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大全
民商事审判程序问题研究
【关键词】司法调解;调解程序;审判程序;调节制度;公信度
多元化社会必然呈现多元化的矛盾,从而形成多元化的解决矛盾机制,调解则是其中一个重要机制;调解的主体各异,司法调解是其中一个重要类别。司法调解是公权指导下私权的处分,它相对于法院审判而言,具有特点。司法调解在我国的发展进程可分为调解为主时期、偏重审判时期、调审结合时期。国际上,以美国ADR 为代表的“可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蓬勃发展,对我国有借鉴意义。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司法调解起着重要作用,但必须规范其原则,改善其现状,以强化其功能。
一、司法调解存在的弊端分析及改革的必要性
为了有效缓解国内社会冲突,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正式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概念。自此我国国内政治要求和策略都是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中心而展开的,这一政治要求在司法领域中同样得以表现,即重兴法院调解。由于法院调解是一种相对柔和的纠纷解决手段,它以双方自愿为基础,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被大大的降低,因此在司法领域中法院调解被认为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最有效方式,其地位也自然而然地得以提高,政治形式的变化促使法院调解进一步升温。
我国的司法与西方司法有很大不同,它与政治形势联系非常紧密,政治形势的变化会促使司法也作出相应变化以适应前者,司法地位的不完全独立性使得政治形势的要求必然要在司法领域中得到反映[1]。于是我国法院调解在这种政治背景和政治要求下再一次脱颖而出,成为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新的热点,不仅在民事领域,甚至在刑事诉讼中也强势推出了调解结案。事实上,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得以被高度重视,并不是简单的出于它是一种有效、先进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技术手段,而是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要求将其推向了主角的地位,因此它已不仅仅是一种制度、一种结案方式,它同时也成为了一种政治行为的组成部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调解的时效性、规范性都必然让位于其政治性,它所产生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成为了它的主要价值体现和人们追求的首要目标。
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等原因,我国人口大量流动,农村人口向城市迁徙,不发达地区人口向发达地区流动,打工一族的周期性流动都加剧了我国社会的陌生化。我国社会的转型期还没有度过,这是不可忽视的,转型期的突出表现就是一些新旧的权利之间存在很多冲突,而且存在大量权利边界不清现象,加上很多地方政府的经济习惯和传统行政手段也使得很多权利状况被迫改变(如一些地方的强制拆迁、征地补偿等),这些情况都加剧了社会矛盾,并使其更加显性化。一方面矛盾不断加剧,另一方面原来解决矛盾的主要单位的解体,新的与契约社会相应的司法体制尚未建成,这就产生了一个必然的结果:诉讼剧增。[2]近年来,我国法院总收案数全面、持续上涨,并以每年数十万件速度递增,2006年达810万件,2007年885万件,2008年突破千万达1071万件,2009年达到历史新高为1137万件。然而在诉讼激增的情况下,出于保证法院权威和法官素质、避免进一步诱发滥讼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的考虑,我国法院规模和法官数量无法与案件增长的速度保持一致,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诉讼与判决之间的比例失调。而国家通过加大对司法资源投入的方式,只能暂时缓解这种压力,但同时也往往使国家的财政不堪重负。为此,人们又把希望重新寄托于法院调解制度,希望以此来缓解诉讼压力,化解社会矛盾。
(一)法院调解存在的弊端分析
从理论上说,法律价值通常是由多位要素组成的多元化体系包括公平、正义、自由、安全、秩序、平等、效率等内容,其体系自身就存在几对价值矛盾,如公平与效率、自由与秩序等。法律的目标就是协调它们之间的平衡点。法院调解由于主持人是拥有裁判权的法官,自然免不了带有职权性质。李浩教授在其《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一文中,深刻地剖析法院调解自身存在的无法避免的四大矛盾:一是法官的调解偏好(调解的非正式化可以给法官带来比判决更多的利益)与调、审并重的矛盾;二是法官身兼两职(既是裁判员又是调解员)导致强制与自愿的矛盾;三是严格依法解决纠纷与适用法律的流动性、随意性的矛盾;四是让步息讼与权利保护的矛盾。在大量的事实面前,我们不能否认、也无法否认现行法院调解给社会带来的诸多弊端。
(1)现行民事诉讼法职权主义色彩依然浓厚,法院调解带有明显的强制性,有悖于调解合意的本质特征。应该说,法院调解的强制性特征是调解制度存在的最根本性的弊端,其他负面影响均由此派生,故难以提高法官的审判质量,不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助长了司法腐败,损害人民法院的形象,最终势必导致法律权威的丧失。
(2)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合一,调解与判决不严格分开,在调解有利于法官职业利益的今天,更易导致法官乐于调解而放弃判决,从而直接影响和严重干扰审判程序的正常发挥。在某种程度上是导致民事审判程序的“异化”的原因之一。
(3)调解程序的非规范性,易使法官“和稀泥”。调解自身就具有“非规范性”,这正是调解灵活、简便的由来,也是调解的不可替代的优势。但运用到法庭上来,法官对待民事案件动不动就调解,随意适用程序法和实体法,导致无法解决的“严格依法解决纠纷与适用法律的流动性、随意性的矛盾”[3]。法官为尽快让当事人达成协议,不得已对调解采取机会主义的态度,不严格遵守调解的程序规定,不严格适用实体法上的具体规定,只要达成协议,“怎样做都行”。这与法官的职业要求是不相称的。为一些法官的腐败提供了“方便”,严重影响了法官在社会中的形象,同时也不利于法官专业技能的提高。随着新的经济、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4] “调解型”的法官将越来越不能适应新型审判。
(二)重新调整调解与判决关系
