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选择则不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意见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7 01:44:46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认为,该款规定是值得商榷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违反经济理性人原则

对“不选择则不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意见

    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受害人完全可以要求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也完全具备赔偿能力。实践表明,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均会自动履行,而侵权人存在赔偿能力不足的可能。根据经济学上的经济理性人原则,原告方通过诉讼所作的请求总是在期望达到最大化自己的利益,选择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意图不言而明,原告方放弃保险公司的赔偿能力而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的概率是极少的。因此,要求原告方明确提出优先赔偿的主张,显然无此必要。

    二、与设立交强险的初衷不符

    原告方不知道或者忘记行使选择优先权的情形还是存在的,案例表明,若原告方未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会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方负担。在交强险能够充足赔偿的情况下,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方负担,显然加重了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也增加了原告方及时、全部受偿的风险。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实行强制保险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得到赔偿,降低侵权人的侵权后果,迅速填补损害是交强险责任制度的重要目标。若原告方未明确提出优先赔偿的主张,即判决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显然对原告方及侵权人不利,与设立交强险的初衷不符。

    三、将法官置于两难境地

    大多数的交通事故案件,原告方在诉讼请求中只是列明要求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各项费用的金额,并未在诉状及庭审中要求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法院对此是否需要予以释明?如果允许法院释明的话,原告方在庭审中即可主张,因而增加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赔偿金额,导致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现尚无明文规定法官应对此予以释明,也就将法官置于两难境地。从案例来看,法官倾向于不予释明。

    综上所述,司法解释要求原告方明确提出要求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之规定,具有欠妥之嫌。笔者建议修改为:“精神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但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要求侵权人赔偿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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