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看“同命同价”之突破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7 01:45:43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规定被我国司法学界认为是对“同命不同价”的变革,对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有着重大意义。然而,自该法律条款颁布至现在,并没有很好解决当前人身损害赔偿主要依据当事人的户籍情况计算赔偿款的情形。法律作为维护民众的合法权益的武器,其表现形式应该为直接利益效果,而不应该只是停留在法律语言或理念当中的理论效果。因此,在“同命同价”的法律原则下,还需要完善新的立法体系和制度体系来实现“同命同价”的社会效果。

    一、司法实践中的审判依据

从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看“同命同价”之突破

    在笔者经历的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法院主要的审判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其中各项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均是依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该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由此可见,农村户籍人员与城镇户籍人员在人身损害赔偿金钱赔偿方面是有差别的。此外,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答云南省高院就“罗金云等五人”案的批复中指出“受害人虽为农村户籍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来自城镇的,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损失”。

    针对赔偿差别的大小,可以通过一个简单的例子来说明。假如某一未满60周岁的农村户籍受害人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将获得的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事故处理费用。以2012年江西省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以上各项费用计算大概为:死亡赔偿金137840元(6892元/年×20年)、丧葬费为17027.5元(34055元/年÷2)、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事故处理费一般为6000元,共计190867.5元。而如果他是一名城镇人员的话,以上各项费用中一般只会在死亡赔偿金方面有差别,为349900元(17495元/年×20年),各项费用共计402927.5元,这将是农村户籍状态下的两倍。

    鉴于以上赔偿金额的巨大差别,农村户籍人员发生事故后,均想通过各种方法来达到适用城镇标准的效果。其中,不免有通过极端方式的,如缠访、闹访;伪造、变造证据等。另一方面,未得到法院支持的人员,常常与得到法院支持的人员进行“攀比”,以致法院工作无法良好展开。

    当然,在重特大安全事故方面,因多人死亡或受伤的,他们可以得到一样的赔偿款项。但这情况的发生,与当地政府机关的救济因素、维稳因素不无关系。

    二、“同命同价”的现实需要

    1.城镇化带来的民众诉求

    随着我国城镇化速度的不断加快,城镇就业机会得到了增加、教育等生活资源得到了丰富,促使越来越多的农村人口向城镇转移,尤其是中青年人群。即使他们没有转换户籍性质,但其生活来源或主要收入决不再是单纯的来源于农村耕地。且由于学习、生活、工作区域的转换,他们的消费区域也主要集中在城镇区域。从我国空巢老人、留守儿童的现状,就可见一斑。

    此外,由于城镇化的发展,农村耕种方式的革新,征地行为已扩展至农村区域,以致失地农民数量也在逐步增加。这类人员的生活方式也发生了较大改变:不再耕种土地,在城镇做“专职民工”,或者在城镇开小店、摆摊经营。

    在诉求方面,当以上人员发生事故后,他们更加希望能够按城镇标准来补偿自己的损失,因为他们是需要靠身体来赚取收入的,对身体造成的损伤应属对“生产资料”的严重毁坏,无任何其他替代方式。

    在举证方面,因为从事的是临时行业或者小本经营,无法提供诸如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权威性证据,加以证实他们可以套用农村人员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最终的裁判结果将无法回应现实的需求,甚至真实的情况。进一步讲,这样的结果也无法让农村人员享受到城镇化带来的好处,为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不利于我国转型期的城镇化发展。

    2.法院高效化解纠纷的需要

    现阶段,法院处理纠纷的出发点是“案结事了”,实现为社会发展提供和谐、健康、良好的社会环境。然而,由于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的巨大差距,法院常常陷入被动的状态,很难实现以上司法目的。

    在应对闹访、缠访方面。当农村户籍人员未能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条件下,法院将按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相关损失。这将与以上人员的预期产生巨大差距,而在正常途径无法满足其需求时,他们易走向非正常途径,以博取法院的重视和给予法院压力。如在某基层法院交通事故速裁庭中,一年受案交通事故案件340余件,但因赔偿标准问题导致的闹访、缠访案件有10余件,给该庭高效处理纠纷带来极大阻碍和判决压力。

    在查实证据方面。在无法提供有效、合法的证据情况下,农村户籍人员便想借助伪造、变造等方式来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在交通事故案件逐年上升的背景下,法院办案干警根本无法对所有案件的证据进行查实、调查。

    如果能解决赔偿标准的分歧,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效率将得到快速提升。

    3.避免权力寻租的滋生

    在农村户籍人员受到人身伤害后,不论是其自身还是代理人都将想方设法帮其寻找到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方式。这便给权力寻租留下了一个巨大的“借口”。如在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为农村户籍人员,其为了获得城镇赔偿标准,要求代理律师帮他托关系办理虚假劳动合同、工资卡等,以便得到法院的认可。尽管最终被保险公司查实后,其城镇标准的赔偿未获支持,但从这可以折射出,权力寻租的方式远不止这一些。