通过对法院调解制度弊端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现行法院调解之所以出现如此多的弊端,关键在于未能处理好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调解与审判的关系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在诉讼中,将法院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给固定下来,强调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各个阶段都可实施调解,以此表明调审并重。2、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合而为一。为了理解法院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则不妨考察一下调解与判决的差异。第一,“审判着眼于行为,而调解关注是人本身”。第二,审判权受制于司法的被动性、消极性。针对案情,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有目的的从思想、法律、道德各方面进行调和,以此达到相当满意的结果。调解人的主动性可以表现在多方面:调解人主动受理潜在的案件,扩大司法范围;能够克服“通往正义之途中的种种障碍”[5];针对当事人的主张和立场进行说服和劝导,“孕含了政治化的契机川[6]。第三,审判依循实体法,受到法律规定和先例的严格束缚,即使可以创造性的拓展实体法适用范围,也必须遵循法律原则忠实解释的基础上。第四,法庭上的审判倡导公开主义,在经过严格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程序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使判决具有确定性、强制性。3、调解作为法院民事审判权的主导性运作方式。重新调整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是改革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关键。
(三)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首先,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是顺应当前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大好形势。1、现行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重心要符合时代潮流,通过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提供一般性法律规则,维护新的社会、经济秩序。2、社会价值的多元化,社会主体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导致人们对法院的独立性、权威性的要求很高,社会上人们对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地方保护主义等现象深恶痛绝,改变法官在社会上的形象刻不容缓。3、目前全民的法律意识较之以前有所提高,但法律知识仍很缺乏。4、司法民主化的发展趋势需要一个简略、快捷的诉讼机制,而调解制度则被认为可以较好地适应这种时代的需要。总之,改革现行法院调解制度不仅是根除该制度自身存在的弊端需要,也是推进民事审判改革的必由之路。
二、调解制度的存在价值
(一)回顾历史,调解制度与我国传统的“无讼”思想相一致通过调解实现“无讼”是我国的传统文化,其思想根源是儒家思想
孔子曰:“礼之用,和为贵”,’‘而“讼,有孚窒惕,中吉,终凶……以讼受服,亦不足敬也”。[7]在古人的思想观念中,争讼是凶险的事情,即使胜诉也不值得敬重。作为一个有着数千年文明史的礼仪之邦,以和谐自然为核心理念的儒家伦理纲常已经深深地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每一个方面,牢牢地植根于人们心里的每一个角落。至于调解和判决的区别,清朝的汪辉祖曾作过如下精辟的论断:“勤于听断,善己。然有不必过分皂白,可归和睦者,则莫如亲友之调处。盖听断以法,而调处以情。法则径渭不可不分,情则是非不妨稍措。理直者既通亲友之情,义曲者可免公庭法。……调人之所以设于周官也。”’[8]正是由于二者存在上述差异,加之受传统文化的熏陶,才使得人们接受调解比接受判决更为容易,因为“在这样一种价值观的支配下,地方官主要运用教化的手段来止讼息争,纠纷解决的着眼点并不是确定或维护什么人的权利,而是要辨明善恶,平息纷争,重新恢复理想的和谐,恢复一种按照道德原则组织起来的秩序。即使到了今天,这样的文化传统依然能唤起人们心中潜藏的认同感”。
(二)驻足当前,调解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各类民事纠纷所引发的民事诉讼具有调解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各种民事纠纷,无论内容和类型如何,都是在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就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引发的权益争议,因此其所体现出的社会矛盾都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一般说来,人民内部的矛盾,是在人民利益根本一致的基础上的矛盾”“敌我之间和人民内部”这两类矛盾的性质不同,解决的方法也不同。但是这是和人民内部问题性质不同的另一类是非问题”。[9]正是民事纠纷的性质决定了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进行调解的可能性和可行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其任务时也体现了这一点,该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法院只是一个强力机关,一个‘专政工具’,从而与政府的强力部门公安、检察院角色混同。一旦如此,法院就失去其独特性并相应地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10]这种不分敌我的司法,势必会造成人人自危,有事不敢说,有理不敢讲,有冤不敢申,其结果是我们的法院不再是人民法院,我们的国家也不再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总之,从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的角度看,对人民群众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必须用民主的方法去解决,而且坚持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是切实可行和行之有效的。
2、调解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过程调解制度贯彻了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是当事人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认识和处分的过程,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和国家法律精神的统一,有利于当事人在意思自治原则的支配下充分行使处分权,发挥其在诉讼进程中的主导作用。
(三)调解是实现司法效率和效益的有效途径
对当事人而言,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快速便捷,能够减少诉累,减轻或者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和对抗人民法院的不良心理,钝化矛盾,修复当事人之间的正常关系并促使其自觉履行义务。对人民法院而言,由于调解结案不会出现上诉的现象,申诉的情形也较少发生,而且绝大多数案件的当事人能够自动履行协议,因此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也大大减少,从而减轻了二审人民法院以及执行机构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增强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度。
