业广告向原告表示购买汽车赠送柴油,是一种促销手段,是在买方所购货物符合出卖人的特定条件时,由被告赠送给需方的赠品,这是种单务行为。如果原告在合同中表示了这个意思,只能说这是合同中约定的在合同生效后应由被告向原告履行的合同义务之一,并不能因为履行合同义务将无法实现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所要达到的目的而拒绝履行,此理由无法形成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抗辩,不影响附赠买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按照附赠与买卖是一种要约的形式,消费者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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