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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问题探析
物权请求权,又称物上请求权,或基于物权而生的请求权,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可以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并没有规定物权请求权制度,但其内容在物权的保护一章中有所体现。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有关理论问题,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和观点。本文对物权请求权的历史沿革,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和类型,物权请求权与时效制度的关系,作了一些分析。全文共7864字。
一、物权请求权制度的沿革
从法制史上看,近现代各国民法之规定物权请求权,源于罗马法。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纳普通法理论的研究成果,在正式确立物权请求权这一概念后,于民法典条文上规定了较为完善的物权请求权体系;基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除去侵害请求权,不作为请求权及基于占有的物上请求权等。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1907年《瑞士民法典》,1929年《中华民国民法典》和1958年《韩国民法典》等,均确立了物权请求权制度。
我国自1956年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完成迄至八十年代中期,民法理论上始终没有物权这一概念,更不用说物权请求权。1986年以后,为解释我国《民法通则》上的若干新概念和新制度,民法理论开始涉及物权请求权。从《民法通则》的现行规定出发,我国民法应否承认和建立物权请求权制度,成为学者之间颇有争论的问题。在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并没有明确提出物权请求权这一概念,也没有建立相应的制度,而是将其内容列到了物权的保护一章中。
二、物权请求权的意义和性质
物权请求权,又称物上请求权,或基于物权而生的请求权,指物权的圆满状态 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可以请求妨害 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须注意的是,各种损害物权圆满状态的妨害行为,虽然需要有客观的违法性,但妨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对于物权请求权的成立并无影响。
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学说见解历来不一,大体上有以下见解:
(一)债权说,又称纯债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权利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除去妨害)的独立权利,为行为请求权,属于纯粹的债权。 该说指出了物权请求权主体的特定化,但是混淆了债权与请求权两个概念。
(二)物权作用说,又称物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作用,而不是独立的权利,其储存于物权的存在而存在,随物权的消灭而消灭。 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强调了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的密切联系,但是忽略了物权请求权作为物权的保护机制的功用,抹除了救济权与原权利的区别。
(三)准债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一种准债权的特殊请求权。即物权请求权是权利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在这一点上,它与债权相类似。但该项请求权系从属于基础物权而存在,并与之共命运,物权发生,移转或消灭,该请求权也随同发生,移转或消灭。 该学说虽然肯定物权请求权有独立性,但即将物权请求权解释为一种准债权。
(四)独立请求权说。 该说明确了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的区别与联系,也没有将其混同于债权,但是对于物权请求权的独立性界定不清,论证还有待深入。
(五)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所生的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物权移转,该请求权也随同移转。
(六)物权派生的请求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系由物权所派生,且经常依存于物权不可分离。物权移转,该请求权也随同移转。
(五),(六)两种学说大抵相同。综合该两种学说可知悉,物权请求权实质上不外乎指存在于物权上的独立请求权。该独立请求权,为一种与基本物权相区别的独立权利,而不是基本物权本身或其内容之一部。当然,物权请求权既然为物权所派生,则它自不能与物权分离而独立存在。换言之,物权请求权常与其所从出的基本物权同命运,基本物权移转、消灭,物权请求权也随同移转、消灭;另一方面,物权请求权既然为请求权的一种,则在一定界限内,也可以处理债权的方法来处理物权请求权。 相比前几种学说,这种说法更为合理。
三、物权请求权的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中,对物权可以通过确认物权、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和赔偿六种途径进行保护。我国法规中并没将物权请求权单列,而是直接称为物权的保护。此种做法本身并非不可,但这不是将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保护划等号。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消除危险请求权作为物权请求权,没有什么争议,为各家学者所认定。以下将对确认物权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归属物权请求权分别论证。
