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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动产善意取得的若干法律问题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传统民法上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通过对静态交易安全的一定牺牲使得动态交易安全得到更完善的保护,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但在我国现行立法中仍需要进一步地完善善意取得的概念、要件、效果等一般规定,从而明确地确定这一制度,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的稳定。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 动产 善意 构成要件 法律效果 观念交付
1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概述
近代以来大多数国家民法都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经济高速发展阶段,基于善意取得在促进交易便捷,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等方面的价值功能,制定善意取得制度是顺应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的必然。
1.1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含义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对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民法通则》虽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善意取得的具体涵义是指,财产的权利人在财产被他人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要求返还或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返还,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财产的受让占有,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效力。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从理论渊源上看,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但从价值基础和理论基础上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亦无不可。
动产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将其有权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本文仅对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研究。
因善意受让而取得动产所有权,受让人的权利属终局确定,具有终局性、确定性、不得变易。自取得时起,即成为有处分权人。故善意受让人将其取得的动产所有权让与他人,即使该次受让人为恶意,仍能取得其所有权。善意取得之权利受让人对于原权利人,不负不当得利返还之义务。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宗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使善意受让人保有其利益,原权利人之损失,应依出让人与原权利人之关系决定。
1.2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基础
1.2.1 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
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说,认为受让人取得权利是取得时效的结果,但时效制度是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素,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受让人可即时取得所有权,尤其是对占有委托物的取得,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
(2)权利外形说,认为善意取得的根据是基于对权利外形的保护,即其建立在占有的“权利外形上”,对此外形的信赖值得法律保护,从而使物权人负起某种“外形责任”。
(3)法律赋权说,认为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既然法律已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财产的权利,那么让与人对占有他人动产的处分便不是无权处分,因此此说不合理。
(4)占有保护说,认为依物权公示原则,动产占有具有公信力,故善意受让占有的人即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人,从而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此说忽视了善意取得必为有偿取得的构成要件,也不妥当。
由此,以上学说较为合理的是“权利外形说”,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所有权属于物权,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即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动产的所有人,信赖其占有利益的第三人与之为交易行为,正是基于占有的公信力。如果善意的受让人不知也不应知占有人非真正的权利人,而让其承担占有人无权处分占有财产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对该受让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这一结果也与物权公示原则的公信力相左。[1]
占有的公信力是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的基本逻辑依据,但是其并非是善意取得制度得以建立的唯一原因。善意取得所涉及的问题,实际上是真权利人(原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因为无权处分人的让与行为无论是善意或为恶意,其行为均为不法,均须对原所有人承担返还原物或损害赔偿的责任。法律所要解决的是如何平衡民事关系中的利益冲突,通常采用如下原则: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之中,如果每种权利都不涉及“秩序”(即整体利益)的话,那么,假如是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发生冲突,民法会选择对正当利益的保护;假如是正当利益与正当利益发生冲突,民法会或者对不同性质的权利既定“等级”予以保护,或者对相同性质的权利平等地予以保护。
由此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根据不仅在于占有的公信力,还在于民法所确定的利益冲突的平衡原则,即交易安全(整体利益)高于权利保护(个别利益)。