(四)调解能够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完美结合,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主要渠道调解
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解决纠纷,由于其权利义务按照协议的内容能够迅速地明确化和稳定化,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能够自觉地履行调解书中确认的内容从而彻底解决纠纷,同时,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这样取得的结果不但不伤和气,而且有利于增强团结,维护社会的治安秩序。另外,在调解过程中,法官通过对当事人宣传法律知识,进行道德教化,从而教育公民遵纪守法,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预防和减少诉讼,从根本上解决人民内部矛盾,推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
(五)调解有利于缓解案件数量激增、类型变化和人民法院审判资源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主体观念、人与人之间的利益界限和权利不容侵犯的观念也越来越强,由此造成了纠纷激增和诉讼逐年增加,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工作量也随之逐年上升,甚至出现了审判人员相对短缺的现象。
三、展望未来,调解制度对我国今后的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发展是硬道理”,但是发展的内容绝不仅仅限于经济一个方面,而应当是全面的和健康的。
调解制度对我国保持长期政治稳定和促进经济繁荣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因此,我们要站在历史发展的高度以长远的眼光全面看待调解制度。
(一)做好调解工作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积极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客观需要
完成改革和发展繁重任务,必须保持长期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要深入调查研究,区别不同情况,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正确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等手段,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特别是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保持安定团结的局面。因此,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认真做好调解工作,能够为改革和发展提供有利条件,为发展先进生产力铺平道路,为弘扬先进文化创造良好环境,为人民群众的安宁提供保障。在调解过程中,要运用法律手段确保生产力的发展,确保先进文化的发展,确保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不受侵害。
(二)调解制度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调解制度能够促进这一经济制度的健康发展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而上层建筑反过来会影响经济基础,我国的市场经济在形成、发展和逐步成熟的过程中所需要的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主要是靠法律来保障的。主体的平等性决定了交往过程中的协商性,在出现矛盾和纠纷时,选择调解的方式解决问题也就成为必然。另一方面,市场经济追求效率和效益,调解制度由于符合高效和诉讼经济的原则而适应了市场经济的需要,迎合了市场经济的要求,更体现出对市场主体的权利和自由的尊重。调解制度简化了法律程序,方便了诉讼,使原被告双方乃至第三人将争议放到谋求长期共同发展的整体利益框架中进行解决,将涉案财产关系及时恢复到稳定状态。
四、增强法官素质,提高调解艺术之构想
调解不仅是一门艺术,而且是一门综合艺术,与此相应,它需要法官具备综合素质。同时,由于调解是针对人展开的,所以在实际工作中更需要注重以人为本,充分体现人性化和人文关怀。对此,笔者将从提高认识、增强素质、抓住时机、把握心理、扩大效果等几个方面对增强法官素质,提高调解艺术展开论述。
(一)提高认识,深刻领会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
作为法官,应当站在历史的和政治的高度来看待调解制度。法院的人民性决定了其工作的性质,法宫手中的审判权是人民赋予的,反过来它是为人民服务的。群众利益无小事。法官要把亲民、爱民、为民、便民、护民的思想落实到工作中,在思想上解决好“为谁掌权、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根本问题,强化群众意识,加深对人民群众的感情,真正做到怀亲民之心、办便民之事、行利民之举,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实现审判工作贴近经济发展、贴近社会生活、贴近人民群众的目标。在办案过程中,要注意办案的法律效果,严格执法,公正地调解和裁判,同时,也要注意办案的社会效果,从党和国家大局的高度认识和处理纠纷,不能就案论案,孤立地办案,当然也不能牺牲法律效果而片面追求社会效果。只有充分认识法律效果的重要性,高度重视社会效果的必要性,从服务大局、着眼全局、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把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真正实现人民法院工作中所追求的“公正和效率”的世纪主题。
(二)增强素质,提升应对各类民事案件的综合能力
1、在审判工作中必须有政治意识。法律虽然具有独立性,但是从根本上讲是政治的一种体现,树立正确的政治方向和坚定的政治立场,保持清醒的政治头脑和高度的政治敏感,在实际工作中注意发现带有政治倾向的问题,坚持政治学习不放松,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忠实地执行宪法和法律。同时,要有良好的品德修养和职业道德操守。2、具有精深的专业知识和广博的社会知识及生活常识。3、具备高度的洞察力和灵敏的思维。法官在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过程中要具有敏锐的洞察力,透过现象看本质,抽丝拨茧,理顺关系,抓住问题的关键所在,找到解决问题的钥匙。4、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和稳定的情绪。法官把持住自己,控制好情绪,以平和的心态耐心疏导当事人,而不应自恃拥有最终裁判权就凌驾于当事人之上。5、提高语言表达能力。法官在调解时,语言表达首先应当准确、清晰,通俗易懂,尽量避免使用法言法语,如果必须使用,那么也要给予适当的解释,以便当事人能够充分理解和领会。6、适时行使释明权。法官在进行调解工作时应当适时行使释明权,辨法析理,使当事人能够清楚地知道自己主张的权利是什么,提供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7、树立良好的外在形象,约束自己的业外活动。避免公众对法宫的公正司法和清正廉洁产生合理怀疑,避免公众对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产生疑问和困惑。
