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代位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7 01:40:11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摘要】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不可避免地形成了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及时有效清理的债权债务关系又将演变为三角债,连环债等。这不仅使交易方利益难以实现,而且破坏市场经济稳步发展。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保护交易安全,各国民法大多设立了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制度就是其中重要的一项。也正因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可以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问题,代位权被越来越多的人所主张。文章就代位权制度设立的背景及意义,代位权的基本理论,代位权行使及结果归属,以及我国代位权制度的现在及对其完善建议等问题进行浅析,并结合相关理论,提出自己的初步认识。

浅析我国代位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代位权;入库规则;优先受偿;举证责任

  一、代位权制度设立的背景及意义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市场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也随之增加。不少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行使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样不仅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对我国的市场秩序及商业道德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为了确保市场交易能有序进行,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合同法解释》对代位权制度作出了更具体的阐释,正式确立了代位权制度。

  代位权制度的意义是在于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这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崭新的法律制度。

  二、代位权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代位权制度的起源

  对于代位权制度的起源,存在不同的观点。我国一些学者认为代位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但不容忽视的是,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规定的:“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讼,但权利和诉讼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这一立法才真正对许多国家的立法都造成了影响,因此,笔者赞同,代位权制度应该正式确立于《法国民法典》。

  (二)代位权制度的性质

  在理论界,关于代位权的性质也存在着诸多不同的观点。主要观点如下:

  1.形成权说

  张俊浩先生为代表,认为代位权应该属于形成权。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不以债务人的统一为基础,而且一旦债权人提起代位权就会引起代位权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但笔者认为,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但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代位权债权人原本并不是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即代位权诉讼改变的仅是代位权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1]。因此,笔者不赞成采用形成权说。

  2.管理权说

  管理权说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是为债务人行使权利。但笔者更赞同王利民教授的观点,即代位权不是管理权。在管理权中,很明显的一点是必须有被管理人的授权。但是,我们不难看出,在代位权诉讼中,并不存在债务人对债权人授权,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诉讼。而且,笔者认为,代位权诉讼本身就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不是为了替债务人管理财产[2]。

  3.其他观点

  除此之外还存在救济权说,代理权说,请求权说。代理权说。代理权说认为代位权并不是一种债权,而是属于广义的代理权。但不难发现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名义行使,而与代理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使的特征不相符合。因此,笔者认为代理权说不恰当;救济权说。救济权说认为,债权与代位权之间的关系是原权与救济权的关系。请求权说;请求权说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请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的权利,因此是代位权应属于请求权。

  综上所述,关于代位权的性质,笔者赞同取请求权之说。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从《合同法解释(一)》中规定来看,债权人可以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清偿。从这一点来看,代位权应具有请求权的功能。而且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来看,代位权是债权人本身的固有权利,是基于代位权债权人本身的债权所固有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在效力上的扩张运用,亦即债权的效力由对债务人扩及次债务人,属于“债权相对性的例外”,但无论如何,都是基于代位权债权人本身的债权产生,是原债权的延伸。因此,笔者认为请求权之说更为妥当[3]。

  (三)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代位权的成立,是代位权制度中的核心问题。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允许行使代位权。但同时,也必须明确代位权的成立要件,严格把关,不得任意行使代位权,以确保债务人及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有合法的债权。(二)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怠于行使,并对债权人产生侵害。(三)债务人的债权是非专属于债务人的自身的债权。(四)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对于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学者们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以史尚宽为代表的三要件说,王利明为代表的四要件说,崔建远为代表的五要件说。结合各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代位权的成立应具备以下四要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这是代位权成立的基础。虽然《合同法解释(一)》中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的债权”,但仍应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及其现实性进行审查。

  理由如下: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无效或不成立,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就不存在,则代位权也就没有行使的依据。因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应该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这里的“合法” 不是指经过严格审判程序的最终定性,而是法院受理起诉时所作出的判断。

  2.债务人迟延履行到期债务且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这里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主要指债务人应行使其到期债权,否则将有消灭或者丧失的可能。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以诉讼或仲裁外方式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影响债权人主张权利。由此可知判断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的标准是,债务人有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如果有些债务人碍于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业务关系等,没有采取诉讼与仲裁的形式,只是向此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这不影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这规定既给“怠于行使”提供了一种明确的客观标准,又可避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使债权人的代位权形同虚设[4]。