1.2.2 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价值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前者是指法律保护权利人占有和所有的财产权益,禁止他人非法占有,因此又称为“交易安全”或“所有的安全”;后者是指法律保护交易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又称为“交易的安全”。善意取得制度即是在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间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权衡利益得失,以保护动态安全,原因在于:
第一,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有秩序的发展。在市场经济社会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实际上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在广泛的商品交换活动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其在市场上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从商品交换当时的环境来看,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转让人无权转让该动产,则在交易完成后,由于无权处分行为致使交易无效,并使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会担心,现在买到的商品,今后有可能要退还,从而造成当事人在交换时的不安全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反之,如果承认善意买受人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则交易者就不必为交易的安全担忧,从而能放心大胆的从事交易,这将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二,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法律对财产权益的保护,不仅仅在于满足权利人对财产实际支配需要,还应当通过调整财产关系充分有效地发挥整个社会物质财富的动态作用,以满足人类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善意取得在发挥物的经济效用方面的作用主要体现在:
一方面,如果简单的宣告任何无权处分行为无效,使善意的当事人向真正的权利人返还财产,将使交易的当事人因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而支付一些交易费用。如果承认交易有效,使善意第三人即时取得所有权,则可以避免这些交易费用的支出。当然,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法律虽不保护原所有人对原物的支配权利,但允许原所有人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所有人的损失,使原所有人在获得赔偿金以后购买替代物,而善意买受人也可以继续占有标的物,这是符合效用原则的。
另一方面,善意取得通常都是由无权处分而发生的,在出现无权处分行为以后,可能表明原权利人忽视对物的财产权利,而善意的第三人愿意取得该财产,表明善意占有人更愿意利用原物,也可表明原物在善意受让人手中比在原所有人手中可能更具有利用价值,因此法律保护善意受让人而不是原权利人对原物的权利,则在许多情况下可能更有利于充分发挥原物的效用。同时,也可以督促原权利人更谨慎的选择对物的占有人。尤其应该看到,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商品流转的加速,善意买受人在受让财产后又将财产转让他人,甚至几经转让易手,财产已经投入生产经营活动,若允许所有人追夺现在的占有人占有的财产,则将推翻一系列已经成立或履行的合同关系,妨碍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也会造成一些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
第三,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保护现存财产占有关系,及时解决民事纠纷,促进社会稳定。当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以后,标的物可能在多个当事人之间转让易手,有的时间已经久远,有的当事人已经多次变换,由于日久年深,证据也难以搜集,因此,如果不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而允许原所有人向现在的占有人追夺原物,势必会推翻现有的秩序,使大量人力、物力、财产陷入无休止的举证之中,使大量的民事纠纷不能及时解决,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浪费,不能得到有效率的运用。当事人亦将陷入诉累。善意取得制度可以简化交易中的各种关系,即便有了纠纷,也可以较快得以解决,从而可以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
善意取得制度虽然削弱了对原所有人的所有权的保护,但是,这对于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是有利的。而且由于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动产,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动产大都具有可替代性,能够在市场上购买到,因此在第三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所有人虽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但可以要求不法转让人赔偿损失,然后所有人以赔偿金在市场上再购买此类财产,同样也可能使其利益得到满足。
2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指:具备何种条件或要素始能引起善意取得实际发生的问题。由于善意取得制度要发生原所有人的所有权消灭,而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结果,因此,各国法律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2.1 一般动产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国民事司法实践的经验,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如下几个条件:
第一,第三人受让动产时,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出于善意而取得,并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
(1)第三人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财产。这是善意取得的先决条件。如果转让方对其转让的动产具有处分权,那么第三人取得受让动产的所有权依据的不是善意取得制度,而依据的是物权法的其他制度。
(2)第三人须以取得动产所有权为目的。第三人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动产,是为了取得所有权,而不是其他目的。诸如借用、租赁等,虽然动产也参与了民事流转由第三人占有,但由于第三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动产的使用权,应归债权调整。
