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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票据违规贴现的法律后果
一、票据贴现中的法律关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票据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通过背书方式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
从票据贴现实务操作来看,票据贴现主要包括两个环节:一是申请人向贴现行提供拟贴现的票据、贴现申请书(或贴现凭证)及其他相关资料,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双方达成贴现协议;二是申请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银行,银行扣除一定利息后支付贴现票款给申请人。在第一个环节中,票据的持票人是想要通过转让自己持有的未到期票据来取得贴现款项,银行则为取得利息收入而愿意买入票据,双方达成合意,签订贴现协议,故在申请人与贴现银行间形成票据买卖合同关系;在第二个环节中,原持票人在票据贴现后,通过背书转让了票据权利,原持票人成为背书人,银行作为被背书人加入到票据关系中,成为票据权利人,与贴现申请人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就形成了票据关系。在贴现申请人转让票据、贴现银行支付贴现款项后,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就已经消灭。但是,贴现申请人与贴现银行之间基于背书发生了票据关系,双方的票据权利义务就受到《票据法》的调整。
二、贴现人不具备贴现主体资格进行票据贴现的法律后果
根据《暂行办法》第20条规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因此经营票据贴现业务的只能是商业银行或者城乡信用合作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票据贴现业务。但是在实践中,有的企业、个人不具备票据贴现人的主体资格,通过与持票人签订票据贴现协议的方式,由其作为贴现人进行票据贴现,并由持票人以背书方式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现人,此时贴现人是否能够取得票据权利呢?
有学者认为票据行为目的的合法性应当成为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基于违法的原因关系取得票据的人原则上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贴现人不具有主体资格进行贴现,实际上是将票据转变为不加限制的融资票据,因此贴现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笔者认为,票据贴现,本质上就是通过买卖的形式转让票据,两者在票据权利这一特性上基本具有同一性。违规贴现人与相关当事人之间的“贴现关系”,就是以票据为标的物的买卖关系,这种关系属于原因关系,根据票据无因性的特点,票据的原因关系并不影响导致票据权利转让的票据行为的效力,即原因关系一般不能成为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的抗辩事由。如果不具备票据贴现资格的企业通过与他人签订贴现协议的方式取得票据,虽然票据买卖关系应当确认为无效,但是只要贴现人向申请贴现人支付了对价,则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对于申请贴现人以外的票据当事人,一般不得向贴现人主张贴现关系无效的抗辩而不支付票据款项。特别是当贴现人取得票据后,再以背书方式将票据转让给其他人时,最后被背书人作为持票人应享有票据权利,不受前手之间无效贴现关系的影响。
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一些专门从事票据买卖的票据掮客的问题。票据掮客指一些专门从事票据买卖的空壳公司或个人,利用其在票据价格等方面的信息优势低价收购银行承兑汇票,并通过制作虚假跟单资料(包括虚假增值税发票)对票据进行包装,然后到银行办理贴现,从中赚取差价。票据掮客这种长期大额从事买卖票据、票据贴现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已被纳入非法经营罪,因此,应与公安部门联系,将有关犯罪线索移送侦查。如果票据又经正常流转的,票据债务人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仍应按照《票据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民事程序予以审理。
三、对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和交易合同的票据进行贴现的法律后果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暂行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在办理贴现业务时,要审查贴现申请人提交的与其直接前手之间增值税发票、贸易合同、商品发运单复印件等足以证明该票据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书面材料。这一规定,是对商业银行受理贴现业务所作的操作性要求。问题是,如果商业银行没有审查这些材料就进行了贴现,是否构成“重大过失”,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我们认为,贴现申请人未提供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贴现行对票据予以贴现的,不属于《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过失”,该贴现行为有效,贴现行能取得票据权利。首先,“重大过失”,是指在正常情况下一般人都能预见,而作为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却没有预见而造成事故或损失的一种主观心态。如果仅仅未尽到自己所在行业应有的合理谨慎、没有完全遵循专业准则要求的注意义务则是一般过失。在票据流转过程中,《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被背书人在受让票据时要审查背书人与背书人的直接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的义务,因为如果这样规定显然有违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极不利于票据的流通。因此,贴现行没有审查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的行为不属于“重大过失”。其次,从结果意义上来说,“重大过失”客观上必然要求因“重大过失”而对行为后果产生实质性影响,而大量的案例证明,由银行进行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并不能保证贴现票据的真实交易背景,实践中出现的以虚构交易背景为生的票据掮客,银行事实上也不可能辨别真伪。故该审查行为对贴现后果不会产生实质影响,不产生“重大过失”带来的后果。最后,中国人民银行的这种规定,系从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出发而制定的部门规章,一方面这种规定加重了银行的审查义务、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同时也加重了贴现申请人的负担,对整个汇票制度而言,限制了汇票的流通使用;另一方面,即使贴现银行没有严格审查增值税发票、交易合同等能证明真实交易背景的材料也只是违反了人民银行制定的规章,并没有违反《票据法》,不会影响到贴现银行成为合法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这也正是实践中虚构交易背景的票据贴现屡禁不止、融资性票据客观存在的重要原因。因此,贴现行没有审查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重大过失”。只要贴现行审查了票据是否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绝对应记载事项、票据的背书是否连续,以及向承兑人作出票据是否真实的查询并得到肯定的答复,那么该贴现行为有效。
四、对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进行贴现的法律后果
对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进行贴现,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不符合《票据法》对票据的形式要件所作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票据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票据应当记载“出票人签章、确定的金额、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等七项必要事项及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票据无效。贴现人对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票据进行贴现的,贴现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其资金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二种是票据具备完整形式要件,但存在一定的权利障碍,不具备贴现条件的,主要体现为票据的背书记载不连续、公示催告期间、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票据记载有“不得转让”、“委托收款”等的情形。存在上述情形时,票据的流通性已被限制,贴现人进行贴现的,应自行承担风险,贴现人因贴现取得票据而主张票据权利的,不予支持。此外,如果贴现人明知持票人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而仍未其贴现的,也不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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