  3.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造成了损害

  在认定“造成损害”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主张认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权人造成现实的损害,导致债权人应该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即强调损害的实质性[5]。另一种主张认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造成了迟延履行,此行为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有无法实现的可能。即强调损害的可能性[6]。

  笔者认为,关于“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应做第二种解释,代位权的制度本身就是为了保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对此作出较严格的解释,要求提供具体的,实质的损害才能行使代位权的话,这对债权人代位权的障碍,显然不利于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不符合代位权制度的目的。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意味着作为代位权客体的权利,不但仅仅限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而且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笔者认为,作出此规定既使得代位权标的清晰,也便于了司法实践中的操作,简单而确定。试想,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是以物的交付、提供劳务为标的的非金钱给付,必将导致诉讼的烦琐,具体操作上的困难,甚至出现给付不能的情况[7]。

  三、代位权的行使

  (一)代位权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在代位权诉讼中,把代位权债权人列为原告,次债务人列为被告,这基本已形成共识。根据代位权的概念可以知道,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行使的权利。因此,代位权债权人应是代位权的原告。同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均可行使代位权。但是债务人在此代位权诉讼中处于什么地位?众说纷纭。笔者赞同,应把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宜。

  首先,根据《合同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已经明确,债务人在诉讼中处于的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其次,债务人对诉讼标的的确有独立请求权。但是,要指出的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的诉讼实施权应当受到限制。正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代位权债权人才提起代位权诉讼。也就是说,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处于被动的地位,并没有积极介入诉讼,不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是主动要求参加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概念。

  再次,试想如果债务人处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那么,在代位权诉讼中他就能够同时也行使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这样一来,不仅损害次债务人的利益,也可能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

  最后,债务人若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那么对债务人来说,无论债权人胜诉或自己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胜诉,都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侵犯。在代位权案件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债务人就有权将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新的诉讼。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本来是作为原告的,是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使其利益受损而提起的诉讼,但由于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的新的诉讼,竟又成了自己债务的被告,这样一来是荒唐的[8]。

  (二)代位权行使的方式

  从不同国家的立法来看,代位权主要为诉讼方式和径行方式。同时,把采取诉讼方式与径行方式并存的方式划为双轨模式,把只能采取诉讼方式的归为单轨模式。

  1.双轨模式即规定诉讼方式和迳行方式并举,债权可以选择两种方式中的任意一种行使代位权。也可以先采用迳行方式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债务人的权利,如果无效后再采取诉讼方式。这种模式便于操作,并能更好地实现保全债权的目的,且可以减少诉讼,较为符合经济原则,被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如法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都采取此模式。

  2.单轨制模式即只允许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可知我国采取的是单轨模式。

  笔者赞成采用双轨制模式。理由是,如果代位权债权人能径行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话,就没有必要诉至法院。债权人迳行向次债务人主张债务人的权利后,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了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连环债、三角债随之解决,符合我国引入代位权制度的初衷。明确迳行方式和诉讼方式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为当事人权利实现提供更多的途径,更好地实现保全债权的目的。

  (三)代位权行使的范围

  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的必要范围为限。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形式的范围是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另一种观点认为是指以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笔者赞同,在必要的范围内,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但如果对一项债权行使代位权已足以保全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再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其他权利。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必要范围的,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四)代位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代位权诉讼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次债务人,关系相对复杂。因此,明确举证责任是必要的。各方当事人仍应该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

  1.代位权债权人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地位,因此需要就其主张行使代位权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2.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其行使债权的抗辩事由负举证责任,对其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有关情况负诚实协助的证明责任。

  3.次债务人对其抗辩债务人的一切抗辩事由,如不可抗力、诉讼时效等,可以同样对抗债权人,并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

  (1)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的抗辩。代位权的行使,需债权人有合法有效地债权存在。若债权人并不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或者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次债务人就可以此为由进行抗辩。

  (2)基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关系的抗辩。《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可知,次债务人根据其对债务人的抗辩对抗债权人。

