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疑难问题分析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7 01:41:26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我国每年交通事故大量发生,造成了许多生命的丧失和健康、财产的损害,因之所产生的赔偿纠纷不仅凸显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也造成了一定的社会矛盾和影响,本文针对交强险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较突出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以期为审判实践提供参考。随着《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出台,交强险制度在我国也逐步建立起来。国务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的授权性规范专门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该条例对确保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疑难问题分析

    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受害人保障不充分

    1、受害人范围狭窄。《条例》第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中“被保险人”根据该《条例》第42条之规定,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换言之,根据前两项规定不难看出,交强险所保护的受害人排除了机动车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事实上,我国法律将本车人员拒之于该险种保护大门之外实属不合理。一方面,从交强险的特征来看,它具有公益性和强制性,保费低廉,保障对象应该包括普通大众;另一方面,每年数以万计人口的生命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而其中投保商业险的也不普遍,以2012年笔者所在交通法庭所办理交通事故案件为例,2012年度共办理交通事故案件135件,其中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126件,所占比例为93.3%;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78件,所占比例为57.8%;未参与投保的9件,所占比例为6.7%(未投保车辆均为摩托车)[2],这使得交强险化解和保障受害人的地位格外重要。

    2、消极的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不利于受害人保护。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条例》第31条也规定了保险公司可以选择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或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从这两项规定来看受害人并不享有直接请求权,而只是赋予了保险人对赔偿对象的主动选择权。虽然《保险法》第65条还规定了“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但这也只是附条件的直接请求权,而且条件还较苛刻,不足以及时有效的救济受害人。

    (二)赔偿限额偏低,分项限额设置不合理

    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有责赔付和无责赔付,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国民收入和物价水平增长也较快,该赔偿限额在很多情况下无法满足受害人的救治或被扶养人的生活需要。尤其是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当前医疗体制下远远不足以支付受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以笔者所在法庭2012年的办案数据来看,医疗费用超过1万元的案件所占比例约为60%,这些案件受害人根本不能在交强险中获得较充分赔偿。

    此外,这种分项的赔偿限额的设置也很不合理,变相降低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例如受害人伤残情况下,医疗费用很高,伤残等级不高,此时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完全不够弥补损失,而伤残赔偿金又有余;而受害人死亡情况下,医疗费用低甚至没有,而死亡赔偿金又不够赔付,这两种情形下,赔偿金都有余但又不能充分获得保险赔偿,这无疑加重了无能力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进而进一步造成受害人自担损失扩大化的可能性。交强险这种单项损失限于在对应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的分项赔付,既违背交强险立法初衷,不符合其准社会保险的性质,同时也显失公平,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社会稳定。

    (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1、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法律主体地位不明确。《道交法》虽然提出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但对救助基金能否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并未作出规定。《条例》第24条虽然规定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权利,但并未明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能否以独立法人身份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追偿。而2009年由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和农业部联合颁布并于2010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下称《试行办法》)亦同样未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随着救助基金垫付与追偿工作的开展,问题日益凸显,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确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主体地位,其追偿成了大难题。

    2、救助基金来源不足。《交强险》第25条规定的救助基金的具体来源只有四种,即按照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救助基金孳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而《试行办法》也只增加了两条渠道即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以及社会捐款。对于实践中受害人动辄高于1万元的医疗费、机动车肇事逃逸、未投保机动车肇事等情形的大量出现,这些来源不足的救助基金根本无法满足充分保障受害人的现实需要。

    3、救助基金功能定位不准。救助基金的主要功能是填补交强险的不足,加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全面保障。《道交法》第75条规定了救助基金在特殊情形下的垫付责任,而在规范赔偿责任方面的主要条款第76条中却未涉及救助基金的责任,这意味着否定了救助基金的补充补偿义务主体,造成受害人保障因机动车投保与否、逃逸与否等而异的“赌博性”不公平后果[1]。而在《条例》中涉及救助基金制度的实质性条款也只有规定垫付责任的第24条、规定基金来源的第25条,第26条则是规定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试行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的委任性规范。《道交法》与《条例》本身并未对救助基金的运作管理等作具体说明,而五部委联合颁布的《试行办法》由于法律效力位阶低,且并无实施细则,实践中很少有受害人获得过救助基金的资助,由此也可看出实践中的救助基金制度并未真正建立起来,没有有效运行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交强险受害人保护机制

