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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分析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解及意义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又被称为证明责任,是指法律要求诉讼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完整的举证责任应包括两个方面内容,即提出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一方面,从行为意义上,当事人为避免败诉风险,对其主张事实需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另一方面,从结果意义上讲,即使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了证明,但该待证事实最终也是真伪不明,也应承担裁判上的不利后果。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在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败诉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风险。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学者们归纳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般认为,民事诉讼中的主体是平等的,因此,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也应该平等。如果仅从字面分析,该条仅是在行为意义对举证责任进行了规定,因此在后续出台的《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中,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做出了更为细化和深入的规定。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已经形成了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体系。即:凡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需就构成该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凡主张该权利消灭、障碍、制约的当事人,也应相应的就构成该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侵权行为中,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加害人过错、损害事实与行为人之间的因果关系。双方当事人也应该围绕以上有争议的法律要件事实进行举证。
与一般性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相对应的是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随着社会、经济、科学的不断发展,产品质量、医疗、高度危险作业及环境污染等等纠纷的产生,让法律人们越来越感觉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不足。因为让缺乏专业知识、无信息来源、无经济实力的受害人承担上述种种纠纷的举证责任,就会使他们陷入因举证不能进而承担权利救济无望的后果,而这显然有悖于举证责任分配所遵循的公平正义原则。举证责任的倒置,是指将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证明责任,改由否认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就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负担举证责任,通俗来讲,就是“我主张,你举证”。在侵权诉讼中,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本应当由主张赔偿请求权的原告负证明责任,但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语境中,否认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被告就需要对自身无过失、对原告所受损害与自己的违法行为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性分析
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环境侵权行为有其特殊性与复杂性,这也要求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需与一般侵权行为有所区别。
第一,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间接性与复杂性。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环境侵权的侵权责任人、侵权行为,均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环境侵权人并非直接对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而是通过环境来影响。因此,受害人的权利即便受到了侵害,也并不能直接迅速的找出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并且,随着经济的不断进步,科学的不断发展,许多侵权行为并非单独的对受害人造成影响,受害人的权利受损原因是多方面的,是综合性的,侵权人与侵权行为隐蔽性更强。
第二,环境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难以确定。一方面,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范围往往特别大,涉及受害人较多。如酸雨致害,渔业污染等;另一方面,环境侵权行为的结果相当大一部分都有潜伏性与持续性的特点。如污染物的排放可能并不会立即对环境、对受害人造成影响,具有很强的潜伏性。同时,即便是立即产生影响,侵权行为人停止了侵害,但损害后果也并不会因此而停止,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会在不知不觉中长时间影响受害者。
第三,环境侵权行为的主体关系具有不对等性。在环境侵权中,致害方与受害方的地位、经济实力和社会影响力的能力都有差距,传统民法中的平等性在环境侵权行为中难以达到法理上的一致。再者,相对于致害方而言,受害方是弱者,从基于保护弱者的公平正义理念出发,也需要我们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对受害方有所考虑。
综上三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正式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实施倒置。
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这种举证责任倒置,转移的只是部分要件事实,而不是全部。就损害事实及损害后果,原告仍需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完成了这些证明责任后,被告拒不承担法律责任就需举证证明存在上述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的特点及原因分析
前文已经讲过,一般侵权行为案件中,当事人需要就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及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四大要件进行证明。具体来说,我国环境侵权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环境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因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我国以及世界多数国家,都将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结果责任,不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方面,即“有损害有责任,无损害无责任”。环境侵权行为受害人的损害事实既已发生,就可以推定加害人有责任(二者当然需要有因果关系),加害人无过失的理由对其承担责任无影响,其不得以“无过错”来进行免责抗辩。这也符合社会实质公平正义的追求。因此,在环境侵权行为案件中,我们可以不必考虑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有过错,只要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其他三个要件,侵权人就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当事人只需就剩下的三个方面在举证责任内进行分配。
