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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法律事实。进行管理或服务的当事人称为管理人,受事务管理或服务的一方称为本人。因本人一般从管理人的管理或服务中受益,所以又称为受益人。
将无因管理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加以规定始自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将无因管理编排在委任之后,视其为未受委托而管理事务,而日本民法则将无因管理与合同、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并列在一起,同为债的发生根据。
作为债的发生根据的法律事实,无因管理属于合法的事实行为。首先,无因管理与人的意志有关,不属于事件,而属于行为;其次,因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并不是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而实施管理的行为,并不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此,无因管理不属于意思行为或表意行为;而属于事实行为;再次,无因管理是一种合法行为。事实行为有合法的也有不合法的,无因管理属于合法的事实行为。法律确立无因管理制度的直接目的,是赋予无因管理行为合法性,而对于不合无因管理要件的对他人事务干涉行为则不承认其合法性。所以,无因管理实质上是法律赋予没有根据而管理他人事务的某些行为阻却违法性。
无因管理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1、无因管理与合同、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的区别
无因管理与合同、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同为债权的主要发生根据,但有着重要区别
(1)无因管理与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合同为表意行为,即以意思表示为要素,须有各方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才能成立,并且当事人应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无因管理是单方实施的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由于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和义务,而无因管理以管理人无约定或法定的管理义务为前提,若当事人依合同约定有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其管理也就不会构成无因管理。
(2)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的区别在于:无因管理属于法律事实中的行为,管理人的意志内容有意义,其是否有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是能否成立无因管理的重要条件,而不当得利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不论当事人的意志内容如何,均不会影响不当得利的成立。由于不当得利是无法律根据而得到利益,而无因管理是本人得到利益的法律根据,所以在法律适用上,无因管理排斥不当得利。就同一现象来说,应首先分析其是否为无因管理,若不成立无因管理再分析其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3)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无因管理是合法的事实行为,而侵权行为属于不法的事实行为;无因管理阻却违法性,而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因此,在适用上,无因管理排斥侵权行为。对他人事务的某一“干涉”行为,若为无因管理,则不属于侵权行为。
2、无因管理与代理、无权代理的区别
由于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是为本人的利益管理本人事务的,因而无因管理与代理有相同之处,但二者的性质根本不同。在代理中,代理人有管理被代理人事务的义务,并且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行为主要为民事法律行为,而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本无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也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代理当然排斥无因管理的适用,即如某一行为构成代理,则不存在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也不同于无权代理,首先,无权代理保的行为人是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活动的,而在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并不必以本人的名义实施管理行为;其次,无权代理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行为人须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无因管理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要求管理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再次,无权代理发生本人的追认,经本人追认的无权代理为有效代理,对本人发生法律效力,未经本人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无效,对本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无因管理不发生本人追认,本人是否接受无因管理的后果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效力;最后,无权代理人实施行为的后果可能是有利于本人的,也可能是不利于本人的,行为人是否有为本人利益实施行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其成立要件,而无因管理中管理行为的后果从根本上说应是有利于本人的,管理人有为本人利益管理的意思是其成立条件。
无因管理成立的要件
无因管理成立应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一、管理他人事务
管理他人事务,是无因管理成立的前提条件,没有对他人事务的管理,当然不会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他人事务既包括对他人的事务的管理行为,如对他人财物的保存、利用、改良、管领、处分等,也包括对他人提供服务,如为他人提供劳务帮助。
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包括有关人们生活利益的一切事项,可以是有关财产性的,也要以是非财产性的。管理的事务可以是事实行为,如将危急病人送往医院;也可以是法律和赤,如雇人修理房屋。在实施法律行为时,管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以本人的名义。但因无因管理在管理人与本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对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的事项管理则不能构成无因管理。所以,管理下列事务的,一般不发生无因管理:1、违法的或违背社会公德的待业,如为他人看管赃物;2、不足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纯粹道义上的、宗教上的或其他一般性的生活事务,如接待他人的朋友;3、单纯的不作为行为;4、依照法律规定须由本人实施或须经本人授权才能实施的行为,如放弃继承权的事务。
二、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
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主观上须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亦即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动机。这是无因管理与要侵权行为的主要依据。
管理人是否具有为他人谋利益而为管理的意思,应由管理人负责举证责任。管理人应从自己的主观愿望、事务的性质、管理的必要性以及管理的后果诸方面来证明自己的管理是为他人谋利益的。虽然无因管理的管理人须为他人的利益而管理,但并不要求管理人须有为他人利益的明确表示,只要管理人的管理在客观上确实避免了他人利益的损失或为他人带来了利益,即使其未有明确的为他人利益管理的目的,但又不单纯是为自己利益管理事务的“利已”行为就可以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主观上同时既有为他人的目的又有为自己的动机,客观上自己也同时受益的,仍可成立无因管理。例如为避免邻居的房屋倒塌而为之修理,管理人同时有为避 免自己房屋受损的意思,而且也使自己享受危险的利益,仍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但是,如果管理人纯粹为自己的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即使本人从其管理中受到利益,也不能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将他人的事务作为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的,如符合不当得利的条件,可成立不当利利,如构成对他人事务的不法干涉和侵犯,则会构成侵权行为。
三、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管理义务
无因管理的无在是指无法律的原因,也就是就无法律上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所谓法定的义务,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这里的法律不限于民法,也包括其他法律。例如,父母管理未成年子女的事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是民法上直接规定的义务,消防队员抢救火灾的行为,等是为行政法上的直接规定的义务。所谓约定的义务是指管理人与本人双方约定的义务,也就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同而产生的义务。如受委托人管理委托人的事务即是基于双方的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
管理人有无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应依管理人着手管理时的客观事实而定,而不能以管理人主观的判断为标准。管理人原无管理的义务,但于管理时有义务的,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反之,管理人原有管理的义务,但于管理时已没有义务的,则自没有义务之时起可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事实上没有管理的义务,而管理人主观上认为有义务的,可以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事实上有着管理的义务,而其主观误认为无义务的,则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作者单位:偃师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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