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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诉讼离婚看我国婚姻登记制度
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确立或者终止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性质上讲,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即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认定某一事实或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一种行为,其目的在于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即意味着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其它人必须承认并尊重他们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并领取离婚证,即意味着他们的婚姻关系已经终止,他们之间不再存在夫妻权利义务关系。
行政确认是“确权”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查清某种事实或权利是否客观、真实、合法地存在。行政确认的结果只不过是就这种事实或权利是否存在做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结论。法律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公民可以自主决定结婚还是不结婚,也可以自主决定维持或者终止婚姻关系,而不需要由行政机关来赋予这种权利。在婚姻登记中,行政机关的职责是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
然而,笔者接触纵多离婚诉讼,发现很多婚姻在登记时并不具备合法性,行政机关在登记是采取放任态度,并未履行合理审查义务,致使这些婚姻不具备结婚的形式要件。比如笔者最近看到的一个案件,结婚登记的女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登记结婚后的第四天到法院起诉离婚,由于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无法确定其法定代理人,致使案件根本无法审理。
我们知道按照婚姻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可以申请法院宣告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实践中主要是按照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的。但是婚姻法本身并未限定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婚姻无效和撤销,且婚姻无效和撤销本身就具有独立性,因此在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上是采取行政诉讼比采用民事诉讼更具合理性。并且婚姻是以登记为法定形式的严格要式行为,婚姻登记行为具有独立性,婚姻关系本身存在的无效事由和撤销事由均可以作为请求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基础事由,因此行政诉讼的结果与民事诉讼异曲同工。
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创设或消灭婚姻关系的行政行为,婚姻关系不仅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而且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这就决定了婚姻登记行为不仅以婚姻法的实体规定为实体标准,而且其程序也是为适合婚姻关系的特殊性而设定的。根据婚姻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补办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事由采取穷尽式列举,排除了任何否定婚姻关系的其他事由。
婚姻登记的目的是创设婚姻关系,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公示行为,通过登记的方式使当事人发生婚姻关系的意愿表示出来,建立婚姻关系,并使结婚和离婚具有足以由外部可以辨认的表征。,一旦婚姻登记程序办理完毕,即使婚姻登记违反法定程序,倘若均符合结婚的实体要件,此时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受损害的恰恰是婚姻当事人自己,因而与设定婚姻登记程序的本意不符,但是在实践中还存在着由于一方当事人不符合法定婚龄,而使用他人身份证登记结婚,并且其本人亦登记结婚,此种情形,必将导致他人重婚,同时,在离婚诉讼中亦处于离婚诉讼与撤销婚姻的两难境地。
另外,由于我国结婚登记在行政机关进行,而离婚可以通过诉讼也可以通过登记进行,通过两种不同途径离婚,在现行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相互协助配合的体制下,必然产生矛盾的结果。比如当事人在法院诉讼离婚,一般只有当事人在下次结婚登记时提供法院的法律文书,登记机关才能确认该当事人处以离婚状态。在此之前,由于两机关没有相互协作机制,在登记机关仍处于结婚状态,此时如果当事人在银行借贷等,势必牵涉其原配偶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同时当事人亦有可能利用该种关系从事违反犯罪活动,从而对另一方造成不利后果。
因此,笔者认为,离婚不论是通过诉讼还是通过登记均因登记在婚姻登记机关系统内,即由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联网完善离婚登记,以杜绝当事人通过诉讼离婚但在婚姻登记机关仍处于婚姻状态的状况发生,以利于确权行为客观、真是、合法。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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