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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继承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因涉及公司人合性与公司意思自治等因素而颇具争议,公司章程内容的差别、股东个人遗愿的差别及各继承人意愿的差别等均会对能否继承产生重大影响。尤其是公司章程之设定,可直接成为公司所有股东资格能否被继承的前提,由于章程对此进行限制性规定受到法律认可,故对股东资格继承有决定性作用。
一、关于股东资格继承的法律规定。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前,当时生效的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并未涉及,新《公司法》首次对该制度作了规定,弥补了公司法中股东资格继承制度的空缺。《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体现了公司意思自治优先适用的法律原则,在公司章程就股东资格继承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法律尊重公司意思自治,优先考虑并承认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资格继承的限制性规定,但若章程未加以限定,则自然人股东之合法继承人可依照继承法相关规则继承该股东资格。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与其他国家相关规定精神基本一致。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可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按章程规定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以成为股东。” 而德国公司法为防止因为继承而无限制地增加股东人数,或实现许多公司阻止不受欢迎的遗产继承者成为公司股东的愿望,允许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去世后,由公司收回其股份,但公司必须在适当期限内行使回收权。 可见,对于股权继承法律制度的理解,必须把握好公司法与继承法之间的法律关系。任何财产原则上并非不可继承,允许继承是人类自然本性与社会本性下的必然选择,也是各国财产法律制度的重要根基所在。但公司实践表明,一律允许股份继承很可能会带来公司运营的不稳定,而一律不允许股份继承更会带来与继承法的极大冲突,因此采取一种折中方式,以公司章程或其他公司意志形式为依托,交由公司集体意志预先或事发时自行判断与决策,而不以法律硬性作出规定,也许是最佳法律选择。但一旦不允许股份继承,决不意味着股份对应之价值与利益也不得继承,无论以怎样的价格与程序进行回收,对于不得继承之股份价值与利益补偿给继承人,显然是不言而喻的事。
二、影响股东资格继承的非法律因素。除法律规定之外,股东资格继承还受其他一些因素的影响
(一)公司章程的设定。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公司章程的预先设定是股东资格继承与否的决定性因素。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做了限制性规定,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即应受此限制,在一定条件下依照章程规定程序继承,甚或无法取得股东资格而仅继承相应财产权益。
(二)股东本身的条件。首先,作为被继承人的自然人必须具备了股东资格,若被继承人的股东资格本身存在瑕疵未能得到公司认可,则继承人亦无法通过其继承行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同时最主要的,若被继承股东并不愿意其股权被继承,或不同意通过法定继承方式处分其股权,而是通过遗嘱、遗赠等方式将股权交给特定之人获得,法律应当予以尊重。
(三)继承人的意愿。继承人的意愿也很重要,他们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是否放弃、商议具体由谁继承以及协商分配比例等都会直接影响到被继承股东资格的具体归属。因此,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公司章程均无法强制继承人作出任何关于股东资格继承与否、如何继承等决定,该股东资格是否会被继承,最终要取决于继承人本身的意愿或共同意愿。
(四)其他股东的意愿。其他股东的意愿也可以影响到股东资格的继承。虽然股东资格继承主要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但若是继承人强烈希望能够继承该股东资格,其可以与公司其他股东进行协商谈判,其他股东也可以决议放弃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的限制;或者若章程没有限制规定,但其他股东一致希望不再接受其他人员的加入,也可以与继承人进行协商以利益补偿替代股权继承,从而维持公司成员彼此之间原有的信赖关系。
三、限定股东资格继承的法理依据
(一)公司意思自治理论。法律允许公司在其规定的不涉及他人与社会利益范围内自主决定公司一切事项,尊重公司章程就公司内部组织机构与经营行为进行自主规范。公司股东资格继承对公司本身而言也可属于内部事项,并不涉及他人与社会利益,因此法律尊重公司章程对该问题预先安排或特殊规定。
(二)公司封闭性理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与封闭性的特点。公司得以成立和延续,有赖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和合作,死亡股东继承人的进入很可能会对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产生影响,股东继承人可能不具备其他股东对合作伙伴的要求。所以,从保护个人利益及维护公司的稳定和发展出发,《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认可了死亡股东继承人对于股东资格当然继承的权利,同时又给予了公司自由决定权,即“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允许通过章程对继承加以限制。
四、股东资格继承的实务问题
(一)合法继承人股东资格的起算时间。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自然人股东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对该自然人股东的股东资格继承应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也就是说,继承人自继承开始以后,如公司章程没有限制,则无须再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便可继承被继承人的地位,成为公司股东,除非公司的其他股东有证据证明继承人为非法继承。
(二)股东资格继承的继承人范围。《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是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依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只要其未丧失继承权,均为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死亡股东的公司股东资格。当然,合法继承人可以放弃对股权和股东资格的继承。多个合法继承人可同时主张股东资格的继承。
(三)多个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问题。实践中,公司股东死亡后其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很可能为两人以上,他们应如何继承股东资格?其继承股东资格后的表决权应当如何行使?由于继承人加入使得公司股东人数突破50人的上限如何处理?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死亡股东的所有合法继承人均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对于股东资格是否可以分别继承,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继承即是对遗产的分割,继承人依照约定或法定的继承份额分别取得继承的财产份额,对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共有方法处理。但实践中股东资格包括股东自益权与共益权两部分,其中股份表决权通过共有方式来实现往往难以操作。因此,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多个继承人在确定继承股东资格的同时,最好就股权的分割达成协议,以便于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确定继承人作为股东的出资额及股权比例。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但未明确规定股东人数突破50人上限的情况下解决此问题的具体方式、解决期限、未及时采取措施使股东人数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对于因死亡股东继承人加入,使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突破50人的上限的问题,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可以选择的做法是优先给予公司一定的期限自行解决人数超额问题,或者通过股权转让、信托的方式使其符合法律对于人数上限的限定,或者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公司形式的变更等。
(四)司法处理的相关意见。继承人实现股东资格继承的程序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实际上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是加入取得,即死亡股东退出公司,其继承人基于法律规定及章程规定成为股东,享有死亡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义务,因此一旦其取得股东身份,公司必须将其姓名、住所及继承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实践中,工商局往往要求公司凭籍法院确认股东资格的判决书才予以办理变更登记;另外,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往往在其中某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公司剩余股东掌握公司的公章等材料,消极对待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为其办理股东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还有继承人之间对继承权、对股东资格继承存在争议的情形。上述三种情况,当事人都可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继承股东资格。
首先,在现有的工商变更登记制度条件下,法院在审理因继承引起的股东资格纠纷案件时,不宜以继承发生时股东资格已当然继承,不需再行确认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为,继承人只有获得了法院对其股东资格的确认后才获得了行使股权财产权利主张的通行途径。此时,法院只能承担起权利救济最后一道屏障的职责。其次,合法继承人审查。法院可以对原告是否为合法继承人这一事实进行审查,能够认定为合法继承人的,判决确认其股东资格。对于不是合法继承人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再次,继承股权的处理。对于多个继承人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如果多个继承人就继承的股权分配比例能够达成协议的,可以在判决确认多个继承人股东资格的同时,对其股权继承协议予以确认。如果多个继承人对继承的股权分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法院不再就遗产析产纠纷进行审理,直接判决多个继承人共同继承死亡的自然人股东在公司的出资份额,不对股权比例进行划分。实践中,有继承人起诉不要求确认股东资格,而要求行使股东权利。对于继承人有关行使股东权利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对其进行释明,即股东权利的行使是以股东资格的取得为前提条件,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原告坚持不变更的,驳回其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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