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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死亡赔偿金的属性分歧
要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首先应该弄清楚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区别。两者之间,一是概念不同。精神损失是指由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或使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害。精神损失既可以是生理方面的,也可以是心理方面的,还可以是精神方面的。而物质损失是指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例如,犯罪分子作案时破坏的门窗、车辆、物品,被害人的医疗费、营养费等,这种损失又称积极损失;此外还包括被害人将来必然遭受的物质利益的损失,例如,因伤残减少的劳动收入、今后继续医疗的费用、被毁坏的丰收在望的庄稼等,这种损失又称消极损失。二是赔偿的对象不同。精神损失的赔偿对象是死者的近亲属。物质损失赔偿的对象是死者本人,只是由死者的近亲属代收。 三是赔偿的目的不同。精神损失赔偿的目的是在被害人的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被害人和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的损害或遭受的精神痛苦所进行的赔偿,是对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所进行的补偿与抚慰。而物质损失赔偿的目的是在被害人的人身权受不法侵害时,使其物质利益受到的损害所进行的赔偿,是对所造成的物质损害所进行的补偿。四是法律功能不同。精神损失赔偿的法律功能有填补功能、抚慰功能和惩罚功能。填补功能是精神损失赔偿的最主要、最基本的功能,强调精神损失赔偿金是以填补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失为最基本的目的。抚慰功能是指精神损失赔偿金在一定程度上抚慰了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惩罚功能是指精神损失赔偿金的规定加大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保护,加重了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而物质损失的赔偿的法律功能就只有填补功能。并且物质损失的填补功能与精神损失的填补功能的目的也是天壤之别,精神损失的填补功能主要是填补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失,而物质损失的填补功能主要是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
从以上四个方面来看,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上的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官应不予以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部分法官,为保护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尽快化解社会矛盾,把死亡赔偿金作为间接的物质损失,采纳了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也有很多法官在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中驳回了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这就使得外界不少人对此提出了质疑。
为了司法实践中的一致性,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有了明确的规定。
首先,此处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物质损失”是指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而在盗窃、诈骗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财型犯罪中,被害人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只能依照刑法第64条规定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而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直接获得赔偿。
其次,此处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新刑事诉讼法第99条仍采用了“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表述方式,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金纳入其中,这与我国的刑事司法传统有关。一般认为,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刑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刑罚的不同种类和各罪的量刑空间,经过侦查、公诉、审判和执行等诉讼阶段,刑罚的目的业已实现,那么就不应再要求犯罪分子承担带有惩罚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而且在我国判决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极有可能打消被告人履行判决的积极性,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最后,此处的“物质损失”不包括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的产生有其特殊性,早在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就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死亡补偿费。但根据《规定》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作者单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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