(一)确认物权请求权
对物权保护时无论采用物权还是债权保护方法,其前提是物权归属确定,故往往在采用物权保护方法时必然须先得明确权利归属,故确认物权请求权也是物权的独立保护方法,但其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请求权。传统民法也无将确认物权请求权列入物权请求权范畴的先例。这是因为,从物权请求权本身的逻辑来看,它是物权遭受侵害后的救济手段,这意味着物权人享有物权的事实已确定;而确认物权是物权归属有争议时发生,如果物权本身的归属存在争议,那么就谈不上物权请求权的运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自然不能将请求确认物权归属于物权请求权。何况,物权确认请求权只能向国家司法机关主张,而不像其他物权请求权那样可直接向相对人主张,而且其名为物权确认请求权,但并不属于给付之诉,而是确认之诉。
(二)恢复原状请求权
当物权的标的物因他人的侵害而损坏,还有修复的可能时,物权人可以请求侵害人加以修理以恢复物之原状,此即恢复原状请求权。中国人民大学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将恢复原状请求权列入“物权请求权”一节中,并在其后的说明中从广义定义为:物权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侵占并遭到损坏时,如果能够修理或替换,则物权人有权要求加害人通过修理和替换,恢复财产原来的状态;如果不能够修理和替换,物权人有权请求法院责令加害人通过损害赔偿以代替恢复原状。可以说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只有形式区别而无实质差异,对于侵害人来说,两种请求权的结果均使其不利益,只是利益的付出方式不同而已。因此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行使同样要以侵害人的过错为条件,其着眼点也是对原物权利益损失的填补。 在此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归为债权请求权更为合理。理由有以下几点:
其一,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体现,它都以物的完整存在为前提,针对的是妨害而不是损害。妨害通常是对物的正常行使权利的阻碍,而则往往已造成物在物质实体上的不完整。因此排除妨害的后果是对障碍的去除,物仍然保持着原有物质形态,物权人的权利依然能恢复至圆满状态;而物的整体如已不完整,则不可能再使物权人能处于圆满的支配状态,弥补损害意味着对物以价值的填补或者以实物的修补。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妨害应与物权请求权相对应,而损害则与债权请求权相对应。恢复原状请求权虽是物权保护方法,但性质上属债权请求权。
其二,物权请求权本身含义过于宽泛,从广义理解势必与其他物权请求权有重叠之嫌,如将之仅理解为修理,而排除物的返还和以他物替换,则就客观事实而言,任何修理后的恢复状态要与原有物相同都是不可能的,故恢复原状只是损害赔偿的一种特殊方式而已,对物的修理、替换其实是一各变相的赔偿。
其三,众多的立法例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也将恢复原状请求权规定在民法债编,其被定性为属于债权请求权。我国现行合同法也将修理、重作、调换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形态,归在债权请求权。
(三)损害赔偿请求权
当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经侵害灭失或者未灭失,但已经缺损,即使通过返还或者排除妨害仍然不能弥补物权人利益损失的时候,法律应当赋予物权人向侵害人请求赔偿损失的力,即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损害与妨害是有区别的,损害为妨害行为所生的各种不利益,一般以故意,过失为要件,属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范畴;而妨害则为损害的源头,是所有人请求除去的对象,不以故意或过失为其构成要件。 之所以要将损害赔偿请求权列入物权保护方法,是因为在物毁损、灭失时,存在于物上的物权已消灭,随着物权的消失,基于物权产生的物上请求权显然也不复存在。侵权人实际上已不能恢复物权人对原物的支配,而只能以金钱或者其他方式来弥补物权人遭受的损失。此时,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权关系已转化为侵害人对物权人的侵权之债。可以说,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因物权而引起的,但目的并不是为了恢复物权人对物圆满的支配状态,而是在物权保护方式无法完全达到回复原有状态时,为保护物权人的整体利益而以金钱等为补偿手段来弥补相应损失,以体现法律的公平。
综上所述,物权请求权是以排除妨害与回复物权的圆满状态为目的的权利,故依妨害形态的不同为标准,物权请求权可以分为三种:一是他人无权占有物权人的标的物而致物权于妨害时,发生物权的返还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二是以此外的方法妨害物权的圆满状态时,发生妨害除去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三是物权在将来有受到妨害的危险时,发生的妨害预防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 关于这三种物权请求权将在后面的内容中具体说明。
四、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经过法定期间,即发生权利功效减损法律效果的制度。
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者进行制裁,从而使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化。若权利人能行使而长期不行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将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不利于当事人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法律认为,每个人皆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照料者,权利人不关心自己的利益并照料之,可认为他有放弃权利的意思,因此撤销对其权利的强行性保护。此外,诉讼时效制度之设,还有利于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免去对年深日久的民事纠纷进行查证、取证的困难。