  首先、债务人并无正当权利或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已经存有其他瑕疵都可作为次债务人的抗辩理由。

  其次、在代位权债权人提起代位之诉前,债务人已经处分的,次债务人可以以此为抗辩。同时,代位权债权人已经提起了代位权诉讼,此时,次债务人即不得以债务人针对次债务人所为的权利处分作为抗辩理由来进行抗辩[9]。

  四、代位权制度行使效果之归属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后,在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都将产生不同的效力。对于代位权行使效果的归属问题,理论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10]。

  (一)“入库规则”说

  “入库规则”始终坚持 “先入库,再清偿”的原则,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一种保全债权的制度,而并非是一种直接满足债权的制度,也就是说,代位权实行效果并不是为了满足债权的实现,而是为债权的实现作准备。因此通过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只能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11]。

  (二)债权人平等受偿说

  此观点认为,代位权属于债权的范畴,因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所有的债权人都应当向受诉法院申报债权,代位权行使所得的财产应当在债务人的债权人之间平均分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的财产由法院保管。

  (三)优先受偿说

  此观点认为,积极行使债权的债权人,理应优先在其债权范围内享受债权。避免有些人出现不主张债权,却“坐收渔利”的情况发生。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笔者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即表明我国目前采用的是债权人优先受偿说。这是对追求结果平等的“入库规则”及债权人平等受偿说的突破。其实质也为各债权人提供了平等的平台,只要债权人及时抓住机会,进行代位权诉讼,能积极主动地为实现债权而付出努力,将有机会获得债权的实现。这最符合我国代位权制度的目的[12]。当然,该机会是指获得执行根据。因此,以机会平等去权衡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是以获得执行根据为标准的。在执行根据获取之前,任何人均可以参与到代位权诉讼中来,但是一旦执行根据确定,代位债权人即获得优先于其它债权人受偿的权利[13]。

  五、我国代位权制度的现状和完善建议

  从最终意义上讲,优先权规则则强调效率下的平等,即“机会平等”。而入库规则强调的是所谓的“结果平等”,即“先入库,后清偿”。机会平等还是结果平等是优先受偿规则与入库规则的本质区别。实际就是从一味追求“结果平等”过渡到了“机会平等”,这更有利于公平公正的理念,而且根植于生活实践中,这应该说是我国立法方面的进步。可以说“优先受偿规则”是我国代位权制度的核心,对代位权制度的完善都需要从“优先受偿规则”入手。下面笔者从“优先受偿规则”的现状、必要性以及具体构建进行浅析。

  (一)我国优先受偿规则的必要性

  优先受偿规则突破了传统债法的理论,对于解决我国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连还债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法律根据分析

  《合同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显而易见,立法上所支持的正是优先受偿规则。

  2.从实现诉讼经济目的分析

  诉讼经济原则是指以最少的司法投入,获得最大的诉讼效益。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司法资源消耗最小化,达到最低诉讼成本。二是加速诉讼进程,缓和诉讼拖延[14]。假设,我们所采取的入库规则或者债权人平等受偿说,那么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债务人后,债权人还得再次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以实现债权。甚至还存在债务人所获利益没有用来清偿债务,而是不当处分次债务人的交付物,再一次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威胁,此时债权人又得行使撤销权。这些都需要进行二个诉讼,只能徒增诉讼之劳苦,浪费法律资源。既不符合经济诉讼原则,也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在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情况下,可将两个诉讼合并审理,这样可以减少诉讼,节省诉讼成本,节约法律资源,体现“诉讼经济”的原则,也有利于及时解决三角债、连还债等的问题[15]。

  3.从法律基本原则分析

  优先受偿规则,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的“不告不理”原则。代位权诉讼是由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像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在此诉讼中,债权人是出于原告地位,债权人有积极主动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而其他债权人并没有提起诉讼,主张权益,这是一种权利放弃。按照“不告不理”原则,法院无需处理他们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需照管他们的利益,他们也就更无权分享代位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利益。

  4.从法律平等观念分析

  入库规则的支持观点认为,如果赋予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将会影响其他债券人的实现,对其他债权人是不公平的。笔者却认为,优先受偿规则的出现恰恰更好地体现了法律的平等观念。

