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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被告中途入庭后所引发的实务争论
司法实践中对缺席被告中途入庭后允许其参与诉讼活动,对这个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已无争议,但在让中途应诉的被告如何参与诉讼和享有权利等方面仍产生歧义,多数人认为,审判法官应遵循“诉权保障”的原则,应把庭审程序 “推倒重来”, 唯有这样,才能充分保障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严格适用“诉讼程序阶段主义原则”,即允许中途入庭的被告只能参与到庭审程序进行中的程序阶段上的诉讼活动及享有程序环节上的诉权,原已依法进行完毕的庭审和诉讼活动继续己效,庭审活动原则上是不能“推倒重来”。
笔者从实践要求及法理上考量后,基本倾向于该观点,并以如下三个方面的理由进行论证:
第一,从庭审程序运行的“三性” 要求上即从法定性、安序性和时效性上去考量。所谓庭审程序的法定性,是指庭审程序的适用与运行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程序环节与功能不得随意启动、变更和终结,否则庭审活动不具有法律效力。比如法庭上的举证、质证、认证等程序顺序不得随意更换与遗漏,诉讼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后才能确定其效力;所谓庭审程序的安序性,是指人民法院已决定的开庭日期,除开庭传票未合法送达给当事人等法定情形外,开庭日期不能无故取消或随意延期审理,这样才能体现了庭审程序运用的安稳、有序特征;所谓庭审程序的时效性,是指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完毕的庭审和诉讼活动或终结的庭审程序,原则上具有不可逆转性,当事人未遇有法定事由一般不得重新启动、恢复庭审活动。比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被告不得在庭审程序终结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开庭审理。总而言之,庭审程序的“三性” 属性,是庭审程序运行的基本原则,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审判机关,都要在诉讼与审判活动中严格遵守的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
第二,从追求程序公正价值取向的角度上去考量。程序公正的终极目的,既要平等地依法依规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利益得以顺利实现,与此同时,也要严格维护程序运用的严肃性和安序性,绝不能以损害司法程序的功效来满足当事人的不当程序利益之需求,这样做极易破坏了司法权威,也纵容了一方当事人的违规行为,更损害了相对方的程序利益和实体权益。严格来说,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或实现程序利益,都有时空限制的,也不是无边际的享用诉权,或者说,人民法院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必须是在合法和依规的前提下进行的,进一步说,案件当事人只有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自由、充分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也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给予最大的保障和便利,但并不是无原则的滥用保障之权利。同时,诉讼作为一种法律消费,同样也具有法律消费上的风险性,事实也证明,当事人的诉讼风险或当事人的不利诉讼后果原因由于当事人程序意识淡薄及未有效在规定的期限内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所致。我国法律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诉讼风险方面的规定也作了一些较为详细的规定,比如,《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销处理。”第一百三十条又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同时,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来看,享有某种诉权的同时,也必当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从这个角度上分析,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一种不积极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固而会丧失某项诉讼权利,从而要承担不利自己的诉讼后果,这个诉讼风险责任,是基于当事人未按规定或恶意不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的,理应由具有“主观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这方面的法律风险责任,不应由积极正确参与诉讼的相对方来承担这方面的风险责任,否则,这有悖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诉讼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实务中,无正当理由的缺席被告如中途入庭,应视为未积极按照规定履行诉讼义务,基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这样势必会丧失某些诉权,固而要承担因自己不积极履行诉讼义务而产生的诉讼风险责任,如果法院单纯地从保障被告的诉权角度出发,随意让庭审程序“推倒重来”,这样做会产生诸多的现实矛盾,比如多被告在不同时间段分别中途入庭,如都让庭审“推倒重来”,这极易造成了庭审秩序混乱,也过度消耗了司法资源,同时也降低了庭审质效,还严重破坏了程序的“三性”原则,更纵容了被告的恶意诉讼行为,这不仅会浪费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也急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还损害了相对方的诉讼利益。这显然有违于程序功能和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
第三,庭审程序的“推倒重来”, 有悖于法理和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普遍将举证期限设至庭审中,因庭审活动是由若干程序环节组成,其中包括了三个主要程序环节,即举证、质证、认证三个环节,而各个程序环节的形式与要求是不同的,也就是说,每个程序环节的功能是不同的,因此,每项的程序活动须应在相应的程序环节内实施完毕,例如,从举证程序功能要求上来看,举证期限的终极点应该厘定在庭审中的举证阶段期限内,越过了举证阶段,应当视为逾期了举证期限。比如,庭审程序到了法庭辩论阶段时,如缺席被告又突然到庭,从实质意义上说,此时被告的举证期限已过,因为庭审活动中的举证阶段已经结束,既然举证程序已依法终结,则说明举证期限的大门应视为关闭,如果继续让庭审程序“推倒重来”,这就等于法院依职权再次延长了一审的举证期限,这显然有违于程序处分的“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同时也纵容了被告的逾期举证行为,也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从某种程度上说,法院如支持中途到庭的被告的逾期举证行为,既违反了司法解释之规定,也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严重违反了人民法院恪守诉讼中立和程序公正的原则,因此程序的“推倒重来”实际是违反了法理和相关法律规定。在笔者看来,如让中途入庭的被告参与庭审进行中的程序阶段活动,既符合了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也符合了司法客观规律。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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