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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事人写好内容的证明上盖章的证明效力
【案情】
原告郭某是江西万安县一农民,饲养了一头大黄牛。2012年11月9日下午,郭溪新牵着自家大黄牛路过被告中移动吉安分公司安装的电线杆旁边时,牛倒在旁边水沟中,后来牛死在沟里。牛被拉起后由原告作价三千余元卖给了牛贩子。事后,原告发现被告中移动吉安分公司所属电线杆的拉线漏电,经查实拉线上方有一根通往加工厂的照明电线,这根电线与中移动万安分公司电杆的拉线接触导致拉线导电。随后,原告将此事告知了当地村委会、派出所和被告中移动万安分公司。村委会组织几家协商处理,未果。原告便将中移动吉安分公司和加工厂老板一并告上法庭。为获得胜诉,原告方将写有牛被电死,牛价值15000元内容的证明交到村委会、派出所,两个单位在这个证明上盖了公章。
【分歧】
村委会、派出所的证明能否采信成为正确处理案件的关键,在对待单位证明的效力上,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单位证明不是法定证据形式--既不是书证,也不是证人证言。“单位证明”,不符合法定的证据种类。因其制作单位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所以不属于证人证言;与书证产生的阶段不同,没有书证的客观性;亦不具备公文的特征。‘单位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更不能认定为定案的依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的程序法和实体法都承认了单位的诉讼主体资格,单位不仅具有引起诉讼关系的能力,同样也具有在某一诉讼关系中证明某件事实的能力。有能力参加到诉讼活动中,按照自己的意志并通过自己的组织器官(如具有法定身份的自然人)陈述所了解的事实,尽管没纳入法定的证据种类,但符合“证人证言”的要件,完全可以作为证据采纳。
【评析】
所谓单位证明,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以组织名义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的、用来证明案件某一事实的书面材料。首先,‘单位证明’并非证人证言。证人是有思维能力、辨别是非、准确回忆和表达的自然人,就其在司法或行政执法程序开始前所感知的案情,向司法或行政执法机关所作出的,意图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陈述当为证人证言。自然人凭借生理的感官发挥出听、看、说、作的功能,表达出喜、怒、哀、乐的情感,故此,才能客观的感知案件事实,这就是证人的适格性问题,但单位不可能享有自然人生理的感官的功能,
由此可以认为,证人证言只能是了解案情、能够独立准确表达所见所为的公民个人行为,证言的主体具有不可替代性。其次,“单位证明”不符合法定的证人证言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均要求证人证言的主体必须具备自然人的特征:(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证件。上述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较,对证人证言的要求更为具体、规范。所以“单位证明”除文字形式外,根本没有证人证言的其他特征,在各种法律规范中难以找到归宿。明显反映出“单位证明”不属于证人证言。司法、执法机关如果执意将此类证明认定为有效证据,其认定最终将难以服人,不是司法公正所追求的效果。
“单位证明”也不是书证。“单位证明”和书证的属性对案件而言有着本质的不同:一是产生的时间不同。书证作为某一个案件的证据,应该是在案件发生时就已经客观存在,与案发的过程和结果以及诉讼程序没有必然的联系,表现为一种客观性;“单位证明”一般产生于案件发生之后,大多是因诉讼而证明,诉讼过程中,作证单位为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而采取的补救措施,表现为主观性,没有书证那种形成在先的客观因素。二是主客观方面的表现方式不同。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和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材料。对案情不带有主观性、随意性,如有的表现为自然人的书信、日记等,有的表现为单位的文件、账簿、登记卡等。而“单位证明”则多是受单位负责人案后的主观意志所左右,一般只是以书面文字作出意思表示意图以此证明案件事实,达到引导案件处理的目的。其主观性则类似于证人证言,由于无法定的规范格式,又表现的毫无章法。三是法律规范的要求不同。、《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由上述规定对书证的要求可以看出,法定的书证标准是严格的,并没有为“单位证明”在诉讼中设定产生的条件,所以将这类“单位证明”归类为书证与法无据。
综上所述,“单位证明”,既不符合书证的特征,也无证人证言的特点,又不能归类于物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在法定的证据种类中没有地位。“单位证明”这种案卷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还有待司法机关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中,对于派出所和村委会的证明效力,因该证明是在在原告自行书写的基础上产生的,既不属于证人证言,也不能仅以加盖了印章就认定为书证,该证据在没经相关机构及人员的鉴定就做出判断性的证明,其客观性没有保障,不能认定其证明效力,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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