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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规则研究
一、法律解释的概述
法律解释作为一种法律理论研究或人们阐释、理解法律的过程,体现的是法律解释主体与客观世界的各种复杂关系,它的核心其实就是探究法律的意义和价值取向问题,从理论上说,有法律,就有对法律的理解、适用和解释活动。法律解释的历史开端于何时,有一种说法认为,法律解释以成文法律为对象,因此,法律的成文化和公开化是法律解释的必要前提。罗马法解释学的发源与公元前5世纪制定公布的十二铜表法密切相关。由于“十二表法法文难懂,且古代法实行严格形式主义,如果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错误及所采用形式不当,必将招致重大损害。故有神官团非公开讲授法律知识。公元前254年,平民出身的大神官康勒卡瓦士开始在公开场合讲解法规、法文的解释及法发现的方法。这被认为是法律解释学的开端”。
但从中国法制史的演进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中国最早的法律解释是秦律中的法律答问。后来,汉代律学的兴起和春秋决狱的兴盛,使儒家思想成为社会的主导理念,依照儒家经典著作的精神解释法律并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
对于法律解释这一现象,研究者往往有不同的理解,这些不同理解集中表现在对概念的不同的界定上。这里为了对什么是法律解释这一问题进行分析,我们提出一个关于法律解释的操作性定义,即法律解释是指有法律解释权的主体根据法定的解释权限和程序对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法律以及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按照一定的逻辑规则所做的具体化、明晰化的理解和说明活动。
二、法律解释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一)法律规范的本性决定了法律解释的存在。法律规范是抽象的、概括的规定,是对一般人或事而不是对具体的人或事来规定的。同时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不可能也不应对一切社会现象都做出规定。正因为如此,将这种抽象的、有限的规定适用于具体情况时,往往会有不同的理解,这就需要统一的解释,否则也就谈不上法制统一了。
(二)法律解释贯穿于法律运行的全过程。我们通常可以把法律运行的过程划分为三个部分:立法、法律适用和对法律适用的结果进行评价、反思。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必须考虑到法律解释的问题。立法者必须保持法律条文间逻辑上的一致性和连贯性,并且尽可能地力求法律用语的精确和妥当。为了验证法律条文间逻辑上是否保持一致性和连贯性以及法律用语是否精确和妥当,立法者在将法律颁布之前必然会检验自己所制定的法律。检验的方法就是预设一种情况,然后适用自己所制定的法律。而在这一过程中,必然存在法律解释的问题。如果能顺利地运用法律解释适用法律并产生良好的效果,则该法律就制定得良好;如果在适用法律时产生无法进行法律解释、进行法律解释产生争议且争议各方都有充分的理由或者通过法律解释适用法律不能产生良好的效果等情况,则说明该法制定得不好,需要修改。此时,法律解释就如同验收“产品”质量合格与否的工具。
法律的适用也离不开法律解释。法律适用的前提是寻找所要适用的法律。寻找所要适用的法律可能产生三种情况:(1)有法律条文,但仍需要确定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法律条文的内容及性质,需要明确其构成要件和类型;(2)没有法律条文,需要法官创设一定的规则进行法律漏洞补充;(3)虽有法律条文的规定,但有不确定的概念,需要进行价值补充。在以上三种情况下,都需要进行法律解释。
在对法律适用的结果进行评价和反思的过程中,法律解释起着重要的作用。人们对法律适用的结果进行评价和反思主要是针对法律适用的结果不好的情形。在对法律适用的结果不好的情形进行评价和反思时,人们首先需要对法律条文本身制定得是否良好进行评价和反思。这分为两种情形:(1)法律条文本身制定得良好。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必然会反思法律适用的环节中存在的问题。除去司法腐败的因素之外,主要的问题就在于法律解释的不当。(2)法律本身制定得不当。在这种情况下,在法律条文修改之前,必须借助法律解释的手段对法律条文进行合理的解释,以避免不好的法律适用结果的再次发生。因此,法律解释是对法律适用的结果进行评价和反思这一过程的重要内容。
综上,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联系密切,法律的运行必然有法律解释,法律解释的存在具有合理性。
(三)人类认识水平的差异决定法律解释存在的必要性。人们的认识水平总是有差别的,对同一法律规定会有不同的理解也是自然的,特别是法律规定中有很多专门法律术语,更需要作解释。再次,人们也不可能指望每一个法律条文都规定得完美无缺。事实上,法律应规定而没有规定,规定模糊不明、不精确、相互矛盾等等都是可能的。在这些情况下,法律解释是弥补法律缺陷的重要手段。
(四)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的不断变动性之间的矛盾使得产生法律解释具有必然性。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的,法律要适应客观发展的需要,但又不能朝令夕改,而且必须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这就出现了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的不断变动性之间的矛盾。为了使法律既保持稳定又能适应己发展变化的社会情况,就必须进行法律解释。
三、法律解释规则概述
