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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解除纠纷案件的程序障碍
一、法院能否直接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之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当通过通知的方式来行使,在通知到达对方时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如对方存在异议,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已成通说。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仅凭自己的行为即能引起某种民事权利产生、变更、消灭的那种权利。[2]由此可见,合同当事人单方通知对方就可解除合同。那么,解除权人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法院能否审理呢?
否定者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很明确,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这里的用词是“应当”,说明“通知对方”才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方式,法律并未规定解除权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3]同时,法律也没有赋予法院直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的权力,法院直接判决合同解除是将民事权利的行使作为诉讼案件来处理,存在逻辑上的错误。
肯定者认为,从《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对解除通知的生效确定严格遵循通知到达生效原则,因此,关于对合同人未经解除合同通知程序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可以认定利用法院送达通知的功能,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视为解除合同的一种特别通知方法。[4]
折衷者认为,解除权人在向法院起诉前,应当向对方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再行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发生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解除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解除效力,法院都应该直接审理。单方通知解除是合同解除的典型方式,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不以裁判方式为必要。但不能因此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作限定性理解,排除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一方面,《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所规定的通知并未对通知的形式作出限制。在佛山市顺德区胜电厂有限公司与广东南华石油有限公司、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审民事判决[(2006)民二终字第20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只要解除权人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对方当事人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且该意思表示为对方所知悉,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5]另一方面,如果对合同解除纠纷案件不予受理,要求解除权人先行通知解除,就解除的法律后果再行起诉,不仅有违《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立法原意,而且会加大守约方的维权成本。法律既然赋予一项权利,又非常死板、局限的框定该权利的行使方法,这本身就很矛盾。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解除之意思表示,民法上为不要式,得以裁判外及裁判上为之。在裁判上得依诉状、答辩书送达于相对人,或依口头辩论上攻击或防御之方法为之”,[6]明确表明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起诉状,在法院送达给相对方时所传递的解除意思的效果与解除权人直接通知解除的效果并无不同。
值得肯定的是,法院在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中,能够起到及时定纷止争、厘清责任、平息矛盾、保护权益、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等积极作用。因此,法院无直接法律依据审理合同解除案件的障碍应该以“曲线救国”的方式予以克服并在审判实践中得到认可。当然,笔者期待《合同法》修改或解释《合同法》时,增加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的程序。
二、违约方是否为适格的解除权人
在满足约定解除合同条件或达到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时,守约方出于维护自身利益、减少损失等考虑,以解除权人身份向合同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这是合同解除权的常见状态。但在实践中,违约方作为解除权人向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时有发生,法院在审理此种情况的合同解除纠纷案件时,可能会考虑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会助长毁约的风气,违背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市场秩序不利等因素,进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那么,违约方可否为合同的解除权人向法院提起合同解除纠纷呢?
(一)在约定解除及不可抗力的情况下
合同的订立自由,解除当然也可以自由约定。在约定解除时,由于解除合同的决定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便约定的,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因此双方均可为解除权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出现不可抗力时,不存在哪一方为守约方,哪一方为违约方,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均可为解除合同,这样才能使双方互通情况,互相配合,积极补救,减少损失。
(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况下
一种意见认为,法律规定本身没有限定合同解除权由哪方行使,因此并没有排除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所以只要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合同当事人双方都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从保护守约方的角度出发,不能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因为这样不利于守约方主张合同继续履行的权利,并会使暂获利益的违约方故意违约,从而降低自身风险,保证既得利益。
笔者认为,合同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妥。虽然“任何人不能以其不法行为而受益”是古老的民法规则,但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不必能因此受益。一方面,违约方提出合同解除,有可能是因为自身履行能力下降或履行能力丧失,出于减少双方损失考虑,先行提出解除合同,即利于守约方与其他具有履约能力的交易方进行了交易,也有利于自身从无法履行的合同的束缚中解放出来,这种解放即赢得对方尊重,也赢得信誉。另一方面,退一步讲,即使违约方存在恶意违约,又“恶人告状”故意提出解除合同,但并不因为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正如崔建远所说,“因为当事人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责任是客观存在,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化为乌有”。[7]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在审查是否符合合同解除法定条件的同时,也会根据违约方的过错大小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合同当事人及时摆脱不良合同的束缚,提高交易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积极作用。行使程序上的障碍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带来困惑和混乱,因此,笔者希望将来法律对该权利的行使程序的规定能够更加完善和严谨。
参考文献:
[1] 刘胜利:《合同解除权行使中的问题浅析》,载《人民论坛》2009年第17期。
[2]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6页。
[3] 冯慧波:《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载《全国专家型法官司法意见精粹.合同与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40页。
[4] 杨永清:《 第九十六条中的“通知”包括通过法院通知》,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19期。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合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14页。
[6]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0页。
[7] 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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