  首先,在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过程中,法律不仅仅赋予代位权债权人一个人权利,也赋予了其他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权利。但此时却出现了“权利上的睡眠者”,他们在平等的机会面前,并没有积极维护自身的利益,这是他们权利的放弃。

  其次,从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过程过渡到结果来看,有观点认为“先入库,再清偿”才符合公平的标准。但笔者认为,优先受偿规则更符合平等观念。因为我们不难看到,代位权的行使结果是由代位权行使过程导出,没有过程就没有结果。而在代位权行使的过程中,代位权债权人“火中取栗”,从而得到优先受偿的结果,不仅不悖于公道,反而正好符合法律公平的价值理念。而相反的,如果一味强调结果公平,而全然不顾在行使过程中付出有无,使不行使权利的人能坐享其成,那将会是投入与收获之间的失衡,显然对代位权债权人的不公平,也不利于带动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因此,优先受偿规则最符合“谁行使权利谁得益”的民法理念。在权利保护上,应该保护积极行使权利、主张权利的人。

  5.从社会预期效果分析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真正价值都是通过运用于现实的社会生活、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体现出来的。《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我们试想,如果适用的是入库规则或者平等受偿规则,债权人为了维护其自身利益,更多的将援引《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那么合同法中关于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只能停留在纸面上,成为立法者追求完美体系的道具。而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规则,不仅在立法原则与精神上与《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保持连贯,前后一致。同时,也符合代位权制度的设计初衷和社会预期效果[16]。

  (二)我国优先受偿规则的现状

  1.法律规范不够完善

  有关代位权制度的规定大多是通过《合同法解释》来规定,如《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等等。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的法的效力,但不等同于法律法规。因此能通过法律对代位权加以规范,将会更加完善。

  2.细节规范不够具体

  优先受偿规则虽然得到了现行法的肯定,但是在细节问题上并没有得到细化,具体体现在:仅规定债权人须承担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的举证责任,但未规定债务人的配合义务等实际适用中的问题,都未涉及。因此, 优先受偿规则的构建较为迫切。

  (三)对代位权制度的总体建议

  当然,除了“优先受偿规则”外,对代位权制度总体来说,我们也不难发现,我国的代位权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够完善的方面,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可做如下努力:

  1.适当拓宽代位权的权利范围

  目前,代位权的标的仅规定为债务人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代位权的标的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虽然便于了司法实践中的操作,简单而确定。但相对过窄的代位权权利范围却不能最大响限度地保护代位权债权人的利益。

  针对上述的“代位权的权利范围还比较窄”的问题,可以通过适当增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权种来完善。代位权的标的仅规定为债务人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据此可知,代位权债权人是无法代位行使债务人的申请强制执行权的。因此,适当增加代位权的权种是解决此处问题的关键所在。对于已经生效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法律判决书或仲裁书等,笔者认为可纳入债务人的债权范围,应允许代位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当然,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除外。可见,适当增加债务人的代位权权种已成为了立法趋势[17]。

  2.增加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只能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法》第73条仅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这足以说明,我国代位权只能以诉讼的方式行使。而其他的方式,如仲裁等,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是不允许的。

  但是根据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原理,立法的原意,是旨在保护代位权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仅规定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虽然简单明确,但也不利于最大化保护代位权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研究,看是否可以把仲裁等方式纳入代位权的行使行列。更好的保护代位权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解决相关的实际问题提供更为宽广的法律保护。

  3.规范相应的程序

  虽然《合同法》中对代位权的规定,以及在《合同法解释(一)》中有对代位权制度进行解释,这能体现我国对代位权制度的重视。但是我们不难发现其操作性还是不够的。在代位权诉讼中仍存在难以确认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代位权债权人举证困难、未规定债务人的配合义务等问题,这不利于对代位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债务人应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予以配合,如在债权人举证时予以协助等等。同时,在追求权利义务平衡之时,亦应对代位权债权人的行为作出一定规范。代位权债权人应严格依照规定行使代位权优先受偿规则,即次债务人向其履行清偿义务后,应通知债务人[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