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侵权人法定继承人赔偿责任的承担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7 01:50:19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丁某驾驶小型汽车(车内载郭某)与胡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丁某、郭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郭某的亲属遂起诉胡某及其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卢某、所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诉请丁某的法定继承人丁某某及王某某在继承遗产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案的处理,争议焦点在于对丁某法定继承人赔偿责任的处理。对此,司法实践有较多争议。笔者试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探讨,以�读者。

小议侵权人法定继承人赔偿责任的承担

    一、侵权人法定继承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因此,从形式上说,只需原告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符合在原告提起的实体关系中所要求的相对方时,相对方就可成为适格被告。在侵权之诉中,因侵权人已死亡,由其承担的侵权之债只能从其遗产中进行理赔,而对侵权人遗产享有权利的人包括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财产代管人等,这些人与侵权之债均可能存在实体关联。因此,当赔偿权利人以原告主体资格诉请赔偿,其明确以侵权人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请求承担责任,从诉讼程序上是符合民诉法119条规定的,而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则由法院审理后作出认定。

    二、赔偿权利人主张责任与举证责任的承担

    赔偿权利人作为原告以侵权人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是赔偿权利人承担主张责任的体现。但侵权人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

    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 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人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因此,上述规定明确了法定继承人只要获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就有义务按照顺序和比例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因此,当被继承人作为侵权行为人死亡,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侵权人有遗产且被法定继承人取得,即证明继承已实际发生的事实。否则,赔偿权利人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三、举证不能时是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

    当赔偿权利人不能证明继承的事实时,对赔偿权利人的诉请是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呢?司法实践中,不少人存在模糊认识。对此,应予以区别。

    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立案后,经过审理,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诉讼行为。它发生在人民法院立案审理阶段,针对的对象为原告,且适用的法律文书应为裁定书。而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立案后经过审理,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或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予以驳回的诉讼行为。它既可以针对原告亦可针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文书应为判决书。

    因此,当侵权纠纷发生时,赔偿权利人虽不能证明继承的事实,但其起诉是符合条件的,只是因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故法院应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事实上,赔偿权利人常常混淆主张责任与举证责任的概念。赔偿权利人认为,虽然其当前不能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主张赔偿的权利不能被驳夺,故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应支持其诉请,可待执行阶段再举证。实质上,赔偿权利人诉请侵权人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起诉被准许进入到诉讼程序,即是对其主张赔偿权利的确认,亦是其主张责任获得支持的体现。而关于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赔偿权利人虽然主张了权利,但因其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败诉风险。不过,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为赔偿权利人提供了进一步的法律救济途径。该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因此,判决生效后,赔偿权利人如果能证明继承的事实时,可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而获得胜诉。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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