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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和完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思考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了"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要进一步完善举证制度,建立举证时限制度"的要求,我国民事证据法草稿在总结审判改革实践经验和借鉴外国立法例的基础上,对举证时限制度作了规定。如何构建和完善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相适应的兼顾公平和效率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是当前民事诉讼证据理论与实践中值得思考和研究的新课题。《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了"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要进一步完善举证制度,建立举证时限制度"的要求,我国民事证据法草稿在总结审判改革实践经验和借鉴外国立法例的基础上,对举证时限制度作了规定。如何构建和完善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相适应的兼顾公平和效率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是当前民事诉讼证据理论与实践中值得思考和研究的新课题。
一、建立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之现状透视
在透视建立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现状之前,有必要对此制度的涵义加以确定。学术界与实践中对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涵义的解释众说纷纭,不一而论。一般认为,所谓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又称民事证据失效制度,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为期间制度 。迄今为止,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没有关于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的明确规定。对当事人举证的相关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76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间内提交。当事人在合理期间内提交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间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也就是说,我国民事诉讼法一直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和证据基本上不受诉讼阶段的限制,当事人既可以在庭前准备或开庭审理阶段提出诉讼主张和证据,也可以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或进入二审程序后提出新的证据。由于随时提出主义过度追求客观真实,且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存在难以克服的弊端--证据突袭,破坏程序公正,造成诉讼效率低下 。同时,合理地解决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问题,也是审判方式改革和落实举证责任所亟待解决的一个难点问题。近几年来,各地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对建立和实行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研讨纪要》第16条及第1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起诉时,应向法院提供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或证据线索;在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应向法院提供全部已掌握的证据材料或复印件;在法庭审理中,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提出新的证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间向法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举证有困难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法院审查认为申请确有理由的,可以顺延或另行指定期限。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办案规范》将一审庭审的举证时限确定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该规范第8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期限,在一般情况下,可以截止于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在此期间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前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情况确定。又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改进民事审判方式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一般可以截止于最后一次庭审结束之前,在此期限内举证确有困难的,应当申请延长期限,法院可以根据审案需要,在案件审限规定的法定期限内,确定应延长的期限。再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则》第22条及第29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具有诉讼当事人资格的证据;(2)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证据;(3)该案应由受诉法院管辖的证据。其他证据可以在开庭时提出。开庭审理时,当事人为收集补充新证据,可以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审理的,应同时告知当事人补充收集证据的期限。此外,其他高级法院和许多中级法院也都制定和出台了相应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但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举证时限规定均属于富有弹性的建议性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定,且各地法院在作出这类规定的同时多设置了相应的延长举证时限的操作规范,以适应我国的实际情况和人民法院审案的需要。
二、建立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之价值评价
学术界有的学者认为建立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有三个方面 :一是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可以有效地防止故意不提出证据,或者滥用其诉讼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来拖延诉讼的行为,实现诉讼过程上的平等。从根本上保证他们能够就对方的请求主张和证据进行充分的准备和辩论,防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突然袭击而导致一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二是有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举证时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排除法院的主动调查取证行为,且举证时限制度的证据失效效果,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开庭后新的证据的提出,有利于一次开庭集中审理,防止了随时提出证据而造成诉讼的拖延。同时,举证时限制度要求集中于一定期间内举证,双方当事人就能够在此期间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和所拥有的证据,对诉讼结果将获得的效益值大小有一个较为明确的估计,权衡是否进入法庭审理。通过成本与预期效益相比较,很有可能促成当事人之间的庭前和解。三是有助于民事诉讼制度体系的发展和完善,且举证时限和审判期限的配套,有利于促进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落实。当前,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由于被认为克服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而成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重建的主要内容。但笔者同时认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也并非完美无缺:其一,它限制了当事人在诉讼上的处分权。民事诉讼模式重构的指导思想之一就是要约束国家干预而尊重和扩大当事人的处分权(包括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而建立和实行该制度则不可避免地限制了当事人在诉讼上的处分权和实体上的证明权。其二,它并不是总是有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的存在,使得证据举证期间成为一个抗辩理由,而且失效证据如限于故意未提出的证据,对"故意"显然也需在法庭证明中辩论。由此导致庭审阶段投入相当大的精力于证据的形式效力而非实质证明力的论辩,这无疑会拖延诉讼进程,增加诉讼主体负担。其三,它并不总是有利于公正的实现。虽然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但是在另外一方面,弱者在发现、收集证据方面总是落后于强者的,即举证时限并不能从程序上真正帮助弱者,反而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加大强者与弱者之间的差距,从而影响司法公正和弱者权利实现。同时虽然我们承认诉讼上所讲的发现真实,只能建立在有限的证据基础上的事实,但这并不意味着证据失效的存在就是合理的。强调终审后新证据失权的绝对效力,意味着明知是错误的判决也可以绝对化,这显然与公众对公正的一般理解不合 ④。
