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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录音遗嘱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转变,遗嘱变得日益重要,其不仅对家庭的和睦团结有极大影响,也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而我国《继承法》于1985年制订并实施,某些规定已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中对录音遗嘱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它的推行必将给司法部门带来诸多不便。本文拟提出自己浅薄的见解,为切实保护遗嘱当事人的权益出发,应尽快完善录音遗嘱的相关规定。
一、录音遗嘱的概念、特点
(一)录音遗嘱的概念
录音遗嘱是指以录音磁带、录像磁带为载体,由遗嘱人口述,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所订立的遗嘱。
(二)录音遗嘱的特点
录音遗嘱具有信息量大、内容丰富、形成快捷、利于保存、便于使用、易于被伪造、模仿、剪辑等特点。
二、录音遗嘱存在的立法缺陷
(一)《继承法》有关规定难以保障录音遗嘱人的权利实现。
录音遗嘱作为遗嘱的一种方式,其执行效力产生于遗嘱人死亡之后,但我国《继承法》对录音遗嘱的规定过于原则化,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以录音形式订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但对见证的内容、见证的程序没有做详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若干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涉及,以致录音遗嘱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
(二)录音设备及磁带质量的好坏、磁带放置时间的长短,遗嘱人的发音等均会影响录音磁带的音质,导致录音遗嘱在使用时内容难以听清或难以辨别,从而引起争讼影响遗嘱的执行[1]。
(三)见证人的见证作用难以体现
诚如前所述,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对录音遗嘱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对在场见证人的见证如何体现没有明确规定。那么见证人见证遗嘱人的什么内容,是在遗嘱人讲完遗嘱后,见证人跟着将见证内容录进磁带之中,还是另外附条件说明,或是其他方法。如果有人用剪辑翻录的方法伪造篡改了原遗嘱,并发生了纠纷,那么到了段见证时,见证人是否能保证自己的记忆不发生误差,是否能一字不漏地听出该录音遗嘱是否被篡改过,这必然会影响会见证人见而不证状况,影响见证效力[2]。
三、完善我国录音遗嘱的规定
(一)完善我国录音遗嘱的构成要件
1、必须由遗嘱人亲自制作,并亲自叙述遗嘱的全部内容;必须请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作证
2、录音开始时,遗嘱人、见证人必须分别说明自己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所在工作单位和家庭住址等[3];
3、遗嘱人必须说明制作录音遗嘱的具体地址和年、月、日、时;
4、录音制作完毕,应当密封保存,并在封面上由遗嘱人、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5、由遗嘱人或交见证人保管。
(二)完善遗嘱见证人资格
对遗嘱见证人的资格在坚持排除式立法模式外,其排除范围应有所增加,可以将其表述为:(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及配偶和直系血亲及其他利害关系人[4]。
(三)将录音遗嘱作为特别遗嘱加以规定
在当前技术条件下,录音遗嘱很容易被改变且不留下痕迹,出现技术故障时又容易导致遗嘱内容无法查明。所以在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将录音遗嘱作为记录口头遗嘱的一种方式。
【注释】:
[1]张�汀⒉潭派�《如何体现录音遗嘱的真实性》,载于《汕头特区晚报》,2010年9月21日
[2]张驰《录音遗嘱刍议》,载于《法学》,1987年第7期
[3]《遗嘱继承法律制度修正完善之我见》,载于110法律咨询网
[4]魏小军《我国四法域遗嘱方式立法比较研究》,载于《政法学刊》,2007年第1期
(作者单位:广西全州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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