(二)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各种立法与观点
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一些国家和地区有相关规定。
《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日本在审判实务上强调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无消灭时效之适用。其判例对此明确判示,“基于所有权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系物权的一个作用,非由此所发生的独立的权利,因此不得不认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本身一样,不罹于消灭时效”。日本的实务及学说都认为物权的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德国,一般规定请求权因消灭时效(30年)而终止其效力,但依登记而生的请求权除外。物权请求权也是请求权的一种,因此除登记的物权的物权请求权以外,皆应适用消灭时效。 台湾省,我国台湾省在此问题上争议颇多,因为,《台湾民法典》对物权请求权没有明确而仅在125条规定“请求权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对其进行解释的判例认为,“民法125条所称之请求权,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内,此项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完成后,虽占有人之取得时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绝返还”。然而学说上有很大的争论。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1.肯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为请求权的一种,当然也应随时效经过而消灭。2.折衷说,认为除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物权请求权外均应适用消灭时效。3.否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根据上述大陆法系代表国家的几种规定,在我国国内也相应的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完全否定说。该学说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其否认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有二:其一,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与物权同命运,既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产生的请求权也当然不适用诉讼时效;其二,鉴于物权请求权通常是一种连续性的侵害行为,因此难以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第二种观点,选择肯定说。该学说以梁彗星教授为代表,其认为对于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要有选择的适用。
第三种观点,选择否定说。该学说以陈华彬博士为代表,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产生的物权请求权不宜适用诉讼时效,其余则适用。
(三)笔者的观点
从诉讼时效的功能看,肯定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有利于督促物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保障我国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并避免给法院的案件审理带来不利因素。本文综合梁彗星先生的观点和陈华彬博士的观点,对三种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分别论述。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
返还原物请求权,指物权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其返还所有物的权利,是物权请求权的一种重要类型。
1.返还原物请求与取得时效
有学者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与取得时效相牵连,所以物权返还请求权无适用消灭时效的余地。虽然我国并没有确立取得时效制度,但作为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完善我国民法的进程中,必须考虑周全。
取得时效,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他人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制度。
但在时效两种制度共存情况下,当消灭时效短于取得时效时,有的学者认为会出现物权的“空虚”(有所人不能取得请求返还而占有人不能取得所有权)。这一判断是不对的,消灭时效成就时,原所有权人所丧失的非是所有权本身,而是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如果原权利人向占有人主张权利,则取得时效将因此权利主张难以成就。如果,原权利人不主张此权利,或者消灭时效成就,占有人可能因取得时效的成就而成为占有物的所有权人,随之,原权利人将因占有人取得时效的成就而丧失所有权。在此过程中的任何阶段,所有权不会出现“空虚”。在出现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相同或消灭时效长于取得时效的情形时,有的学者认为消灭时效“无须适用”或“形同虚设”。如他人因取得时效而取得了原物的所有权,原物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就消灭,那么依附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亦随之消灭。此时讲物权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已无意义。但是,因消灭时效消灭的是原权利人的请求权,这一制度在消极地消灭产生原权利人请求权的权利:取得时效以积极的姿态以使占有人取得占有物所有权的方式从而间接地消灭原权利人的权利,两者有不同的构成要件。
