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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内”“外”有别
从媒体公开发表的各地、各级法院相关案例看,不同的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是不同的:1、有的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裁判,即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所欠债务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以个人债务处理为例外。可归纳为夫妻关系存在说;2、有的法院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裁判,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所欠债务是否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以其所欠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否则,按个人债务处理。可归纳为共同生活说;3、有的法院在同一案件中混合使用夫妻关系存在说和共同生活说,即按共同生活说进行论理,却不对所诉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行论证,而直接按夫妻关系存在说作出判决。
与此相适应,不同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分配也不同:1、有的法院从共同生活说出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所诉借款是否由被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起诉的债权人,如其不能证明,即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有的法院从夫妻关系存在说出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将所诉借款是否由被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如夫妻中的一方或双方不能证明所诉债务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则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3、有的不作证明责任分配,直接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概括认定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乱相,源于没有科学理解《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间的适用范围。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文位于婚姻法第四章离婚中,应属于调整夫妻离婚纠纷的法律规范,具体用于指导夫妻双方协议离婚以及人民法院审判离婚案件如何处理夫妻债务。即从夫妻内部债务承担看,以夫妻一方名义存在的债务,只有用于共同生活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属于其个人债务,另一方不必对此承担责任。
但夫妻之间的债务处理,必然涉及第三人即债权人的利益。但《婚姻法》并没有规定夫妻内部的债务分担对债权人的法律效果,需要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是消极的财产)的解释内容之一,结合该解释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这三个解释条文是用来综合调整夫妻双方与债权人利益关系的规范:即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之间存在财产约定的,则夫妻内部债务分担的结果不对债权人产生任何法律效果,夫妻双方还得对债权人承担共同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只适用解决夫妻离婚时的债务分担问题,而不适用解决第三人与夫妻双方的债务处理问题;《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只适用解决第三人与夫妻双方的债务处理问题,而不适用解决夫妻离婚时的债务分担问题。故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上,应讲究“内”“外”有别:
1、在审理夫妻离婚案件时,对夫妻一方所欠债务是还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按共同生活说进行,即首先应看夫妻双方是否存在财产约定,如有约定按约定进行。没有约定的,要看该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如用于共同生活,则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否则债务人自己个人债务处理,并由主张存在财产约定或用于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如此可避免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多分割到财产而伪造虚假债务问题。
2、在审理债权人向债务人夫妻主张共同责任的案件中,则应按夫妻关系存在说进行,即只要该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原则上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夫妻一方或双方主张是个人债务的,由夫妻一方或双方对其主张负证明责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只能从两方面进行抗辩: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之间存在财产约定,而不能从该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上抗辩。而夫妻双方对外承担共同责任,不影响其内部财分割时的责任分配和追偿。
审理债权人向债务人夫妻主张共同责任的案件时,适用夫妻关系存在说,虽有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但很可能损害夫妻中非直接债务人的利益,如夫妻一方基于赌博或者与第三者同居生活之需等非共同生活的发生的债务,由另一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则明显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解决这个矛盾,需要建立夫妻代理权制度,即承认夫妻相互之间只对小额共同财产――包括消极的财产即债务――享有代理权,对大额的共同财产不享有代理权,第三人与夫妻一方进行大额交易时,必须得到夫妻的另一方同意,否则因夫妻无权代理导致处理积极财产的行为无效,处理的消极财产――举债行为被视为夫妻一方的行为,由具体行为人个人负责。目前,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并没有建立夫妻代理权制度(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只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以解读为“第三人与夫妻一方的房屋交易,只要没有满足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三个不得追回条件之一,配偶另一方可以追回共同房屋”,则可视为建立了初步的夫妻代理权),不能不说是个憾事,笔者希望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对此尽快作出回应,如此司法实务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乱相也可一并得以解决。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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