    此外,在律师实务中,很多人都直接在交警部门以采取“买段”案源的方式代理案件。无疑,这其中是存在利益可图才会出现这一现象的。

    综上,破除城镇与农村赔偿标准的不一,对防止权力寻租、规范律师或其他代理人的代理市场都意义非凡。

    三、立法、制度的完善及突破

    以上只是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引发的各种问题,其他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还将导致更严重、更广泛的问题。故笔者认为,为了适应我国城镇化的发展,从救济途径上缩小城乡人员的差距,我国当前需要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做出进一步改变。方式可以包括:立法观念的转变或相应制度的突破。

    1.立法观念的转变

    在《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出台之前,我国立法界和学理届关于“同命同价”的探讨就相当活跃。其中,作为侵权责任法起草参与者之一法学教授张新宝就认为,“死亡赔偿,不是对死者的赔偿,而是对其家属的物质利益以及精神的赔偿。精神赔偿可以实现‘同命同价’,因为亲人对死者的情感是相同的”。而同是法学教授的杨立新则认为,“中国从1949年开始,一直在呼吁缩小城市与农村的剪刀差。但直到今天,不仅仅没有减少差距,而且一直在扩大。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我们需要做到平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提出,死亡赔偿应统一标准,不宜以城乡划界,也不宜以地区划界,应是“人不分城乡、地不分东西”。然而,在侵权责任法出台时,这一不“区分”建议并未被采纳,而是通过一种原则性的规定被17条所吸纳。

    现在随着我国城镇化水平的不断提升,民众的法律意识、人权意识、民主意识不断加强的前提下,立法者需破除之前的“按精神赔偿”的立法观念来制定法律规则。尤其在当下,我国法律正进入改革的深水区,舆论对司法的影响逐步增加,公民参与司法方式增多的情况下,民众对个案公正、平等很是看重。很可能因为一个个案的不公平,让民众失去对法律的信仰、对司法公信力的信赖,直至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应该顺应时代的发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出台于2003年,至现在已有10年之久,再按城乡标准区别划分赔偿标准有失公允。此外,因城乡标准的差距导致的错案或者腐败,对司法公信力的建立、司法权威的树立也是极大威胁。

    综上笔者主张,新的司法解释或者侵权责任法的修改应该不再区别城镇、农村设立赔偿标准。

    2.现有制度的突破

    尽管在未来,我国需要统一城镇和农村的赔偿标准问题,但毫无疑问,在近期立法上对标准的直接变更仍将受到其他各方面的阻力。由此,笔者认为,可以在现有立法框架下,建立各省级城镇和农村无差别赔偿标准制度,即在省级范围内,城镇户籍人员和农村户籍人员赔偿标准一致。并辅助实行,跨省区“居住和收入在该省区适用标准”,即在跨省区的情况下,受害人适用在该省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来自该省区的标准。理由表现为:

    一、同一省区城镇与农村差距较小。在同一省级区域内,城镇与农村标准的统一易于实现。我国区域经济发展的态势是东北部好于中部,而中部稍好于西部。故在东北部省区、中部省区、西部省区之间,城乡居民的收入差距很大,难以得到协调。同样以2012年的赔偿标准做类比,江西省农村户籍人员的死亡赔偿金为137840元(6892元/年×20年),而上海城镇人员的死亡赔偿金为724600元(36230元/年×20年),之间的差距足有5倍之多。因此,寻求同一省级的统一将更加合理。

    二、满足流动人口维权需要。城镇化的实现,需要流动人口的推动。因此,当流动人口发生人身损害时,就有必要从更加公平的角度去维护他们的权利。比如说,户籍江西省的人,在上海工作了多年,并在上海购置了房产,主要生活圈都在上海。若他发生人身损害时,尽管他没能取得上海的户籍,但从公平、正当的角度来看,其应该受到较高赔偿标准的保护。这是就需要辅助实行跨省区“居住和收入在该省区适用标准”制度。

    三、跨区域“回避”效果的显现。上文中,我们分析了,在存在城镇和农村标准差异的情况下,当事人、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会通过各种途径制造不合法的证据来适用城镇标准。而当实行省级统一标准后,在省级范围内就不可能存在这种权力寻租的情况。此外,辅助实行的跨省区“居住和收入在该省区适用标准”制度,为这一行为增加了相当的难度,能有效的防止这一情况的出现。并能帮助司法机关高效的处理矛盾纠纷,树立公正、廉洁的司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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