所以并不能因取得时效的存在而否定物权请求权罹于消灭时效。
2.返还原物请求权之区别对待
在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就动产和不动产而区别对待,因动产以占有和移转占有(交付)为所有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法,而不动产则以登记为其公示手段。他人无权占有动产后,动产即与所有人分享,物权人如长期不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他人基于占有公示产生的对抗力就越强,第三人随着时间推移越发相信无权占有人就是事实上的物主,进而与之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此时如依然允许物权人基于物权请求权可恢复对物的支配,显然对第三人不利,甚至会影响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相反,若他人无权占有不动产则不同。不动产物权价值重大并事关整个社会稳定,我国用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法,登记为对抗要件。不动产一旦经登记(尤其是经国家职能部门的登记)通常被认为具有较强的公示公信力,此时也就意味着不动产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已不可能。原因在于,物权人在登记簿上的记载就已显示了物权的归属,任何人在与他人为交易行为时均应关注不动产的登记,通常只要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占有不符,这就会使人对占有人是否为真正物权人产生疑问,而且只要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改变,其无论经过多长期间都不会使人对无权占有人产生依赖,认为其是合法物主并与之发生法律关系。如在不动产登记制度条件下仍适用诉讼时效,则必然导致时效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自相矛盾,动摇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权威性。因此,在承认物权请求权是诉讼时效客体的国家,也都将已登记不动产形成的物权请求权排除在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之外。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这类准不动产,因登记为对抗要件,非生效要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区别对待。如该物已登记,按不动产对待,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未进行登记,则按动产对待,适用诉讼时效。
(二)排除妨害请求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指所有人在所有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占有以外的方法的妨害时,对于妨害人得请除去的权利。只要所有人对于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了占有侵害以外的妨害,即可发生所有权妨害除去请求权,至于妨害人有无故意过失,妨害行为是否因该人的行为而引起,均非所问。
构成妨害,须符合以下条件:其一,须有妨害的状态;其二,妨害处于继续状态(已终了的妨害不可能请求排除);其三,须为对于所有物或所有权的直接妨害;其四,妨害须为不法。
根据妨害构成条件,从以下几个方面说明妨害不适用诉讼请求权。
(1)妨害为不法。妨害无论经过何等时间,法律上不可能认其取得合法性,故其性质上不可适用任何时效。
(2)有妨害状态,且妨害具有持续性。妨害因妨害行为而产生持续性的妨害状态。这时的妨害行为有持续性的妨害行为和一次性的妨害行为。按妨害行为和妨害状态的关系,将妨害分为一次性妨害(如邻人树木倒在他人庭院)和持续性妨害(如持续地使噪音、粉尘等进入他人土地)。对于持续性妨害,因妨害行为和妨害状态一直持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一直更新,诉讼时效无法成就“经过一定时间”的条件,致使诉讼时效永远无法成就。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在所有物排除妨害请求权的适用永远无法成就。对于一次性妨害,妨害行为一次完成并不延续,诉讼时效虽然有明确的起算点,但妨害状态却在继续,被妨害人一直不主张妨害排除请求权不会使人产生外观依赖,因此也没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必要。
(三)消除危险请求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指所有人对于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得请求其防止妨害的权利,是一种独立的物权请求权。
妨害防止请求权本质上与妨害排除请求权并无差异,只是前者仅针对可能发生的危险,而后者针对已好发生的危害,而且既然是尚未发生的危险,则必绵延不绝,非到“危险”变为“现实”而不止,也不存在如妨害排除请求权中妨害行为与妨害状态是否分离的问题。因此妨害防止请求权不应罹于诉讼时效。
五、结 语
虽然只有物权请求权中原物(动产)返还请求权能适用诉讼时效,但我们不能因其适用范围有限而否定其存在的价值。物权请求权制度是物权保护的重要方式,也是物权法的重要问题。虽然在《物权法》中并没有规定物权请求权,对于诉讼时效之限制如何适用在物权请求权,但我们不能简单地进行是或否的评价,而应根据物权请求权行为的特性及立法原则、立法目的加以综合考虑,以此指导司法实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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