在实践中经常遇到法律规定含混、不明确,或者是没有规定,甚至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着矛盾。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如何寻找法律条款, 适用法律来审理案件,这是一个摆在法官面前不可避免的问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立法数量的日益增多,随之而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之间的相互冲突碰撞――法律漏洞也日益增多。而且这种情形已经严重损害了公民和法人的权益,妨碍了法律目的的实现,影响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如何解决这一问题,以消除法律漏洞所带来的弊端,这是必须要加以解决的问题。在众多的方法中,法律解释是颇为有效的。通过法律解释,可以使法律具体化、明确化和体系化。它对不确定的概念和不明确的规定予以具体化和明确化的解释,以维护法律的安定;对法律之间有互相矛盾或抵触的地方, 通过解释的方法,阐释其正确的含义使之统一。此外,法律的解释也是法律确定化的必经途径,法律的确定化有利于法律的适用。虽然法律解释有此重要的意义, 但是,如果不对法律的解释进行限制,就会导致解释的任意性,这不利于法律的统一并且违背了法制的原则。因此,对法律解释进行限制就是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必须遵守一定的基本规则。法律解释的基本规则是指进行法律解释活动时必须遵循的准则。法律解释的基本规则通常只是以一种无形的观念、内部的法则存在于各国的法律解释的实践中和各个解释者的意识中。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解释的规则主要首先以成文法为法律解释的出发点,以注重法律意愿为基础,其次在尊重立法意愿的基础上,法官享有一定自由裁量权。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解释的基本规则主要有三种:(1)字义规则:如果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是清楚的,即使该字面含义会导致明显的荒谬结果,法官也必须遵循该文字所表达的意思。它是所有法律解释规则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一项。(2)黄金规则:运用字义解释规则出现荒谬的结果时,法官应当寻求字词的其他含义以避免荒谬结论的出现。(3)除弊规则:又称弥补规则或弊端规则,是指法官解释成文法时要充分考虑成文法所要弥补的法律制度上的漏洞,并努力去弥补议会在制定成文法时所要弥补的缺陷。
四、法律解释规则的内容及运用
(一)合法性规则。合法是与违法相对的,正如在法律理论中有形式的违法性和实质的违法性一样。尽管我国惯常的说法是“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是有机统一的”,但这并不是立法的实际情况,而是一种理想。其实法律解释的合法性特指形式的合法性。解释必须首先具有合法性,它是指法律解释要接受宪法和法律的形式规制,这也就是所谓的合宪性解释。我们把合法性规则作为法律解释的第一规则,与法律保守性性质是一致的。合法性中的“法”是实在的制定法, 不是按自然法观念、理性法则去预测“将来的制定法”或者是某个立法建议。合法性规则的要义就是指不管该实在的制定法是否合理, 解释都必须与之相符合。现存的制定法是解释的基础,这种刚性的要求与法治要求的法的确定性、稳定性、可预测性相合, 体现了一种严格解释的法律精神。
(二)合理性规则。“合理性”规则是指法律的解释要合乎法理、人伦常理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与侧重于形式意义的合法性规则相对应,这里的合理性规则特指实质意义上的合法性。虽然合法性规则是法律解释的第一基本规则,但合理性规则却是法律解释的核心规则,法律解释的问题都是围绕着法律的实质解释展开的。合理性规则的判断标准本身不仅是多元的、灵活的、矛盾的,而且这种实质性的判断还得接受合法性规则的拷问,它要符合法的确定性、稳定性、客观性和安全性。当然,不难想象,如果不考虑形式合法性的规制,将实质解释固执地贯彻到底,那么实质解释必然会走向极端自由解释主义。毫无疑问,强调前瞻性、开放性、灵活性的合理性规则与强调保守性、封闭性、确定性的合法性规则是一种矛盾的规制倾向。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实质合理但形式不合法,或者形式合法但实质不合理的矛盾现象是大量存在的,面临理论与实践的这些矛盾时,涉及到我们下面要讨论的法律解释的目的性规则。
(三)目的性规则。法律解释始终在合法性规则与合理性规则这个矛盾体的对立关系之中动荡。这就需有一个规则来对这两个规则加以整合,这就是法律解释的目的性规则。实质性解释是法律解释的核心,但实质性解释恰恰又是问题最多的解释,是一个充满矛盾的解释领域,如果把握的不好, 将陷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就是法无理”的法律怀疑主义、虚无主义的泥潭。法律解释中所包含的这些冲突和矛盾是永远存在的,我们必须对矛盾和对立进行整合,其整合的基本规则就是应当联系一国具体的历史环境(如当时的经济条件、文化观念、政治需要、立法者所持的法律观和对违法的反应等)来思考问题,以这个客观历史条件所反映出的社会对法的要求为目的来确定一个法律解释的大体倾向。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法律解释的目的性。
(四)客观性规则。客观性是指非随意性和非个人化,解释必须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其实质就是要在解释主体的主观性之外寻求一种客观标准。这些标准主要包括:立法者原意、成文法字里行间的原意、公序良俗、公平正义观念等。对法律解释的客观性,虽然绝对的客观是难以做到的,但追求法律的客观性并不等于法律解释本身一定要绝对的客观,由于立法解释、适用等都是人的活动。在这些活动过程中,带有一定的主观成分是在所难免的,但我们不能因此就放弃对客观性的追求,因为如果我们放弃对客观性的追求,法律为人类行为提供标准的规范作用就可能丧失。
总之,在决定法律解释的适用规则时要注意以下两点:其一,立法机关不能有包揽一切法律解释的想法。还应当注意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执行适用法律的时候,必然会对法做出解释;其二,要注意对法律解释进行监督。如果在进行解释的时候违反法律解释的规则,就应当对该解释做出无效的处理。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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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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