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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支付令的实证考察与反思
天心法院在开展“弘扬诚信、防治虚假诉讼”专项活动中发现,申请虚假支付令正成为一些当事人虚构债权债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的手段。如不引起警觉和重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一便捷程序可能异化为少数不法分子利用法律正当程序恶意侵吞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或稀释、转移财产、逃废债务的工具或“帮凶”。
一、实证举隅:虚假支付令防治可多管齐下
【实证1】注重立案审查,拒之门外。2013年1月,一名张姓律师手持3张金额分别为798万、795万和780万元的欠条,到天心法院申请支付令。3个“申请人”都是湖南湘阴县的农民,欠款项目是工程劳务欠款,欠款单位为长沙市雨花区某制造厂。且在欠条上载明双方如发生纠纷,有天心法院管辖。法院立案庭庭长和立案法官对这3份仅有“欠条”而无其他证据的大额支付令申请心存疑虑,进一步向这名代理律师提出“让3名原告本人带身份证到法院补充提供工程承包协议、工程结算单等相关材料”的要求。该律师听后立即拿着立案材料离开了法院,此后再也没有来申请支付令了。事后,法官在法院办案系统查询得知,该律师所持欠条的欠款单位是该院另外一起案件中的被执行对象,且该公司已频临破产。这就不难看出,该律师很有可能是和这家公司串通以3位农民的名义虚构借款,企图通过申请支付令,合法地将公司财产转移,达到逃废债务的非法目的。
【实证2】注重社会投诉,自行纠错。2010年长沙市吉恒百货公司3名留守负责人员李某、邓某、吴某同时向天心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公司支付所拖欠的2009年度工资分别为1.3万元和1.6万元,该公司对这3分支付令申请没有提出异议,支付令即生效并执行到位。在天心法院“弘扬诚信,防治虚假诉讼”专项活动中,该百货公司职工向法院反映该3份支付令申请存在虚假情形。法院迅速调查得知,申请人李某、邓某、吴某所称的拖欠工资已经银行代发。3人为了套取工资,互相代表公司打工资“欠条”,并盖公章。3人又互相代为签收支付令。针对上述查实情况,法院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将该份已经生效并已执行的支付令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撤销该3份支付令,驳回申请人申请,并执行回转,对该三名当事人作出与支付令金额等额的罚款处罚决定。
【实证3】注重检察监督,及时纠错。据正义网报道:早在2008年,马鞍山市雨山区法院根据雨山区检察院对其发出的5份检察建议,撤销(2008)雨民督字第3、4、5、6、7号支付令,依法驳回虚假支付令的申请。
2008年马鞍山市新力冷弯型管有限公司(简称新力公司)因与吉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吉马公司)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8)马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吉马公司偿还新力公司货款608.5万余元。在申请强制执行时,新力公司发现吉马公司对申某、陈某、马鞍山采石矶涂料有限公司(简称涂料公司)等个人和单位负有高达395万元的债务。经上述债权人申请,雨山法院发出(2008)雨民督字第3至7号支付令,送达给吉马公司。由于吉马公司未提出异议,该5份支付令生效。各支付令申请人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参与吉马公司拍卖财产后的执行分配。2009年9月1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执行分配方案对5份支付令的申请标的予以安排。新力公司认为5份支付令申请人有串通制造虚假支付令、损害合法债权人权益的嫌疑,遂向马鞍山市公安机关实名举报。公安局将上述支付令申请人持有的8张债权凭据送交鉴定,鉴定结论为“8张检材收据为同一人同阶段书写形成”。新力公司随后向雨山检察院申诉。雨山检察院积极与法院相关部门联系,仔细研究该案的现有证据和案卷材料,向雨山法院发出5份建议该院撤销支付令的检察建议,雨山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理由和建议。
二、理论反思:支付令设计瑕疵和司法审查疏漏并存
2013年1月1日生效的“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第二百一十四条至第二百一十七条对支付令这一非诉讼特别程序再次作出规定。应当肯定,这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督促程序充分发挥其简便、快捷的特点,在免除当事人讼累、及时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加速财产流转以及提高办案效率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支付令的立法设计、司法人员对其理解和审查均过于“简单”,导致支付令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出现了一些简单化倾向和偏差,给社会上唯利是图者以可乘之机,虚假支付令也就呈多发态势。
(一)立法设计存在瑕疵。当前支付令立法设计的实质要件无外乎三点:第一,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即明确的给付请求;第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第三,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不提异议。这些实质要件的设计主要是着眼于快捷、便利和高效,而根本没有考虑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而虚设债权债务关系,然后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骗取人民法院下达的支付令进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最终实现将财产转移或稀释的非法目的。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通常情况下是虚构借款、货款和劳务工资等事项以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这些都很容易满足支付令的三项实质要件。此外,支付令没有金额限制,无论多大标的,只要符合上述3个要件,法院就可以下达支付令。这也就为少数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吞或转移巨额财产而虚设债权债务而提起大额虚假支付令申请提供了方便。有的支付令申请金额高达数百万、上千万甚至愈亿元而对方不提异议,很难说这种涉及巨额利益而对方居然不持异议的支付令申请不存“猫腻”。