(二)环境侵权行为中的侵权行为举证责任由受害人承担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本身并不必然具有违法性与可责性,因为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污染行为成为了一种客观存在,只有污染行为在法律、制度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其本身并不具有可诉性。因此,受害人就侵权行为起诉,需要就存在该侵权行为进行举证,因为如果将这一责任转移给侵权人,势必会造成众多企业疲于应诉,消耗社会资源。当然,侵权人也可以对自己没有侵权行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并非适格被告。
(三)环境侵权行为中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受害人承担
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分为经济上的与非经济上的,经济上的包括对人的生命、健康、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非经济上的包括对人的正常生活、学习造成的妨害及精神上的伤害。从一般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来看,受害人在起诉时,就需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这就需要通过对自身所受损害的范围、程度、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进行举证。
(四)环境侵权行为中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侵权人承担
一般侵权行为中,受害人除了证明损害后果和侵权行为的存在外,还需要对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这也是整个证据链条中最为重要的一环。在一般侵权行为中,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难锁定。但是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要明确二者的因果关系,对于普通的受害者来说,确实存在困难。前文已经提到,环境侵权行为本身就具有隐蔽性与持续性,而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中,原因行为还往往具有复杂性与综合性,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的情形时有发生,并且局限于现阶段的科学水平,有些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还有可能不能全面正确的认识。加上主体之间的不对等性,无形中加大了受害人承担举证不利进而败诉的风险,导致权利救济不能。以上几个方面的特点,决定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适用传统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举证分配明显不妥。正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均对环境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进行了倒置的分配。
四、我国环境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分配存在的问题
(一)、有关因果关系的责任倒置规定太过单一
因果关系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所决定。在环境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上,加害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范围包括: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如果加害人对上述两项内容不能提供充实的证据加以证明,则承担对其举证不利的后果。反之,受害人仅需证明存在环境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至于二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在其考虑之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明确表述了将“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但是,我们从字面上理解,“不存在因果关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存在因果关系”应由谁承担?容易让人引起歧义,其逻辑严谨性也值得推敲。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往往因为该条被人错误的解读为“举证责任倒置”等同于受害方“举证责任的免除”。而从法理上分析,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属于请求权产生的要件事实,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从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论来看,其出现主要是为了修正法律要件分类说过于形式主义的缺陷,其适用仍为单一待证事实上的举证责任分配。环境侵权诉讼中,原、被告关于因果关系的主张实质上体现了两个完全反向的待证事实,即“存在因果关系”与“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存在因果关系”为归责事实或称为发生请求权之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为免责事实或称为阻却请求权的事实。原告主张侵权成立,则应对“存在因果关系”这一归责待证事实进行证明,而被告主张侵权不成立,则应对“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免责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同时,“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待证事实为消极事实,要举证证明某一行为与某一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当然,前文已经阐述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合理性,再此也并非要否定被告承担这一举证责任的合理性。我们在此强调的是,因果关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并非完全免除原告在因果关系上的举证责任。原告需就因果关系要件事实完成低度证明,主要是盖然性举证责任,而非必然性,但其盖然性足已影响法官。这对原告而言,减轻了其证明负担,从法律公平正义的角度来看,也实现了原、被告双方利益的衡平。反之,如果我们完全免除原告在因果关系上的举证责任,将环境侵权案件中因科技等未知因素产生的风险完全转嫁到侵权人身上,也明显不妥。同时,因原告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有利地位,极易引发滥诉风险,使企业疲于应诉,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环境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不应完全由受害人承担
前文提过,三个法律要件中的损害后果举证责任应由受害人承担,但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其后果的隐蔽性、长期性和潜伏性,受害人的损害一般不易发现,如转基因食品,当产品致害性体现出来的时候,污染物可能已经消失,侵权人也可能无法确定。因此,在这些特殊情况下,笔者认为,受害人举证证明损害后果的存在,应向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一样,要求环境加害人或义务承担人先举证证明自己具有免除责任的理由。如证明受害人主张的损害根本不存在,或加害人损害环境的行为不会引起损害可能,或受害人的损害行为完全是自身过错或第三人过错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引起。若环境加害人不能举证,则推定受害人主张的损害事实成立。
(三)、对同一环境侵权案件的同类受害人应适用损害后果举证责任无差别、损害赔偿无差别
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应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因此,在已经审理结案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对同一侵权环境、同一类受害人,应采取无差别对待的原则,具体来说,可以从概况赔偿与事实自证两个方面予以明确。概况赔偿即指同一环境侵权案件的相同病例无区别地给予赔偿。事实自证即对损害后果承担的举证责任采取择中主义,即环境受害人根据事实自证的原则,证明自己的损害现实地实在。如某一受害人因污染事件发生损害后果并死亡,而后该区域又发生类似损害后果,并该损害后果被其他侵权人举证予以证实,那么,前受害人的近亲属,只要提交证据证明损害发生在同一区域、病情症状与其他受害人一致,则应当认定为该损害后果已经发生。这样,一方面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性,另一方面也是为减少诉累,提高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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