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自由”的法律思考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7 01:49:51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感情是否破裂应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裁判离或不离的唯一价值标准。感情是人的心理活动,不具有物理和化学特性,我们无法借助物理和化学方法对感情的贫富进行鉴定和具体量化。我们仅能依靠的就是我们的经验,不同的人有着不同的经验法则。一个具体的离婚案件就有可能碰巧由不同个性的法官来进行审理,其结果必然迥异。虽然《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五种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其实只能算做四种,最后一种未作具体概述,司法实践中无可操作性。《婚姻法》只规定四种情形盖因能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繁多无法穷尽,依然需要我们依据经验作出判断。正因为这经验,司法实践中才有许多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认定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存在很大的机械性和随意性。有的采取严格的证据制,有的干脆以离婚次数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离婚当事人必须经历二到三次离婚诉讼才有可能获准离婚。笔者认为这些做法均有失偏颇。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笔者认为应正确解读离婚自由,我们就能很容易找到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途径。

关于“离婚自由”的法律思考

    婚姻自由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其实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自然延伸,而我们习惯将两者割裂区别对待。对待结婚和离婚的行为有着不同的包容心态。对于结婚自由我们不难理解,也有着很宽泛的社会容忍背景。君子成人之美,不成人之恶。结婚是人之大事也是人之喜事,促成他人姻缘石人之善举,功德无量。对包办、买卖等违背当事人意愿的结婚行为社会也有着几乎一致的消极评价。人们更关注的是婚姻缔结这一单个行为的自由性,从而忽视了结婚后整个夫妻生活的自愿性,甚至将结婚和婚后生活以不同的心态对待,进而影响到对结婚和离婚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思维。结婚自由原则应贯穿于婚姻缔结和婚姻生活整个婚姻过程,而不仅仅局限于婚姻缔结这一单个行为上。婚后的夫妻生活同样需要婚姻当事人双方同时自愿才能得以延续,任何一方强制另外一方进行婚姻生活都有悖于婚姻自由原则。人有与他(她)人结婚或不结婚的自由,同样结婚后也有与他(她)人继续或不继续婚姻的自由。婚姻缔结时的自愿需自然延续到婚后的夫妻生活之中,中途任何一方的变卦都是结婚自由的充分体现。我们可以把婚后的每一天都当作无仪式的结婚,就像婚前的同居每一天都需双方共同自愿,其中任何一人在某一天不愿再同居,他们的同居关系就会自动分崩离析。前者与后者只不过前者多了一个结婚证,前者关系的解除多了一个履行程序。这样我们就不难理解离婚自由就是结婚自由的自然延伸,两者并行不悖。也许有人会说婚姻是严肃的,当事人有着更多的责任和义务,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必须保持婚姻的稳定性。对于这种提法笔者非常赞成,自由原则体现的就是人的意愿,对婚姻实行自由原则就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待婚姻的态度,不应在自由之外设置额外过多的限制条件。对于婚姻责任的树立,道德的作用应优于法律。婚姻的维系更多的依赖于道德规范。婚姻的维持靠的是抽象的感情,法律无法约束感情,只能规范具体的行为。一个不负责任的婚姻当事人,法律对其难有作为。《婚姻法》无法强迫一个人对另一个人心生爱意。对于当事人的离婚诉求,假如我们只简单地判决不允,并未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唯有道德的抨击和感化才有可能使其自责、内省,从而向善归于良序。离婚自由是婚姻法赋予婚姻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应受到理性法律的随意干预,只会受到道德的任意评价,但任意的道德不能取代理性的法律。

    笔者认为在处理婚姻关系案件时,应首先正确理解婚姻自由的内涵即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并综合分析,全面判断双方感情情况。判断一个婚姻的好坏没有绝对的法定条件,而仅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综合条件。这些理由与法定条件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理由是法定条件在生活中的具体体现,法定条件是理由上升到法律的结果。只有正确把握了这些理由,正确理解婚姻自由和夫妻感情破裂的内涵,才能正确理解婚姻法的立法含义。

    (作者单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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