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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利息问题研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国家允许的为不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但以上规定却没有明确“银行”指的是商业银行还是中国人民银行,一些法院在具体处理的时候一般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理解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笔者认为该做法值得商榷。
该意见制定的时间为1991年,当时银行的利率是较为统一的,基本是以中国人民银行为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鼓励资本的流通,人民银行不再统一利率而是发布基准利率,各商业银行的利率可以在基准利率之上上浮,2009年更是不再规定上浮的上限,一些信用社的贷款利率甚至达到15%,最高法以上意见显然存在着滞后性,如法院一刀切的认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为限,显然不符合国家鼓励资本流通的本意。笔者认为在当事人未约定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的场合,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意见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为参照,但在当事人约定以某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时,法院对当事人的以上约定应予以认可,即使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
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对与逾期利息却没有约定,在这种情况下逾期利息应该如何确定?有的意见认为,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应该视为逾期的利息不用支付,法律的依据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此笔者认为,当事人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而不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这是基于出借人信赖借款人能按时还款,是一种的交易习惯,逾期还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如逾期还款反而不用支付利息,不利保护交易的诚信原则,违法法律的本意。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解释二》中对于违约金损失不能超过损失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逾期利只要不高于约定利息的百分之三十,均可以支持,但应该注意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的四倍。
当事人即约定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又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法院应该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借款人即可以主张逾期利息,也可以主张违约责任,但均应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宜。如借款人既主张逾期利息的损失又主张违约金的,笔者认为,逾期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可以同时支持,只要违约金数额不超过逾期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且两者折算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如到期不能还款,当事人往往重新结算本息,并出具新的借条,在这种情况下会出现两个问题:一是如何认定借款人在之前所还款项的性质?是利息还是本金?二是经结算后新借据所载明的数额能否认定为借款的本金?笔者认为:第一、在民间借贷中,如无约定,按照交易习惯,借款人所还的资金应先计算为本金。第二、借贷双方经重新结算出具新的借条,应视为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所结算得的利息如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可以计入本金。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利息问题还须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析、完善。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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