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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几点思考
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城市化、城镇化进程步伐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在被征用过程中因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而产生的问题日益突出。 该类案件事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保护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政策性强,法律规定复杂,在审理中存在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因此,探讨、研究依据现有法规和司法理念去处理此类案件,达到司法、立法的有效连接,成为一个具有现实意义的课题。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标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但确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也应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这一问题上,不宜采取单一的户籍标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2、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上述三个条件中,前两个是成员资格的主要表现形式,第三个是本质特征。当表现形式不统一或者不具备主要表现形式时,应当从本质特征出发进行判断。因为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如同城市居民享有的社会保障体系。因此,“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是界定成员资格的核心标准。
目前存在的几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方法主要有: 1、采取单一标准的方法,即以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依据,也称登记主义或户籍标准; 2、采取复合标准的方法,即以户口标准为基础,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来判断; 3、根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的事实作为判断标准,即必须与本集体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确需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就是实行权利义务标准。
二、几类特殊的成员资格认定问题
(一)外嫁女(农嫁农、农嫁居)及其子女,婚后户口未迁移。妇女因结婚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户籍没有迁出,并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且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组收益分配权的,应认定为原经济组织的成员。户籍已迁到婆家,生产生活在婆家,因“三十年不变”的土地政策在婆家没有分得承包土地、而在原组织保留承包土地的,应认定具有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因结婚到城镇的妇女,户口未迁出,没有取得非农业户口,承包地也应保留,且在娘家居住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原经济组织成员。户口已迁出,已取得城镇(不设区的市)户口,居住城镇生活,但保留原承包土地的,不能认定为原经济组织的成员。
(二)“上门女婿”的成员资格认定。结婚后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男子俗称“入赘婿”。如果女方家庭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的,男子取得女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且在女方生产生活的,可以取得女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果有儿有女户给女儿招赘上门女婿或者多女无儿户给几个女儿分别招赘上门女婿,这种情况则应由女方所在集体组织民主议定。集体民主议定予以接纳的,其取得妻所在集体组织的成员资格;如果经民主议定拒绝接纳,其便不能取得妻所在集体的成员资格。
(三)丧偶和离异后再嫁的激起再生子女成员资格的认定。丧偶和离婚的妇女,回娘家居住生活,户籍和承包地仍在婆家的,具有婆家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若户籍已迁回娘家,居住娘家生活,则不再享有婆家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四)大中专在校学生的成员资格认定。在校就读的农村大中专学生,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其学业的完成,主要靠土地收益,应保留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五)双重户口现象较为普遍。有的农村家庭给子女购买非农户口,户口迁入城镇但按法律规定未放弃承包地而保留土地承保经营权,以及少部分人在去的城市户籍后为注销农村户口,出现双重户口,目前多数观点和司法实践都趋向于否认其具有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分析
(一)、户籍管理混乱。由于中国人口众多、人口基数较大,加上公安机关疏于管理,导致该迁的不迁,不该迁的又迁出,使人户不一致的状况非常突出。
(二)、现行法律法规与村规民约相冲突。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有的农村地区以村民大会决议、村委会决定或者村规民约为依据,剥夺了少数出嫁女的土地权益,从而导致民情大于法律的现象。
四、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一)、完善立法,明确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相关立法部门应遵循户籍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来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样既尊重农村的风俗习惯,有保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以充分体现我国法律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二)、加强宣传,提高村民对政策、法律的认知。相关部门可以利用新闻媒介、社会活动等开展宣传,正确引导和教育群众,尤其加强对村干部的宣传。除此之外,基层法院可以“一村一法官”等活动为契机,加强与村委会、村组的联系,通过此类活动扩大宣传。
(三)、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农村问题复杂多样,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发挥人民调解员熟悉社情民意的优势,构建以法庭为核心,以乡镇司法所为重点,以调解委员会为主题的司法联动体制,及时、妥善地解决好此类矛盾纠纷。
(作者单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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