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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刑适用偏低原因分析
近年来,随着社会法治的进步以及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基本原则逐渐深入人心,并成为全球刑事审判界的一种共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刑罚向着轻缓的方向发展已经无可避免。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其生理和心理还处在生长发育之中,他们既有容易被影响、被引诱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因此,针对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及其所扮演的社会角色的特殊性,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刑事法律强调保护的对象,而作为刑罚轻缓化的重要代表,未成年人非监禁刑的适用率却相对偏低,这无疑与未成年人审判的教育、挽救精神格格不入,现根据未成年人审判相关精神并结合本地区刑事审判、社会治安整体形势,对未成年人非监禁刑适用率相对较低的原因作出分析,以便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度的制定与完善提供参考。
一、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现状
经对近三年来的南方某基层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况进行统计得知:2010年,该院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为48人次,占总判决人数的14.92%,其中未成年被告人为6人次,占未成年被告人的8.22%;2011年,该院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为36人次,占总判决人数的6.63%,其中未成年被告人为6人次,占未成年被告人的9.52%;2013年,该院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为35人次,占总判决人数的6.63%,其中未成年被告人为5人次,占未成年被告人的1.11%。近三年来,该院共判处各类刑事犯罪被告人1733人次,对120名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占总判决人数的6.92%,其中未成年被告人17人次,占未成年被告人的9.44%,未成年犯罪适用刑罚轻缓化程度不突出,未成年人罪犯适用非监禁刑比例过低,这与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的轻缓化刑事政策极不相适应。
二、根据对南方某基层法院的考察,笔者认为造成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刑使用率偏低有如下几个主要原因:
(一)近年来的未成年人犯罪形式多元化,的表现形式主要以抢劫、抢夺、强奸等暴力犯罪为主,犯罪手段成人化、团伙化,社会影响较大,犯罪性质相对较重,人民法院在考虑量刑时,必须将犯罪性质以及后果考虑入内。
(二)从未成年人犯成因分析,大部分未成年被告人家庭教育存在不足,部分未成年被告人为留守儿童,长期游离于家庭教育和关怀的体系之外;部分未成年被告人家庭父母不和、离异,粗暴教育、疏于管理等,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品德甚至人生观、价值观造成极其不良的影响,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必须考虑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管教、社会监管等条件,对大多数留守儿童,社区矫正的成本过高。
(三)从法官刑罚思维分析,旧式刑事司法思维的局限性限制非监禁刑的适用。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观念中存在着根深蒂固的国家本位主义,认为犯罪是个人对国家利益的损害,侵犯了国家的法益,必然要接受刑罚处罚,而非监禁刑表象所反映出来的内容恰恰与这个理念相背离。只有严格遵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未成年人审判注重“保护和挽救”的理念角度出发,方可超越刑事司法活动中国家司法机器先入为主的办案模式局限,突破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过程中强势惯性思维,才能从判决思维层面提高未成年被告人非监禁刑适用率。
(四)适用缓刑程度不好把握。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虽然刑法条文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条件做出了明文的规定,但是对如何把握和衡量“犯罪情节较轻”、如何去判断“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这些情节时,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思维程度,在同一地区无法统一标准,缺乏相应的指导性以及可操作性,降低了其适用率。
(五)审判力量不足,非监禁刑程序相对较为复杂。一方面,近年来,基层刑事审判部门人员比较稳定且相对较少,而刑事审判压力日渐增大,对法官业务要求也不断提高,审判力量捉襟见肘;另一方面,根据相关规定,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需要增加庭前社会调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等程序,在办案压力日益增大的情况下,审判人员没有更多时间和精力倾注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公工作,这无疑是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程度不高的一个原因。
(作者单位: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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