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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期评估结果拍卖效力探析
一、拍卖法律关系之分析
拍卖系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特殊买卖。在拍卖活动中,拍卖人是委托人寻求其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最高卖价和最佳买主的中间人。拍卖法律关系中存在四方当事人:拍卖人(受托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与拍卖人直接签署成交确认书时,是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实为间接代理关系,委托人属于合同当事人,其虽不签署成交确认书,但直接约束委托人和买受人,拍卖成交确认书下的条款对委托人具有约束力。法院判定拍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拍卖程序等时,应适用拍卖法的规定,而在确定最终买受人后,其权利义务方面的调整,应主要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通过拍卖成立的买卖(转让)合同均采用书面形式,买卖(转让)合同的全部内容通常在拍卖前已向社会公告确定。合同法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但是,通过拍卖成立的买卖(转让)合同不以买受人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为生效条件,而在拍卖师当众落槌时包含成交价条款在内的整个买卖(转让)合同即成立并生效。
在拍卖成交后,买受人虽仍需签署成交确认书,并在买卖(转让)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并非合同此时才生效,而在此前已生效。当事人办理上述签字或者盖章手续,仅系对买卖(转让)合同的再确认和具体化而已。即使一方当事人在拍卖后不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该买卖(转让)合同仍发生法律效力。若有一方违反上述买卖(转让)合同,则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二、评估价与保留价关系之辨析
评估是由专业机构和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特定的目的,遵循适用原则,按照法定程序选择适当的价值类型,对拍卖物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的行为。评估价是以市场交易价格为基础,依据一定的评估方法对拍卖标的客观合理价格所作的估计。采用不同的评估方法,同一拍卖标的的评估价格可能会有差异。对于一般委托人的任意拍卖,是否评估可由委托人根据其需要自行决定。但是,法院委托拍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备案后,评估结果作为确定拍卖物的保留价及转让的参考价。保留价又称底价,是拍卖人可以据以确认拍卖成交的最低价格。
但是,评估价并不是保留价的唯一依据,还应考虑市场的供求关系、竞买人的情况等综合因素。而且,保留价亦并非须与评估价一致,其可以等于、高于或者低于评估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因此,在拍卖中,保留价并不一定等于评估价,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往往低于评估价。
三、评估结果过期对拍卖效力的影响
经核准或备案拍卖物的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评估结果到期后即失去效力。至于评估结果过期时进行的拍卖是否有效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不能仅以评估结果过期而简单作出认定,而应进行全面实质性审查,以综合作出判断。若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之一,则认定拍卖无效;否则,应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的原则出发,认定拍卖有效。主要理由有二:
第一,拍卖物在发布征集公开转让的意向受让方公告时,评估结果通常在有效期内,公告明确了评估的基准日,又将其列为备查文件,意向受让方和竞买方应明知评估结果的具体情况。后来拍卖行在进行实际拍卖时,评估结果可能会超过有效期。但是,法律未明确规定评估结果有效期应延续至拍卖进行时。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规定拍卖物应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其根本宗旨是保证执行程序的公开、公正。因拍卖行在进行拍卖时,多位竞买人参加竞拍,并经过多轮竞价,由其中竞买人之一最终以最高价竞得而拍卖成交,该价格或超过原来的评估价(原保留价),拍卖净资产的成交价不明显低于成交时的实际价值而损害利益,实现了拍卖物保值增值之目的,且无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竞买人合法利益之情形,故评估结果过期未影响通过拍卖实现拍卖物交换价值最大化的实际结果,拍卖应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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