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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的思考
笔者认为,所谓私车公用即是职工或公务员在履行职务或者在执行自己单位指派的任务过程中使用自己私人产权的车辆。包括两类情况,一类是用人单位明示允许公用的本单位职工私人所有的车辆。包括享受用人单位补贴的“车改”车,也包括用人单位临时指派职工驾驶私车完成紧急任务时使用的,不享受用人单位补贴的车辆。一类是拥有私车的职工或公务员,在没有用人单位明示允许也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为履行职务或者任务,依据自己惯常的交通方式自主驾驶的本人车辆。
私车公用现象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是私车主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这种现象具有如下特征:1、在行为动机上,所有权人仅仅是为了便捷、高效的履行职务或者完成工作任务,不存在谋取私利之因素。 2、在主观上,对用自己的车充当履行职务或者完成任务是处于明知并且自愿的心理状态,而对于行车风险的出现、相应后果的承担则呈现为侥幸、不确定的状态。 3、在客观方面,按照自己惯常的交通方式,实施了驾车完成空间移动之行为。此间,所有权人支配了以私车为客体的财产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但是,在关于该支配行为产生的私车公用事实能否定性为一种法律事实,能否定性为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上,二类私车公用现象具有不同的特性:
对于享受用人单位补贴的第一类私车公用而言,在私车产权人与用人单位之间,显然存在一种脱离劳动合同关系之外的租赁性质的契约关系,且该契约成立于职工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之前,该契约以私车的所有权为标的,用人单位以给付补贴为对价,换取了私车产权人对该车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的部分给付,只是用人单位将该种占有、使用之权利又回转支配给了与私车所有权人同为一人的本单位职工,由其在履行职务或者完成任务过程中实际支配,当作交通工具实际占有、使用,用人单位从中受益。
对于不享受用人单位补贴的第一类私车公用而言,也存在一种脱离劳动合同关系之外的借用性质的契约关系,该契约同样是以私车的所有权为标的,不过该契约成立于职工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如此认定的依据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仅限于劳动者的劳动力,是不能包括劳动者的财产所有权的,即使是在紧急情况下,用人单位也无权基于劳动合同要求劳动者通过支配其私人财产所权完成工作任务。在用人单位要求职工支配其私车时,该要求不是指示或者命令的性质,而是一种要约,职工的行为反映即是承诺。
在订立上述以私车所有权为标的的契约关系时,用人单位与私车产权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均作出了积极的意思表示并且形成了合意,故此,第一类私车公用的实施,应当定性为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这两种契约的法律性质和成立时间存在着差别,但是在契约履行的起止时间上,二者均体现出与劳动合同的履行同步且从属于劳动合同的特点,用人单位在行使对职员的劳动力支配权利的同时实现了契约中的权利,即私车的运行利益。
对于第二类私车公用,由于用人单位一般没有禁止公用的规定,对该类车辆的行驶收益,应当视为用人单位以默认的方式予以了接受。第二类私车公用由于缺少用人单位的明示允许或者指派的积极意思表示,还由于基于物的占有权、使用权的转移,是不能够以单方的意思表示和支配来完成的,故此仅就私车财产所有权关系而言,第二类私车公用不能够定性为双方的行为。 抛开劳动合同关系仅就私车所有权关系而言,第二类私车公用的实施行为体现了单方、利他、“无因”的特点,其性质应当定性为携带工具义务帮工的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但是这种抛开劳动合同关系的定性无疑是片面的,也是不符合实际的。离开劳动合同关系,就不会有私车公用之说,最终确定第二类私车公用的性质,必须同劳动合同关系结合起来作进一步的分析判断。
根据劳动合同关系的性质,在工作期间不应当存在脱离用人单位意志之外而独立存在的劳动者个人意志行为,并且从实践中考量,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采用其惯常的交通工具,例如大量的自行车以及新近出现的私人汽车,来完成工作所需的空间移动,是采取了默认态度的。第二类私车所有权的职员,是在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而没有安排交通工具、自己也没有请示用人单位的情况下,按照自己惯常的交通方式,完成较远距离空间上的移动,以实现履行职务或者完成任务之目的的。尽管用人单位之所以没有安排相应的交通工具,可能是因为职员没有反映出需求所致,职员本人因此存有过错,但是这一过错的本质更在于对职员负有管理、指示、监督职责的用人单位之失察或者默许。 笔者据此认为,第二类私车公用现象长期、广泛存在的客观情况,体现了用人单位通过对人(劳动者)的支配实现了对物(私车)的支配这样一个意志过程,完全可以确定出用人单位对第二类私车进行支配的意思表示。
在明确了用人单位负有安排交通工具的义务及其对第二类私车进行支配的意思表示之后,再来审视第二类私车公用,显然不再是单方、无因的了。行为人以私车所有人身份作出了出借私车的意思表示,以用人单位职工身份借用了该私车,并该借用行为得到了用人单位的追认。
综合以上两方面的分析,两类公用私车,在法律上应当按照“公车”即用人单位的财产对待。根据《刑法》第91条2款:“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规定,如此定性也是有法律依据的,而且该定性与现行“车改”的主旨在于降低费用而非转嫁风险的精神一致。
综上,笔者认为从私车公用的运行利益上讲,运行成果或利益归属于用人单位;从运行支配上讲,处于履行职务或者完成任务过程中的、驾驶私车的职工是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的,车不能自行,是被管理支配的人又管理支配了车。从私车公用过程中私车的财产性质等同于公车性质上讲,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是用人单位。虽然没有下达指令,或者申请私车公用,但是用车改革后的车费补贴,就是一种政策上的对私车公用的补偿,是一种有偿用车的公示。由于私车公用中,公务员或者雇员是机动车的实际控制人,国家机关或雇主通过公务员或雇员的行为而获得公务成果或利益,是利益享有人,因此在发生机动车事故时,如果国家机关或雇主雇主事先没有明确反对“私车公用”, 则赔偿责任不应由雇员承担。如果,对该类车辆的行驶成果或收益获得人没有反对的、或明确禁止私车公用规定的,应当视为用人单位以默认的方式予以了接受。而享受车贴或者订有私车公用管理规定或报销办法的,则明显具备了明示允许或者指派的积极意思表示。此时车辆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的不重合,私车公用的实施行为体现了单方、利他、“无因”的特点。因此,在私车公用交通事故中,私车公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应归属于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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