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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电动车是否应取得驾驶证
引言: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深化,城镇生活节奏的不断加快,人们在交通工具上的选择更倾向于便利、快捷的电动车类型。然而,在电动车数量急剧增加的同时,引发交通事故的概率也大幅上升。那参照机动车管理模式下的电动车[1],是否应办理驾驶证?在未办理驾驶证时,保险公司接受投保后,又能否以无证驾驶而仅承担交强险垫付责任?本文认为,对电动车驾驶证是否应取得进行研究,具有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将有助于交警、法院等部门对因电动车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进行有力化解。
关键词:电动车;驾驶证;交强险;垫付责任
一、数据分析:因电动车引发的事故
截止2012年4月,我国电动车保有量已突破1.4亿辆。电动车的快捷、轻巧、易驾驶等特点深得人们的喜爱。然而,这一数据背后,隐藏的却是巨大的道路交通安全风险。据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统计,郑州市每天有130多件交通事故案件是因电动车引起,占交通事故总量的80%左右。而笔者所在的欠发达地区的城市中,因电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占比也在43%左右,甚至每年引发交通肇事的案件都在10%左右。当然,这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因超标电动车的非规范驾驶而引起。
由此可见,电动车在带给人们方便的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痛苦。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电动车生产标准、电动车驾驶规范制度、电动车管理制度,以切实避免电动车带来的灾难,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优势。其中,笔者认为,改善电动车驾驶证的管理制度大有可为。
二、司法实践:“无证”电动车带来的争议
尽管,很多省市出台了诸如《XX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地方法规,以管理电动车等非机动车。但在实践中,很少有硬性要求办理电动车驾驶证的。如《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又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有动力装置驱动的两轮车辆,不予登记。……临时通行标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参照摩托车管理”。针对“参照”摩托车管理,是指在行政管理方面还是包含事故处理规则方面,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然而,在超标电动车未被划定为“机动车”范畴,又不强制要求办理驾驶证时,公权力部门在处理此类交通事故案件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困境。
1. 事故责任认定的争议
通常,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车辆,引发事故发生的,交警部门一般会考虑这一情况划分机动车驾驶人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但作为电动车驾驶人,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要求其一定要办理驾驶证。按照“法无规定无义务”原则,大多数电动车驾驶人均认为,无证驾驶电动车不应承担事故任何责任,除非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行为。可见,“无证”这一习俗做法,给交警部门划定事故责任添加了难度。
2. 法院裁决的争议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购买强制保险,以及时补偿第三者的人身、财产损失。然而,作为超标电动车,并未强制要求购买交强险,这极不利于法院对矛盾纠纷的化解。此外,即便是购买了交强险的电动车,仍将受到保险公司的质疑。
保险公司认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2]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3]的规定,对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尔后享有向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追偿的权利。在大量电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又接受投保行为的,法院裁决将陷入“两难”境地:一方面,要求电动车驾驶人强制办理驾驶证于法无据;另一方面,参照机动车管理模式下,保险公司是否具有追偿的权利。
三、模式建构:电动车驾驶证管理的变革
综上文分析,在现有参照机动车管理模式下,强制要求电动车取得驾驶证有一定的现实难度。毕竟,电动车的驾驶方法、驾驶技术简单易学。而“参照”一词,给予了电动车驾驶人应否取得驾驶证较大自由裁量空间,进而导致保险公司对无证电动车的投保行为有了特殊的防范手段。为此,笔者认为,创新电动车驾驶证管理模式,将避免上文中分析的各项争议。
首先,改“参照”为“自立门户”。在驾驶证管理方面,不应再行参照机动车管理,而可以对此类超标电动车进行单独管理。避免电动车驾驶人陷入“理解”误区:(1)电动车简单易学,办理驾驶证是一种“无聊”的行为;(2)参照管理并不包含驾驶证这一方面,很多人都没办理驾驶证;(3)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就应该赔,与有无驾驶证无关。
其次,变“驾驶证”为“资格证”。毫无疑问,电动车对驾驶人的驾驶技术要求不高,若硬性要求驾驶人通过考试而取得驾驶证,难免有些“多此一举”的感觉。因此,在电动车办理临时登记时,应一并要求办理资格证。而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办理了资格证之后,应接受投保并不具追偿权利。
最后,法院等公权力部门的灵巧应对。在上述创新模式未建立时,法院应结合现有电动车行业管理现实情况,对电动车驾驶证问题进行适当“宽松”审查。如保险公司已接受电动车投保后,又以电动车没有驾驶证而仅承担垫付责任的,法院不应支持。在交通管理部门未强制要求电动车驾驶人办理驾驶证的,其他部门也不应以此来增加电动车驾驶人的风险承担责任。
结语
电动车既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便利,又符合国际倡导的低碳出行模式,但引发交通事故带来的痛苦也是刻苦铭心的。我们不能奢望给它装上一双智能的眼睛,但我们可以改变、创新我们的管理机制,以尽力实现“扬其长,避其短”的现实目的。当然,这离不开我们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
【注释】
[1]本文所称电动车,均是指超标电动自行车,即按照《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最高时速大于20公里、整车重量大于40公斤的电动车。
[2]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3]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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