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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强险与车上人员险的相互关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算是车辆商业险的主要保险,它主要功能是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内人员的伤亡的保险。这个保险对于车主们都很重要,因为在车内的人员一般都是自己身边重要的人,为他们买一份保险的安全,也是必要的。
交强险与车上人员险保险责任是相互补充但两者却又不尽相同,主要的区别在于两种险别的承保对象有所区别。车上人员险的承保对象在实践的业务审判中主要包括:司机、售票员、乘车人。乘车人既包含购票上车人员,也包含减免票的人员,如残疾人、小孩等,却一般不包含逃票人员,非法上车人员。在特殊情况下还包含如借用人、押运人但仅包括乘坐在驾驶座内的押运人,不包含在车厢内的押运人。另外,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B款)》对“车上人员”解释为“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交强险的承保对象是:“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之外的其他第三人。对于“本车人员”法律并未明确界定,因此,对于“本车人员”的理解,驾驶人在不同的场合和身份中其涵义并不完全相同,结果自然也是不一样的,这要根据实际情势并且结合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合同解释的原则、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来进行不同的判断,更好地保障投保人的权益来解读。而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一般认为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是第一者;被保险人即投保人作为致害人是第二者;除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失时,在车下的是第三者。《条例》第四十二条又补充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款》第四条又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两种险别相互区别,但同时亦可相互转化。作为交通工具的机动车辆,任何人都绝对不是固定地、长期地置身于车辆上,因此,对于“本车人员”与“第三者”的定义均不是绝对的、定性也不是固定的,而是具有相对的身份性与临时性,在特定时间、空间条件的变化下而不断转化的,是一个动态的演变过程。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有一种意见认为:以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者受到伤害时的时间为标准。在这特定的时间内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是区别的关键点,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还有一种意见是:造成该事故结果的直接的原因。有的人理解为近因原则。根据近因原则,指肇事行为与损害后果在效果上的接近,是对结果产生作用最有效的因素。如果各种因素或原因同时存在,要选择一个近因,必须选择可以将损失归因于那个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直接的原因。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人就应承担责任,否则保险人就免责。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损害结果发生之时来界定。因为受害人死亡结果发生在车外,故为车外人员,成为第三者,应受本车交强险保障。笔者认为:事故发生后,法院应当结合个案事实,从上述三种意见中选择更有利于解决双方争议的途径,综合考察各方面的因素,从而才能准确地认定事故责任,保障受害者权益的同时,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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