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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特点
1、该类案件是因电的损害而引起的。原因是受害人因触电而造成人身损害而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相关费用。
2、该类案件一般发生在农村城郊。农村城郊区域,受资金技术的限制,电力设施所有人对输电线路、高压设备等电力设施没有进行必要的维护管理;一些电力设施或年久失修严重老化,或早已废弃、未及时拆除,形成安全隐患;当事人缺乏日常安全用电常识,农忙季节为灌溉等私拉电线也是产生触电伤害的原因之一。
3、未成年受害人居多。未成年人因受其年龄、智力等的限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理解认识不足,家长对自己的未成年子女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教育,对在电线杆及变压器等危险地带玩耍的孩子未予及时阻止,安全警觉性不高,致触电伤亡事故发生。成年受害人因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或违章操作等引发的触电伤亡事故也占一定的比例。
4、受害人一般都存在过错。受害人主观上往往是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以致酿成事 故。受害人一方的重大过失也成为电业部门和电力设施所有人免责的抗辩理由。
二、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定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的一般准则。
1、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高压电致人损害是特殊侵权纠纷,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1千伏(kV)及其以上高压电致人伤害的案件,应当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赔偿责任。
2、非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对非高压电致人损害的案件,属于一般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行为人没有过错,按照过错归责的原则要求,行为人由于没有过错而免责,受害人由于具有过错而应当自负其责。
3、对其他致害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他致害人是指电力部门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4、受害人自身存在过失,特别是重大过失的,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相应地应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其减轻的责任应同时分担到其他致害人和电力设施产权人中去,即先将该部分责任减轻后,再将剩余责任在其他致害人和电力设施产权人间进行分割。
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审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注意正确界定案件当事人。当事人可能出于法律知识欠缺或对电力这一特殊损害理解的偏差,往往在起诉时不能正确列明当事人,为此就要求法院受理或审理过程中予以正确界定。首先要审查哪些人是适格的原告,如果只有部分人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应及时通知其他适格的原告参加诉讼;如果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则不列为原告;如果只是不愿参加诉讼,而不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列为原告参加诉讼。其次,该类案件往往是多因一果,即侵权方不仅限于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管理人,往往还有第三者的因素造成。查明存在其他致害人后,应对其他致害人适用过错责任进行归责。这里的其他致害人排斥了电力设施产权人,电力设施产权人即便有过错,也应继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能归类到其他致害人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注意查明案件事实。首先是要查明是高压电致人身损害行为还是非高压电致人身损害行为,其次是要查明损害结果的大小,损害结果的产生与电力设施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状况、原因力的大小、受害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以及是否有第三者介入,第三人的行为是否也是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等基本事实。
3、对于每一个赔偿责任人,按照不同的归责原则进行归责。一般应先确定受害人的过失大小然后确定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再按照其他致害人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剩余赔偿责任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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