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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担保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0年2月,芦某借了冯某40万元,期限一年,由徐某做担保,未约定保证形式,徐某的妻子张某对此并不知情。2010年10月,徐某与妻子张某协议离婚,约定婚姻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徐某享有与负担。2011年2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芦某为逃避债务下落不明。冯某便向徐某主张债权,且因徐某担保时,徐某与张某并未离婚,冯某便诉至法院要求徐某与张某对担保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担保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之债,张某应否对徐某的担保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歧】
对于本案中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担保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之债,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本案中徐某与张某夫妻既不能证明冯某与徐某对担保之债为徐某个人债务进行了约定,也不能证明夫妻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冯某知道该约定,故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担保之债为夫妻共同之债,张某应对徐某的担保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对徐某的担保之债并不知情,夫妻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且本案徐某的举债并非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徐某的担保之债为其个人债务,张某无需对徐某的担保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根据此规定,若债务是因一般生活性需要而产生,属于日常家事代理,可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若债务非因生活性需要产生,而是因其他需要如生产经营性需要产生,则不能简单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事先查明债务的真实性、债务产生的原因及债务用途等再做定夺。本案中,对于徐某以个人名义所作的担保而产生的债务,张某并不知情,且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产生,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对于大额的债务,为防止夫妻一方恶意举债、虚假举债,一般应由双方协商一致,未经协商一致的单方举债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或者有理由相信债务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之所以要求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是因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债权人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就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若将该举证责任分担给并不知情的夫妻另一方,则有失公平。本案中,对于40万元的大额债务,徐某并未与张某协商一致,若冯某不能证明徐某的担保之债为徐某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则应认定为徐某的个人债务。
最后,目前我国《婚姻法》尚未设立出系统全面的夫妻债务制度,只是在司法解释中有一些相关规定,而这些规定还存在相互冲突的地方。在法律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不应机械地直接适用法律,而是应当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前提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案件进行价值判断,再依据对应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本案中,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相冲突的情况下,应该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再作出选择。若将徐某的担保之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张某则显示公平,故应认定为徐某的个人债务,以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为宜。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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