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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管理之调控结案方式
质效指标的制定是服务于审判实际的,综合各项指标的分数可以说明了判工作的效率和效果,在一定程度上也代表着人民群众对法院的满意度。各项考评指标涉及结案方式的主要有调解率、撤诉率、当庭裁判率、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裁判自动履行率、服判息诉率等,从各项指标所占的分值比例来看,结案方式并没有哪一样是最好的,工作中不能顾此失彼,实践中也只有针对案件实际选择的结案方式才是最适合,才有利于实现审判效率效果双丰收。从统计学层面分析,全国范围内撤诉、调解、判决所占的比例应该相对平稳,故而用全国平均值来设定区间值具有一定合理性,与其质疑考评标准的合理性期盼标准降低不如找出调控结案方式的应对策略。笔者认为调控案件结案方式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鼓励撤诉与严格撤诉审查相结合,保证撤诉后案结事了。撤诉案件于不存在申请执行的情况,但当事人有可能再次起诉,故而在办案过程中应鼓励撤诉同时也应做好主动撤诉案件的审查,避免出现二次起诉,保证撤诉后案结事了。可以鼓励撤诉的案件包括:1、被告下落不明且没有实际可执行财产的财产类案件,这类案件虽然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事实进行判决,但被告并无可执行财产,原告通过诉讼并不能实现其权利;2、被告下落不明且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案件,这类案件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查明案件事实,即便判决也不能支持原告诉请;3、原被告要求调解且被告具备履行能力的案件,这类案件本可以调解结案,但如若被告借调解之名拖延时间转移财产最终将导致执行难,此时应鼓励被告立即履行,在履行完毕后实现原告自动撤诉;4、原被告具有调解意向,但双方有待进一步协商的案件,此类案件调解工作耗时长,此时应鼓励原告先行撤诉协商,原告撤诉后可再行组织调解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应当严格审查的撤诉案件:1、被告在应诉后与原告达成和解原告自愿撤诉的财产类案件,这类案件应核实被告是否具备履行能力,具备履行能力的,应向原告释名撤诉后一旦被告反悔的风险;2、家庭成员间的案件,这类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可协调性大,应当允许原告自愿撤诉寻求其他平和的方式解决矛盾,但必须查明原告撤诉是否受到胁迫、其家庭是否存在家庭暴力等情况。
二、促成“真调解”,识别“伪调解”,防止调解结案事未了。调解案件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也具备良好的履行基础,无论对于当事人还是对于法官调解结案都算是一个满意的结局,但如果当事人在调解中掺了假,这些“伪调解”案件就会成为调解申请执行案件的最大来源,案结事未了。促成调解的方法已经有很多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故笔者不再赘言,在此主要分析哪些案件是“伪调解”。1、履行期限过长但被告已具备立即履行条件的案件,此类案件有可能是被告假意调解但并不具有真实的履行意愿,此时应提示原告履行期限过长有可能出现被告转移财产最终无法实现履行;2、履行期限过短且被告不具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案件,此类案件被告不具有实际履行能力,在约定履行期限时也不考虑自身的履行能力,被告极有可能利用短暂的履行期限转移居住地,到期原告申请执行就难免出现既无可供执行财产也找不到被执行人的情况,此时应提示原告相关风险,更宜迅速判决结案用判决书对被告进行约束;3、原被告利用调解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案件,如原被告设计虚假债权债务关系规避真实债务,此类案件隐蔽性高、识别难度大,但也具备一些特征:双方对事实无争议、调解意向强烈、被告完全具备履行能力。针对此类案件可先鼓励被告自动履行后再由原告撤诉,释明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如若双方执意要求调解应对案件进行深入审查找出相关案外人再行处理。
三、判调结合、以调促判,提高办案效率。判决能够显示法律的尊严、保证办案效率,对被诉方具有威慑力,是一种重要的结案方式。在审判工作中在办理案件不能过度追求撤诉率、调解率,因遵循判调结合、以调促判的原则,对应当判决的案件“当机立判”。所谓判调结合,即不能为了快速结案而不负责任的不组织调解就径行判决,所谓以调促判,即在调解中洞悉原被告是否具有真是的调解意愿,不具有可调性的案件应在调解后立即进行宣判,不能不顾时间限制久调不判。
把审判工作放进“质效考评”的篮子里,并不只是追求数字排名,而是要用管理的思维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和效果,正如通过合理的方法调控结案方式,实现撤诉率、调解率等各项指标的综合提升但真正目的还是实现审判工作的公正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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