(3)第三人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占有动产时,须出于善意。这里所说的善意,是指在动产的交付时为善意。如果第三人在受让动产前知道出让人无处分权而接受动产时,则推定其受让时亦为恶意。在取得动产时受让人的主观状态方面,善意取得制度明定受让人应为善意。此处之善意,系指受让人之善意,让与人是否善意不在考虑之列。为何要求受让人为善意呢?盖善意取得制度乃在平衡所有人保护和交易中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维护两个法律价值,若第三人非为善意,则不存在交易信赖问题,故应保护所有人的利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之规定。
学理上,对善意的认定有不同的观点。 “积极观念说”要求受让人必须有将转让人视为所有权人的观念,即根据让与人的权利外象而信任其有权利实像的认识,这样才能认为是善意;“消极观念说”则要求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即可。但“积极观念说”要求第三人确信转让人有处分权,从而使第三人实际调查,了解转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这将使交易成本过高;而“消极观念说”则使第三人在进行交易时不负担任何注意义务。各国在立法中大都采用“消极观念说”。
王泽鉴归纳对善意的解释有四种:一是认为善意是指不知让与人没有让与的权利,而不必考虑是否有过失;二是认为善意是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是否出于过失,自然不必考虑,但根据客观情势,在交易经验上一般人都可认定让与人没有让与权利的,则应当认为是恶意;三是认为善意是指不知或不得而知让与人没有让与权利;四是认为善意是指须非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
台湾学者史尚宽提出“关于恶意之证明方法,今日一般被承认者,有下列事实:首先,以不当之低廉价格买受其物;其次,让与人属于可疑身份之人;第三,授受行为,行于近亲(尤其家属)之间,得确定让与人为恶意时;再者,善意取得人通常由谁受让及在如何情形下取得其物,应有记忆。如经原告之要求,被告拒绝为此项陈述的,则被告之取得,应推定为恶意;最后,取得人确知让与人非为所有人,认为应推定其为恶意者。然让与人有以他人之计算而处分其他人之物之权者,有经所有人之同意而处分该物者,其时占有人虽知让与人非为所有人,然得就他人或同意于处分之人有所有权为善意,故惟被告拒绝陈述或为判定让与人之有分权之事实时,始可认为恶意。”此虽是从确定恶意的角度来表述的,但对于善意的确定有一定的借鉴作用。[2]
第二,第三人受让的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
(1)第三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动产。动产的取得以交付为要件,是非要式的,只要受让人实际占有了动产,即发生了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附条件以及特殊动产除外)。所以,动产存在善意取得的可能。
(2)受让的动产必须是允许流通物。也就是说,凡是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动产,均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物,如国家专有物资、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等,不能在市场上交换,当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因在于:首先,出于维护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需要的,不能因为某项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造成对这些利益的损害;由于上述物品的交易属于非法交易,因此善意取得不可能去保护一种非法交易的所谓的交易安全;况且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重要前提既是合法有效的交易,上述物品的交易违反法律和公共秩序,自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次,善意取得制度不仅保护动的安全,也要保障静的安全。如果第三人可以因善意取得而获得对法律禁止流转的物的权利,则本来法律严格禁止流转的物就变成了可以流转的物,这本身就是一个悖论。加之一些物品如毒品、枪支弹药等,法律规定严禁个人随意持有,随意持有这些物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如果承认这些物品可以善意取得,那么势必导致个人可以随意持有甚至对这些法律严格禁止所有的物品享有所有权,这也不利于维护静的安全。第三人受让这些动产时,肯定已非出于善意,不仅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还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3]
(3)允许流通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应受到限制。也就是说,并非所有允许流通物均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第三,第三人须通过有效的交易行为取得动产的占有:
(1)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在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因此,第三人必须通过有效的交易行为取得动产,且该交易行为是以转移动产所有权为目的的。
(2)该交易行为必须是有效的法律行为,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环节。如果善意第三人与非所有权人之间所进行的买卖等交易行为,缺少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则属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不能产生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效力。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有关无效、可撤销行为的法律规定,由第三人返还善意占有的动产,恢复动产的原状。但是,如果无效或可撤销的行为发生在原所有人与占有人(非权利人)之间时,则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善意占有,这正是善意占有制度的实质所在。
(3)第三人受让动产需按正常交易的价格支付。这是从另一个侧面阐述第三人受让动产时须出于善意,亦即第三人无取得非法利益的恶意。这就要求第三人在受让动产时需按正常交易支付对价,如果第三人受让动产时不支付对价,则难免有取得非法利益之意。
符合以上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2 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善意取得制度对几种特殊动产的适用问题。对于某些特殊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也有其特殊之处,具体如下:
