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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范畴
实践中,保险类纠纷较为常见,包括已经起诉至法院的,也包括很多未诉至法院的保险纠纷。在保险类纠纷中,对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有不同的争议。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其实质价值在于当投保人违反该义务时,赋予保险人相应的权利救济。但若双方协商同意,保险合同完全可以约定排除某种事实的告知义务,或者约定排除当投保人未履行该义务时保险人解除合同或免除保险责任权利的适用,而不像其他法定义务那样是不可免除的。近年来,保险合同纠纷越来越多,对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范围实践认定不一。
笔者认为,对于下列重要事实,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可以减轻或免除:
一是投保人不知道的重要事实。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肯定是他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如果一个重要事实投保人自己都不知道,那么就不能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值得指出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过代理人进行投保时,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外,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要事实也应如实告知,因为代理人的认知状况代表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人。
二是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要事实。法律规定投保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目的在于保障保险人对危险的准确衡估。所以,投保人对于重大事实故意隐瞒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若保险人对该重大事实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则不会产生对危险错估的情形,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自然可以免除,否则,有悖最大诚信原则。若保险人对危险知晓而仍然错估的,则应由保险人自己承担其后果,和投保人无关。另外,保险人通过有关代理中介开展业务时,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行为时所具有的知识或得到的信息推定为本人即保险人的认识状况,也就是说,代理人此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要事实也应推定为本人即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要事实,可以减轻或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三是降低保险标的危险的重要事实。依前述可知,所谓重要事实,是指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以何种费率承保有重大影响的那些客观情况。其潜在含义是指,与不知道该重要事实的状态对比,如果知道该重要事实,保险人将会拒绝承保或是提高费率或增加合同条件。换言之,应当告知的事实会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加大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或者更容易被恶意索赔,因此保险人才需要了解这些可能加剧他承保风险的情况,审慎作出承保决定。但当一个事实情况可以降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和保险事故发生率,使保险欺诈的可能更小,那么保险人在不知的情况下作出的承保实际上更加稳妥,是有利的。因而这些情况即使非常重要,投保人也不必要进行告知。或者可以说,如果一个事实情况对保险人接受那份投保的影响是积极的、正面的,是“利好”的,这种事实就不属于告知义务所指的“重要事实”。
四是保险人未询问或双方约定排除的重要事实。依现代通行的“询问告知主义”, 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则无需要告知。但从如实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看,询问行为并不能必然免除投保人对询问范围之外重要事实的如实告知义务。只是将需要知道的情况明确提出询问,是现代保险业的发展趋势和立法倾向。因此,未经询问已然成为投保人免除如实告知义务的一种抗辩理由。而即使保险人进行了询问,某些情形下也可能被认定是放弃了对某些事实的告知要求。例如,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对一个问题作了空白回答,保险人未提出异议而接受,则这可视为保险人对该问题项下如实告知义务的放弃。另外,对于经双方约定排除的重要事实,也是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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