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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变价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执行工作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一些企业或单位没有偿还债务的资金能力,也没有厂房、设备、土地等不动产,但这些企业有购买其他公司的股票、债券,或在适应市场竞争过程中盲目投资,与其他单位企业成立新的经济实体,享有一定份额的股权,这些被执行人在现实执行中没有任何有形财产可供执行,但其所持有的股票、债券等“票面权利”也是其所有财产的一部分,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被执行人所有拥有的股票、债券等投资权益财产权,应当成为法院执行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就股票变价执行中的几个问题阐述一己之见。
1、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扣押。
对于按照《公司法》成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其在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交付股票,因此股东对股票实际占有、控制。如果被执行人持有这类的公司股票,人民法院要对其持有股票进行扣押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扣押股票的民事裁定书并责令其交出,将股票扣押至人民法院。如果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的,一方面向该股份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其不得向被执行人发送红利等;同时应当向公司所在地的证券经营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该股票进行交易和设立抵押等。
2、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变价。我国上市公司的股票被划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所谓流通股即社会公众股,是上市公司在上市时,向社会公众发行的新股,这部分股份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自由转让。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包括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这种股份只能通过协商和拍卖转让,而不能在证券交易所自由转让。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因流通性存在差异,变价的方法也不同。
(1)上市公司流通股的变价。扣押后应及时变价。A、在证券交易所变卖,无需评估、拍卖。变卖时,证券营业部应予协助,帮助下达交易指令。B、经双方同意,可以直接作价通过非交易过户的方式过户给债权人。
(2)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变价。非流通股的变价与动产、不动产的变价程序基本相同,先评估,再拍卖,拍卖不成或经双方同意,可以折价低债。
3、股票扣押中的风险问题
《执行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股票交易价格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可能频繁变动,所以强制扣押被执行人持有的股票具有相当大的风险,可能会出现扣押时股票价格能够清偿债权,但是履行完评估、拍卖等必要的法定程序后,扣押的股票价格已不足于清偿债权,这种情况下,风险责任应由谁来承担?是债权人?被执行人?还是采取扣押措施的法院?笔者认为,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因为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因为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
4、记名股票的变价执行
股票转让的方式因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的区分而有不同的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较为简单,我国证券法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只要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将该股票转让给受让人后,该行为即发生法律效力。但记名股票的持有人因其姓名记载于股票之上,从而使自己成为享有该股份的唯一持有者,不能任意转让给他人,这要求股东在转让股票时必须到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为此法律明确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如果被执行人拒绝背书,法院如何实现对记名股票的变价执行?笔者认为,可以由法院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强制执行裁定书,说明情况后,由法院在股票上记明“依据‘XXX号’裁定书,该股票依法拍卖或变卖给XXX(受让人姓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公章,注明日期。该行为效力等同于被执行人背书。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在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前20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记名股票不得进行转让。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那么,法院以拍卖或变卖的方式转让该股票是否生效?笔者认为应当生效。法院在强制执行案件中转让该股票是为了债权人利益而实施的国家行为,不受该条限制。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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