三、建立和完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从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最为迫切的是司法公正问题,而不是诉讼效率问题。特别是通过去年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全国法院集中力量开展大规模的清理积案活动,各地法院历年积案和当年超审限案件已基本清结,并实现了收结案良性循环。基于这样的前提,笔者认为,我国在制定民事证据法,建立和完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时,如何兼顾公正与效率,充分发挥其优势,消除其弊端,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和研究:
(一)举证时限临界点的确定问题。民事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最迟不得晚于何时,即举证时限的临界点(终点)应确定在何时,这是我国民事证据法建立举证时限制度所要解决的首要的关键性问题。学术界与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几种不同观点。第一观点认为,举证时限的终点应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的终结之日 。第二种观点认为,举证时限应规定在一审庭前准备结束之前 。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定举证时限的终点应为开庭审理之期日,即当事人双方应在开庭审理前提交证据 。笔者认为,对民事诉讼举证时限临界点的确定问题,不能简单地搞"一刀切"。而应根据民商事案件性质和当事人举证能力及条件的差异,设置法定举证时限与指定举证时限,即立法应采取法律规定与法院指定举证时限相结合的办法,确定相应的举证时限临界点:一是对于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的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具有相应举证能力和条件的,举证时限临界点应确定为第一审法庭辩论终法之前。其理由是,举证时限临界点应根据当事人举证活动和法院审理活动的特点来加以确定,适应法院审案需要,以实现公正价值与效益价值的有机统一。从哲学认识论的基础看,证据是不断被发现的,而不是当事人起诉所有的主要证据都能被收集到的。从司法实践看,当事人举证行为往往不是一次完成的。原告从起诉时起,被告从答辩时起,第三人从参加诉讼时起,都开始向法庭举证,以证明其主张。开庭前,当事人可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这里的"庭前证据交换"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民商事案件开庭审理前,组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互相交换已经持有的、证明各自诉讼主张的各种证据活动。进入第一审庭审阶段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并由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后继续进行辩论。但一旦进行法庭评议阶段,就不应再允许当事人提出新证据,因为这一阶段对方当事人已无从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法院也无从再对该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据此,笔者认为,除特殊情况外,将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的临界点确定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无疑是合适的。这样,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要比把举证时限临界点确定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合理、恰当。也就是说,把举证时限临界点界标在一审辩论终结之前,既不会给当事人举证造成重大⑦的压力,也能有效地避免因证据突袭而带的程序动荡。二是对于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的民商事案件,当事人不具有相应举证能力和条件,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法院可以依职权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间内提供证据。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申请延期举证一次。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情况确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定期限或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可视为举证不能,这里的"未提供相关证据",既包括当事人未能提供支持其相关主张的任何证据,也包括当事人虽然就其主张提供了部分证据,但该证据不能确实证明其相关主张和待证事实。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依据已有证据作出裁判。这样,即能体现追求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又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同时,这样规定既具原则性和灵活性,又便于司法操作。
(二)违反举证时限制度的后果问题。我国立法机关在以法律形式构建和完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合理确定举证时限临界点的同时,还应对当事人违反举证时限制度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以确保这一制度能够在民事诉讼中有效的贯彻执行。笔者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民事诉讼当事人违反该制度的,不仅应承担实体法上的法律后果,还应承担程序法上的法律责任,这样从而可以使举证时限对当事人具有较强约束力。具体而言,一是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故意逾期举证的,人民法院对该当事人超过举证时限所提交的证据一律不予采纳,同时,应由当事人承担该证据失效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是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并非故意逾期举证,而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致二审法院改判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应由该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由此而多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此外,若其因此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当事人逾期举证但属法所允许的例外情况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承担因延长诉讼所引起的补偿责任;四是当事人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并非故意逾期举证,于案件终审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在申诉中提出新的证据,经法院审查能够改变原判决的认定,致案件需要改判的,法院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该当事人也应承担对方当事人由此而多支付的诉讼费用,并应赔偿给对方当事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举证时限制度的例外问题。我国民事证据法在构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时,还应对举证时限制度的例外情形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便于统一执法和司法操作。根据这一制度的特点和内涵要求,笔者认为,下列情形可不受该制度的限制:
(一)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其具体情形包括:(1)因证据本身的特点和性质而当事人无法自行收集。如涉及他人的储蓄存款、人事档案,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他人隐私的情况,由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保存的不允许个人查阅、摘抄的材料;(2)因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案外人的妨碍行为,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仍无法收集;(3)因存在特殊情况而无法或难以收集。如有关证据材料在境外,或者当事人在劳改、劳教等而无法或难以收集该证据。
(二)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的证据,需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其具体情形为:(1)人民法院决定勘验、鉴定的;(2)涉嫌违法、犯罪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3)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难以辩明证据真伪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三)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并非故意逾期举证,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且确有正当理由的。在此笔者建议民事证据立法对"新的证据"的范围加以明确界定,以便于司法操作。从实际情况来看,新的证据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确因客观原因使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举证时限内提交的有关证据或运用证据方式,如有关证据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才被发现,有关证人因法庭开庭审案期间患有严重疾病不能出庭作证或因事出国不能出庭作证;二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或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与受害人的身体遭受损害的后遗症状在持续不断发生变化等情形有关的证据。由于与此类情形有关的证据在被法庭正式认定之前有可能处于一种不确定动态,因此,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二类新的证据,均可适用法定举证时限的例外规则。
(作者单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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