(二)司法审查存在漏洞。在司法审查环节,由于法院过于强调便利当事人和高效办案的价值取向,因此很少对当事人之间的串通、虚设债权债务方面尽应有的注意和甄别。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应“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但由于法官理解偏差和对支付令的习惯认知,往往只作书面上的形式审查,而对“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一般不作实质审查。即往往只看借据、货款单、工资表等材料上是否有债务方的签章等形式要素,而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就不进行实质审查了。在当事人之间串通的情况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那是必然的。由于没有进入诉讼程序,不能开庭审理,要审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就勉为其难了。
三、对策思考:全面防堵须多措并举
虚假支付令不但严重侵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的合法权益, 也严重冲击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应从立法、司法以及社会角度进行规制。
(一)立法:完善督促程序规则
1、申请金额应设定上限。督促程序是一种非诉程序,需要慎用。为防范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防止支付令申请的滥用,立法应对支付令申请金额的上限作出原则性规定。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地域差别的现状,支付令的具体上限金额可授权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或各高级法院确定。
2、明确审查程序。是否能辨识出虚假支付令的关键在于审查,法律或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申请人除了提供有关债权合同外,还应提供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实质证据,如转款凭证、工程签证单等。并规定法官应进行有限度的实质审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以辨别申请支付令人所提供证据的真伪。
3.赋予案外人异议权。虚假支付令是以损害案外人利益为目的。因此,立法应赋予有利害关系案外人的异议权,既有利于法院及时发现虚假支付令,也有利于保护案外第三人的权利。法院审查有利害关系案外人异议成立的,应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建议将民事诉讼法修改或在司法解释中对支付令的案外人异议作出规定。为了保障案外人异议权,应建立支付令申请公示制度,将支付令申请置于社会大众的监督之下,有利于利害关系案外人及时发现自身权益正在遭受侵害的情况,并根据法律规定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
(二)司法:构建立体防护网络
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应从立案、审理与执行三个方面入手建立防范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的“三道关”,打造规制督促程序的立体防护网。
在立案阶段,对于疑似案件,立案法官应全面审查当事人身份是否真实、原被告是否有亲友关系,告知虚假诉讼的法律风险,要求签订“诚信诉讼承诺书”。并在必要情况下可暂缓立案、暂缓调解。也可以向原被告双方发出《法律风险提示书》,告知虚假诉讼可能要承担的刑事责任。增加当事人的责任感和内心恐惧感, 增强法律威慑力, 使潜在行为人能够重新评估自己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与后果。
在案件审理阶段,法官应进行有限度的实质审查,除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实质性证据。还可以要求督促当事人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及时通知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依法增加嫌疑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必要时在嫌疑双方之间施行隔离审理制度。加大依职权调查的力度,对于债权人仅凭借据申请支付令或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要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来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再如,对于可能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涉及工程项目经理表见代理的案件,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在执行阶段,对虚假嫌疑的支付令的案件,执行法官应审查此类文书是否为当事人通过恶意或诈骗手段获取,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债务属于借贷以外法律关系引起的,适时审查债务成立的基础法律关系。
(三)制裁:依法严惩虚假申请人
实施民事强制措施。应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申请虚假支付令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但是情节尚未达到触犯刑法程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申请或撤销已经生效的虚假支付令,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建立损害赔偿制度。虚假支付令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相互串通, 欺骗法院作出错误判决, 造成案外人的损失, 这些行为构成民事侵权, 应将这种侵权行为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 以畅通受害人的索赔渠道, 让虚假支付令的当事人在经济上无法获利且付出代价。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比如:为了提起虚假支付令申请,或者在虚假支付令申请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的物证、书证、陈述、证言、鉴定结论等伪证,或者受指使参与伪造证据,分别按照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处理;为逃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进行虚假诉讼,套取、转移财产的,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支付令申请,骗取公私财物的,按照诈骗罪处理。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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