    1、扩大受害人范围。目前世界各国各地区几乎无一例外将被保险人和驾驶员排除在交强险受害人范围之外,对于受害人范围具体细节的规定上总的趋势是扩大受害人范围,将本车人员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已成为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如日本法中的受害者包括“行人、其他车辆上的受害人、事故当时未驾驶事故车的驾驶者或辅助驾驶者、同乘的家属、好意同乘者以及对运行起间接的、潜在的支配影响的共同运行供用者等”[2]。而台湾地区的这一概念则是包括了除被保险人和驾驶员的所有人员。我国也有学者建议受害人范围应扩大至包括被保险人、本车人员及受害第三者的所有人员,其理由是“交通事故中的伤亡人员有相当一部分是驾驶人及本车其他人员,将他们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在理论和实际操作过程中没有太大障碍,并且更有利于保障所有交通事故受害人”[3]。但事实上如此过于扩大化受害人范围,会最终导致交强险性质发生变化,使其兼具普通商业险的保障功能,若不同时改革交强险的经营模式、费率结构、财政补贴等,则此种扩大化方式将失去实际操作意义,变成一纸空文。针对受害第三者范围问题,2012年12月2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便做了规定,进一步扩大了受害人范围,即投保人非本车实际驾驶人,且非车上人员时,受到本车损害可以获得交强险赔偿。[3]笔者建议除了符合特定条件的投保人之外,还应更进一步适当扩大受害人范围,将车载乘客亦纳入交强险保护范围,仅仅排除作为本车人员的投保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这既与交强险的社会保险性质、国际发展趋势相符,也更加充分地保护了更广大公民的利益。

    2、明确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从上文分析来看,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赋予或只是附较苛刻条件地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在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问题上,应采取更加明确的态度,直接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受害人有权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被保险机动车的责任保险人请求赔偿。”[4]

    (二)完善交强险赔偿限额机制

    依目前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千元。我国经济发展如此迅速,加之物价水平的过度增长,这个限额在很多情况下根本无法满足受害人的救助或被扶养人的生活需要。尤其是仅仅1万元的医疗赔偿费用,对于严重受伤的受害人来说微不足道。对此,应考虑结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当增加交强险的总赔偿限额。

    此外,由于交强险存在分项赔偿限额的限制,对于受害人来说,这就面临着在总额12.2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某一项费用的赔偿不足规定限额,而另一项费用却因超过规定限额而得不到赔偿的情况,这样就会出现即使受害人损失总额超过12.2万元,获得的交强险赔偿却不足责任限额12.2万元的几率非常大。因此,这种只能按照规定的项目分别适用责任限额的赔付方法变相降低了赔偿责任限额,无疑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而相比较之下,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则涵盖了所有的损害赔偿,即只要是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被保险人或受害人可以充分期待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对此交强险可以参考该种做法取消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分项赔偿限额,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并为一种赔偿限额,以便能更加充分地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三)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

    1、明确救助基金的法律主体地位。救助基金是否具有法人地位,以何种法律形式运行对于救助基金制度能否实现其目的至关重要。救助基金虽然具有公益性质,但若将其纳入政府体制则易造成救助基金运行效率相对低下,此外,救助基金与相关请求人、被追偿主体等之间的纠纷本质上还是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应按照民事纠纷程序处理。因此,明确救助基金采取私法人的组织形式可能更便于操作,更能较好维护救助基金的社会政策的目的。

    2、拓展救助基金的来源。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现状要求救助基金具有充分稳定的资金来源,现有资金来源过于狭窄,应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拓宽。首先,扩大纳入基金的罚金范围,除了现有法律规定的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外,可以将对非法从事交强险保险业务的机构、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交强险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罚款以及对各类交通违法行为者的罚款均可纳入基金范围。其次,可通过财政预算方式每年有计划地给予基金一定额度的专项资金拨款。再者,通过制定政策对于车辆所有人自主选取车牌号码收取一定费用,以及对特殊号码进行拍卖所得款项也可纳入基金范围。此外,除了救助基金存入金融机构的利息外,应允许其可以通过一些较小金融风险的经济行为实现财产增值,例如购买国库券、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但为了安全性考虑应排除投资股票交易、企业融资等高风险金融业务。

    3、明确救助基金的补充作用。救助基金的主要作用是依法通过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进行垫付从而实现对其救助,是作为交强险制度的补充而产生的。对此,《条例》第24条规定了由社会救助基金进行垫付的三种情形: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从救助基金的补充作用来看,其垫付的只是丧葬费用和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故第一种情形“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实则是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但从中也可以看出基金所垫付内容的范围还是过于狭窄,可以考虑将垫付的范围适当扩大。第三种情形“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应区分不同情况来分别对待。若肇事车辆遗弃在事故现场或通过公安机关侦查等查找到肇事车辆,且肇事车辆参加了交强险保险,则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若不能查找到肇事车辆或者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则应由救助基金来垫付。此外,救助基金救助的受害人范围也应与扩大化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范围一致,将车载乘客纳入受害第三者的保护范围。

    参考文献:

    [1]刘锐、李祝用、曹顺明.中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77

    [2]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361

    [3]尹田.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84

    [4]陈成建、童耐萍.论交通事故受害人对被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J].保险研究,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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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从数据可以看出,交强险虽然作为机动车辆的强制性保险,但在实践之中还是存在部分比例的未投保车辆,这使得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无法得到落实,强力推行普及交强险的工作仍然任重道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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