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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执行立案机制的构想
一、我国当前执行立案环节的现状及弊端
一是基层法院特别是中西部基层法院人员少、案件多,负责立案的人员配备不精。在普遍的意识中,立案庭工作比较轻松,是法官“退养”的地方,这些人在立案部门,有案即立,而不会作实质性审查,导致本不应该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源源而入。
二是我国当前法律对执行立案标准缺乏明确规定,只是在最高法院的两个规定中有所涉及,其一是1997年5月29日颁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中第24条规定:执行工作的立案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另外就是在1998年6月11日颁布,同年7月18日实施的《若干规定》中的第18条规定了执行立案的6个条件,但这6个条件均为形式要件,而未作实体审查要求,亦即只要符合这6个形式要件,不管案件是否有执行可能,法院就得立案执行。
三是在执行立案时对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具有执行力审查不严,使一些确认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如一些确认合同效力案件,房屋确权案件等,法院的判决只是对当事人所争议标的的确定,并无执行内容,此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无需执行,法院无法结案,人为地增加了一些执行积案。
四是没有强化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作为当事人的一种义务,必然伴随着一定的风险负担,但在我国的现行立法中,除了《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了申请执行必须具备六个形式要件外,对当事人不举证或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实的法律后果几乎没有作任何相应规定。这种现状,使得《若干规定》“无论从法律上还是执行实践来看都是显得过于苍白,不仅让有关立法规定流于形式,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把当事人的举证负担转嫁到了人民法院身上,加重了人民法院的负担。”
五是委托执行立案操作规程不科学。委托执行是管辖法院在不便于直接执行的情况下,将案件委托到管辖法院以外的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一种法律制度,是法院执行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解决跨辖区案件执行难,切实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节约执行成本的重要举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委托、受托法院之间沟通不足,多数委托法院仅以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原则进行委托,然而被执行人虽然持有当地户籍,但在外打工、经商或逃避债务已多年,未在该辖区居住,也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委托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不尽人意,80%以上的委托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执行。究其原因,问题主要还是出在委托执行的立案环节上。
二、关于完善执行立案机制的构想
一是充实立案庭法官队伍,形成“大立案、精审判、强执行”的立、审、执格局。要视案件的多少及构成,挑选精通民事、执行等各方面的法律实务的专业法官充实到立案庭,实行综合管理,分工负责,如执行案件,应选派精通执行工作的专业法官,专门负责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严把案件入口关。
二是要强化申请执行人在立案前的举证责任,并以申请人能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作为是否立案的决定性因素。在传统的执行模式下,法院不但负有以各种方式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职责,而且实际上也包揽了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寻找被执行人下落等事项,使执行工作千头万绪,执行人员不堪重负,执行效率低下,执行积案连年上升。为预防和减少执行积案,我们必须打破传统的执行模式,建立执行工作新机制,重点是要强化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立案前的举证责任。具体操作构想如下:
1、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不仅应提交执行申请书、生效法律文书证明等材料,同时还要提供被执行人住址、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等材料。
2、受案法院立案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证明等材料,在三日内,对以上材料进行初步调查核实,如被执行人确实有财产可供执行,则在三日内予以立案,将所核实的材料一并及时送交执行部门执行。
3、如申请人在申请时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证明材料的,立案庭就应履行告知义务,责令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如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证明材料的,应当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如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数额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则告知申请执行人以其所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证明范围内的数额申请执行,未予清偿部分,可进行执行备案登记。之所以要采取这种做法,是因为“连申请执行人都明知被执行人无足够或毫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就一个执行依据的整体权利立一个执行案件则毫无积极意义,不仅使申请执行人等徒增讼累,还会浪费人民法院有限的人力、物力资源,更可能会给人民法院加大难以消化的执行积案的巨大压力”。
4、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时效为两年,为保障权利人的执行申请权,对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的案件,可由权利人向法院立案庭申请执行备案登记。经法院执行备案登记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其后权利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并向法院提供其财产证明材料,经法院调查核实的,正式立案执行。
三是要完善对委托执行的立案审查、审批。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通过的《关于适用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但是,纵观当前我国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法院极少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证明材料或财产线索,审批法院也未对委托法院是否移送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因此,笔者建议:
首先,委托法院应责令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证明或财产线索,并查明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是否为其经常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对于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委托法院应通过公安部门网上协助查询的方式,查找被执行人当前住址,然后视情况再决定案件是否进行委托执行以及委托到哪个法院执行。
其次,鉴于上级法院对案件具体情况不甚了解,委托法院在将案件送交其上级法院审批时,不但要提交被执行人的身份、户籍等证明材料,更重要的是,要同时提交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辖区有足够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明或财产线索证明,否则上级法院不予批转。
再次,受托法院接到案件后,根据委托法院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证明材料,或财产线索,进行初步调查核实,如经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则有权以被执行人在当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将案件退回委托法院。委托法院亦可以此为由责令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进行执行备案登记,或由委托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由委托法院依法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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