(三)抓住时机,相机而行,适时而动,把调解工作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
1、抓紧立案后至开庭审理前的时间,对应当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及时进行调解。2、把握庭审中的每个阶段,积极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在法庭调查阶段。3、不放弃庭审结束至宣判之前的最后时机。4、对时机的把握又不完全局限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有些案件经过庭前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已经排期开庭。临近开庭时,如果当事人(特别是曾经固执己见的一方当事人)主动向法宫反映其思想动态及对纠纷的认识和看法,欲与对方当事人再行协商,那么,法官应当对该当事人的申请结合案情进行分析,防止其借调解而拖延诉讼,在基本确认其并无不良动机后,可以顺延开庭时间,给当事人创造再次调解的机会。
(四)把握心理,借助外力,充分体现调解工作以人为本的理念
任何人的行为都是在一定心理支配下进行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也不例外,因此法官在进行调解时,如果能够把握当事人的心理,因人而异,有的放矢,通过语言交流,对当事人的心理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那么必然会提高调解的成功率,在办案的同时也能够给予当事人更多的人文关怀。另外,在进行调解时,适时恰当地借助人民法院以外的力量协助工作,对调解协议的达成也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五)扩大效果,将法官的工作向案件审结后延伸
作为一名法官,就案论案、案了事了的确没有问题,但是如果要做一名好法官,那么他的工作就不能仅仅停留在此,在结案时可以将联系电话留给当事人,并告知其以后如果出现新的问题可以随时与法官取得联系,那时法官将不再以职务身份而是以个人身份给予解答和帮助,以此巩固调解的效果,将新问题化解在萌芽状态,使社会更加和谐稳定。
五、法院调解程序的监督及救济
由于调解程序是建立在当事人自主处分权基础上的,调解书一经当事人签收立即产生法律效力,这也是调解程序效益作用的体现。但是由于当事人对于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是不能提出上诉的,因此,对调解程序的监督比之判决要弱得多。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请再审。
(一)提请再审的理由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据上可知,调解案再审的理由有二:一是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二是调解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但是对于调解程序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当事人是否可以以此为由提请再审呢?有种观点认为,只有在调解程序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并足以影响当事人实体自主处分权的情形下,才可以提请再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科学的,理由是当事人事实上很难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自愿原则。当事人之所以举证困难,根本原因在于法官在调解飞监督及救济过程中违背当事人意愿的隐蔽性。为解决这个问题,一方面要把调解程序透明化,另一方面应当将调解程序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作为提请再审的理由。另外,关于《合同法》中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受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可撤销事由能否作为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问题。笔者认为,重大误解可以作为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因为,在调解过程中,由于当事人的沟通问题,可能会存在重大误解,调解协议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但对于其他事由不能视为违反自愿原则。因此对于受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出现的可能性不大。
(二)提请再审的主体
关于提请再审的主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仅规定了案件当事人。笔者认为,还应当包括案外人和检察机关。1、对于案外人,有时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为了逃避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以民事调解书这一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而法官在对调解协议合法性审查时,很难发现这一问题。因此,如果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存在此情况的,应当准许该案外人提请再审。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2、检察机关。最高法院法释【199914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批复》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失偏颇,对于这个问题要视情况而定,对于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情形,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对子违反自愿原则的,法院不予受理。但是针对目前《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情况,检察机关可以采用《检察意见书》的形式,建议法院撤销生效的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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