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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告不理原则在违宪审查中适用的基本条件
(一) 必须有法院等类型的司法性机关的存在
不告不理原则适用的首要条件,必须有法院等类型的司法机关的存在,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违宪审查模式中由司法机关(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以美国为典型。我们注意到不告不理原则在违宪审查中的适用,因此,法院的存在是进行违宪审查的前提条件。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随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在实际中,联邦权力与州权力不断斗争与相互妥协,因此历史上美国形成了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系统,这两个系统互不隶属,各自独立。[1]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享有司法审查权,并不是出自宪法的规定而是司法实践的结果。众所周知,“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在世界范围内开创了违宪审查的先河。联邦最高法院自取自封的“司法审查”权,使得联邦最高法院对美国的政治法律和经济生活具有极大的影响力。此后,许多国家纷纷效仿美国的做法,建立了普通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过程中,就作为该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行政命令等是否违宪进行审查的司法审查的模式。根据这些国家所奉行的分权原则,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门独立行使各自的职权,议会和行政部门颁发的法律、法令无需事先咨询司法部门的意见。即使是颁发后,哪怕引起不良后果,如果没有遇到具体的诉讼案件,法院就不能主动对它进行审查,也不能以假设的事实为依据,对法律、法令进行预防性的审查。[2]因此,采用不告不理原则的条件之一,就是有法院这样的司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不告不理本身就是司法机关活动的原则,也就决定了必须由法院来进行违宪审查,而不是立法机关或者专门机构进行违宪审查。
(二) 必须有当事人的申请
不告不理原则适用的第二个条件,必须有当事人的申请,否则,违宪审查机关不能主动地审查违宪案件,行使违宪审查权。因为不告不理原则一般在司法审查制度中适用,而司法审查对法律、法规的审查不能事先、抽象地进行。法院对于法律、法规的违宪问题不能主动进行,只能被动地开展,法律、法规的合宪性问题,只能由当事人作为民事或刑事诉讼的附带性问题被提出来,即只能在初审或上诉审的案件中,当事人就该案件将要涉及的法律、法规是否合宪提出异议时,法院才能对该案件涉及到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在案件的判决中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问题作出裁决。[3]法院无权主动对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即便是法院知道某一法律、法规明显地违反宪法,如果没有当事人的起诉或者上诉,法院也不会加以过问。同时,即使当事人提出了申请,但当事人对适用的法律、法规的合宪性问题没有提出异议时,法院也不能进行审查。
总之,没有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就无权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做出判断裁决。
(三) 具备案件相关性要素
不告不理原则适用的第三个条件是案件相关性要素,即违宪审查机关只能对当事人在申请中涉及到的法律、法规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对于申请中不曾涉及到的法律、法规的合宪性不能进行审查。换句话说,违宪审查机关审查的范围,仅限于诉讼中该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如果仅仅因为当事人提起申请,违宪审查机关就能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那么司法审查制度就失去了原有的意义,继而造成司法权的滥用,影响宪法的权威性,同时也使民众对法律产生怀疑,破坏法的稳定与安定。此时,不告不理原则就成了一纸空谈,不能发挥原有的作用。裁判的对象不能超出告诉的范围,否则,这一“超出部分”的审判同样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因此,要坚持裁判的对象与告诉的对象一致,而不能进行所谓适当地延伸。[4]
(四) 只存在于对生效法律的事后审查中
以被审查的对象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为标准,违宪审查可分为事先审查型和事后审查型,而不告不理原则只出现在事后审查型中。这也是不告不理原则适用的第四个条件:被审查的对象必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了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防止违宪的立法、行政决定和命令等可能带来的社会危害,一些国家把违宪审查的重点,放在法律、法规、决定、命令等制定出来以后,在实际生效之前加以审查,如果不存在违宪的问题,就予以批准;反之,就不予以批准,不使其生效,这就是事先审查。与之相对应的事后审查,是指由普通法院进行的司法审查以及由宪法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法律、法规、行政决定及命令等所实施的违宪审查。[5]由不告不理原则的基本涵义,我们可以得知,只有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过程中,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有异议时,违宪审查机关才能进行违宪审查。此时法律、法规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已经生效的,否则,当事人无法提起诉讼。由于许多法律的意义只在于行动中法律,事先审查可能就无法发现该法律在实施过程中所出现的违宪问题,而且事先审查没有以具体的事例作为参考依据,仅仅停留在表面的抽象审查,常常会忽略实质性问题。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很容易导致“行动中的法律”产生违宪问题,因此事后审查是必要的。[6]不告不理原则只有在事后审查中,才能使其原有的价值得以实现。
除了上述的基本条件之外,不告不理原则在违宪审查中适用,还必须符合下列一些要求:一是原告需与违宪案件有利害关系,如果原告无需具有可诉之利益,则违宪审查被随意化,任何人都可以以维护宪政秩序为由,向宪法机关提出违宪审查的请求,这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传统司法意义上的不告不理原则;二是原告在提出请求时必须遵守“成熟原则”,亦即原告只有在遭受被诉法律、法规的侵害时,才能提起诉讼,那么违宪审查制度就应该严格遵守不告不理原则;三是宪法审判机关必须严守“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如果宪法审判机关可对一些明显具有政治性质的问题进行审查,则宪法审判机关无异于议会与行政部门,这时的审判机关已经被彻底政治化,不告不理原则也就被彻底地放弃了。[7]
参考文献:
[1] 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四版,第220页。
[2] 林广华:《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47页。
[3] 王广辉主编:《通向宪政之路――宪法监督的理论和实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54页。
[4] 高峰、尚爱国:《不告不理与有告必理原则新解读》,载《特区法坛》,2003年第78期。
[5] 林广华:《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页。
[6] 莫纪宏主编:《违宪审查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页。
[7] 马存利:《我国平等权违宪审查的理论、制度和未来――美国经验的借鉴和启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0页~1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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