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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的适用
【案情】:
原告郭某受雇于被告彭某,在被告彭某的采石场从事石砂加工工作。2012年11月14日下午,原告郭某在作业中被石块砸伤左手,随后,被送到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开支医疗费2.5万元。原告郭某伤情经其自行委托,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9出具一品司法鉴定所(2013)司鉴字第319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附录B(规范性附录)《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e)五级14)条和15)条之规定,原告郭某因被石头砸伤左手致左拇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2-5指掌骨开放性骨折,左手拇指、手背及左腕部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后遗左关节、左手五指功能完全丧失,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在随后的诉讼中,被告彭某对原告郭某的自行委托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原告郭某的伤残鉴定依据问题,即原告要求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被告彭某要求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该案日前已调解结案。
该案如果调解不成功,那么,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应适用上述哪个标准呢?其他类似本案的既非工伤,又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又该如何适用呢?
目前我国人身损害伤残鉴定中只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两个标准。司法实践中,对于工伤伤残等级鉴定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这没有什么争议,但是,在既非工伤,又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哪个标准进行鉴定,因没有全国性的统一规定,各地做法不一。对于既非工伤,又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笔者以为,应该比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后者,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两个标准的适用对象及承担的社会功能不同。前者“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其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赔偿纠纷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在劳动关系中双方地位不平等,劳动者处于弱势,故从有利于劳动者权益保障的角度出发,工伤赔偿具有社会保险福利及赔付标准低的特点,鉴于此,鉴定等级带有一定的社会优抚性。而后者“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目的是客观评价受伤者的伤残程度。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鉴定等级不含“水分”。而既非工伤,又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性质相同,同属于侵权类案件,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故适用后者更符合案件的性质,更能体现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这一特点。
其次,前者在前言中规定该标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75号令)制定本标准”。但是,非工伤赔偿纠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均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而不是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赔偿。而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的赔偿适用的也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如果适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定伤残等级,又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项目与标准进行赔偿,显然得不合逻辑,明显对一方当事人不利。既非工伤,又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在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及赔偿项目上也是一致的。故而笔者认为既非工伤,又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人身伤残程度评定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最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工伤保险条例》均属劳动法规、规章的范畴,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既非工伤,又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已排斥其适用。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既非工伤,又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伤残等级鉴定依据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作者单位:广西东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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