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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渐冻人”婚姻权利的行使及司法保护
一、“渐冻人”离婚的条件
笔者认为,植物人呈现植物状态应当在两年或两年以上或被认定为永久性植物人的情况下,才应判决准予离婚。理由如下。
第一,从立法规定及立法精神来看,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因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此条可以确定,植物人由于不能再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也不可能和另一方进行感情上的交流,所以推定其为感情破裂而准予离婚,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及立法精神的。
第二,感情是婚姻的基础,责任是婚姻的内容,没有感情,就无法构建良好的婚姻,也就无法实现家庭责任。植物人的离婚大多源于对方无法忍受没有情爱体验的婚姻。没有情爱体验的婚姻,显然是无法实现责任、义务的婚姻。对这样的婚姻关系依法宣告对其终结,合法合情合理。反对植物人离婚主张的本意并非在于维护植物人的感情,而是在于确定植物人的监护人和扶养人。因此,只要安排好植物人一方的监护和扶养,对植物人百益而无一害,也是对其最大的保护。
第三,从人性的角度来看,只有人性最基本的欲望得到满足,人才会追求更高一级的满足。如果植物状态持续1年以上,况且康复的可能性较小,持续2年以上,相当于法律规定满足离婚条件的分居时间,因此,2年作为离婚的时间限制是比较合适的。
二、“渐冻人”离婚权的行使
植物人作为典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不外乎是两种:原告或被告。
1.“渐冻人”为原告
笔者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结婚与离婚确实应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并亲自为之,他人确实是不得代理,如果植物人以原告的身份出现,由于植物人不能亲自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其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实现此规定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均有完全行为能力。如果一方当事人婚后丧失行为能力成为植物人,另一方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不愿解除婚姻关系,那么,植物人就有可能要长期陷于婚姻身陷囵圄,其利益受损也就无以救济了。但法律的本质就是在于平等地给予每一个人权利和机会,对能力受到限制者提供救济。代理即为最好的救济方式之一种。当植物人的配偶对植物人有遗弃、虐待或者加害行为时,植物人的近亲属依法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剥夺配偶的监护权的方式,变更自己为监护人,然后再以监护人的身份依法出于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保护的职能提起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因此,只要植物人的婚姻出现离婚的理由,植物人的法定监护人(这里的法定监护人是指植物人配偶以外的法定监护人)或意定监护人可以代理植物人提出离婚诉讼。
2.“渐冻人”为被告
如果植物人是作为被告而被提出离婚诉讼,由于当事人一方植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和《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规定,必须要有法定监护人或意定监护人代理诉讼;如果法定监护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依法可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这种“渐冻人”为被告的情形,理论上和司法实践当中并没有太多的争议。
三、“渐冻人”离婚后的监护
笔者认为,植物人离婚后的监护原则上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而且原配偶应当负有一定的扶养义务。因为植物人离婚有其特殊性,因此,原配偶应当负有一定的扶养的义务。原因在于以下几方面。
第一,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2条和2001年《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确立了离婚后扶养制度。离婚后扶养制度是指夫妻一方在离婚后将陷入经济困难而他方又有能力提供援助的情况下,后者对前者所承担的援助义务。对此,国外也有很多类似的规定。
第二, 植物人往往无过错,因为我国婚姻法采用的是绝对感情破裂的离婚标准而解除婚姻关系。绝对感情破裂的离婚标准虽然有利于保障婚姻自由的实现,维护婚姻的自然属性,但却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植物人的婚姻权利,因此,最好的补救就是原配偶对植物人经济上的救济。
第三,应该将个人自由权利的保障和弱者利益的维护有机地统一起来。配偶一方成为植物人,另一方最基本的婚姻权利应该得到保证,而作为植物人,其最大利益是有人监护,给他(她)一个能真心待她(他)的人,这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很显然,原配偶对植物人一方负担扶养义务,有利于保护作为弱者的植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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