第一,善意取得制度对须经登记才能转让所有权的动产的适用。有些动产,由于其价值较大,对社会经济生活具有相当的重要性,为了加强管理,法律对此特别规定转让时应履行一定的登记手续。这类财产主要包括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在转让这类财产时,须提供相应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法律关系才能生效。因此,此类动产也是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不会发生无权处分而第三人又不知情的情况,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善意取得制度对某些特殊纪念物的适用。实践中某些因无权处分而产生争议的动产,与所有人存在着特殊的人身关系或对其有着重要的感情价值,如名家的作品手稿、情人间的信物、祖传的纪念物等,尽管法律对这些动产的流通未作特别限制,但由于其与所有人间存在特殊的人身关系或寄托着特殊的感情,因而对所有人来说,有着较第三人更大的效用,一旦丧失则其损失很难以金钱补偿,也因该动产的特殊性使其难以通过购买替代物的方式获得补偿。而与之相反,第三人却往往可以通过购买替代物的形式获得补偿。
因此如果不考虑这类动产的特殊性,忽视这种感情的存在,单以其物理特性或使用价值来判断其归属,既不符合情理,又不符合效用原则,同时也应看到,实践中这类动产所占比重是极小的,因而从公平效用的角度出发,将这类动产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之外,对动产的流转并不会产生多大影响。
第三,善意取得制度对无偿取得的财产的适用。善意受让人取得财产可能是有偿的,也可能是无偿的。在有偿的情况下,其善意取得一般受法律的保护。但如果善意第三人是在无偿情况下取得财产的,一般不应适用善意取得。
从商品流通的整体而言,绝大部分是等价或有偿的,无偿转让只是一种例外情况,在商品流通中所占比例极小,一个虽属善意但无偿占有他人财产的人将财产返还,一般来说无碍商品交易的安全和财产的流转。
从利益角度说,由于第三人在受让时未给予相应的给付,如另将财产返还原有人,也并不影响他原有的利益。如因保管、搬运等付出了代价,可向无权转让人要求赔偿。将未付出适当代价的财产据为己有而伤害他人利益,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不符,且与传统道德不合。在前苏联及德国民法上,无偿取得的善意第三人也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如1964年苏联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如果财产是无偿地从没有出让该财产权利的人那里取得的,则所有人在任何情况下有权要求返还财产。”德国民法典第816条也有类似规定。
第四,善意取得制度对国有财产的适用。立法例上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以前苏联为代表,立法意图在于给公有财产以特殊保护,《苏俄民法典》第153条规定,对于国家财产、集体农庄的等公有财产,无论以何种方式非法转让,均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二,以德国为代表,在德国“公共物品的共有所有权”是绝对排除的,公共权利机构可以享有所有权,但这只能是一种私有权,因公法产生的物权优先、特殊保护,在德国是不成立的,甚至被认为是违宪的。基于这种认识,德国在实践中对公有财产是准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在我国,应当对公有财产的情况区分对待:
(1)对于那些依法律规定由国家专有的物资以及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物资,可以按照善意取得制度对限制流通或禁止流通的动产适用的原则分别处理。但是,即便是在对部分公有财产不准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这种不准适用也是基于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所致,而不是出于对公有财产的特殊保护。
(2)对除上述以外的其他公有财产,由于一方面其物理特性与其他物品无异,交易中的相对人不可能从物品的外表判断出其所有制的性质,因而若不承认对此类物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将不利于交易中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从另一方面看,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平等的参与市场交易,才能获得经济上的收益,其经济效益的提高也有待于交易的开展,若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对这部分公有财产的适用,不仅不可能对之加以特殊保护,反而会破坏交易中的平等原则,不利于市场交换秩序的建立,也必将影响全民企事业单位所占有物品的流转和国有财产的保值增值,对全民企事业单位的利益肯定是不利的。因此,对这类公有财产应当与其他财产一样统一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4]
第五,善意取得制度对赃物遗失物的适用。关于赃物、遗失物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大体有三类:
其一,规定一律不适用,如《苏俄民法典》第152条的规定,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也大体采用这一观点。
其二,规定原则上不能适用,但对于通过法定方式取得的,可以作为例外准予适用。《法国民法典》2279条第2款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的权利。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该物。《日本民法典》在第193条、第194条对此也做了类似规定。《德国民法典》在原则上否认善意取得制度对赃物、遗失物适用的同时,也确认了“公开市场原则”,但对于其中的金钱、无记名证券则认可无条件适用。该法第935条规定: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由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方式丢失的物,不存在基于第932条至第934条的规定而取得所有权,所有人为间接占有人时,物为占有人所丢失者,亦同;对金钱、无记名证券以及以公开拍卖方式让与的物,不适用前项规定。
其三,准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美国统一商法典》就作了如此规定。现实生活中,赃物、遗失物在物理特性上与一般商品并无差异,这是客观事实,因而在复杂的商品交换中,要求购买人从众多商品中区分出赃物、遗失物,几乎是不可能的,善意购买人购买以上物品绝非偶然,相反是比较普遍的,对于此情形下的善意买受人,如果一律不予保护,显然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从精神文明建设和维护社会治安状况出发,对于赃物和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合理的,但也不能绝对化。对之,应有一定的限制和例外:
(1)所有人的追及权应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在一定期间内,所有人有权向善意第三人要求返还,超过此期间,则无权要求返还。这一期间也即除斥期间。从所有人的财产被盗或遗失时起算,具体期间长短各国规定不一,如日本为两年,法国为三年,瑞士为五年。
(2)如果财产是易消耗物,或者根据具体情况财产不宜返还,如善意第三人正在使用的对其生产必不可少的零部件,或财产在市场上被众多不知情的顾客受让,收回难度大等,应即时取得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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