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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房屋赠与人死亡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浅析
一、房屋赠与人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前死亡并无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情形下被告的列法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可知,因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前,受赠人并未取得赠与房屋所有权,但赠与合同自依法成立时已生效,赠与人对受赠人负有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赠与房屋作为赠与人的遗产集权利、义务一体。在继承人未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受赠人诉请履行赠与合同的,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未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为被告。
二、房屋赠与人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前死亡但全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的情形被告的列法
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之规定可知,是否继承并参加诉讼应由继承人选择。我国立法并未规定继承并参加诉讼系继承人的法定义务。因而,在全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的情形下,不应强制将继承人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为解决此类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和法国就专门规定了无人承认之继承制度,在继承人之有无不明或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时,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得声请法院选任遗产管理人,由遗产管理人处理被继承人的债务。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但《继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争夺”。 在全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的情形下,可将存有遗产的人视为遗产管理人,作为债务人死亡无人继承案件的被告。在死者的遗产无人管理时,依社会习惯,可将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主要遗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以遗产管理人的身份作为被告。对争当或拒绝充当遗产管理人影响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经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依法指定遗产管理人。
三、赠与人的处分行为能否自动撤销此前已生效的赠与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享有任意撤销权,其撤销属于意思表示无瑕疵的撤销,性质上属于消极的形成权,其行使不以诉讼为必须方式,但依诚实信用原则,应以意思表示向受赠人为之,其撤销的意思表示到达受赠人方可发生撤销的效力。是故,在赠与人未向受赠人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时,即使赠与人又作出其他处分行为如将该房屋卖与他人或立遗嘱遗留给他人,其赠与合同亦不应认定被撤销。
四、赠与房屋上存在多个请求权时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在赠与人依法签订赠与合同后,未依法撤销赠与又作其他处分的情形下,必然同时存在数份有效的合同、数个独立的请求权。在数个请求权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时,可参照当前司法实践中一房数卖的处理思路按以下原则确定权利保护顺位:
首先,根据《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原则的规定和物权优于债权的法理,确认房屋由已经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取得,但恶意办理登记的请求权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请求权利人。;
其次,对均未办理权利变更登记手续的,按照合法占有原则和房地产利用效益原则,房屋所有权由先行占有的受让方取得;
再次,对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房屋的,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履行原则,房屋所有权由先行支付价款的受让方取得,房屋价款的支付可以是全部支付,也可以是按照合同约定部分支付;
最后,对合同均未履行的,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房屋所有权由依法成立在先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受让方取得。
五、赠与人死亡后,其继承人能否以赠与人享有的抗辩权对抗受赠人的请求权
赠与是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处理的一种方式,赠与后的反悔应由赠与人的意思来决定。立法赋予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法定撤销权及贫困抗辩权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在赠与人有行为能力行使其权利的情形下,其生前未行使,应视为其已经宽恕受赠人。其去世后,其继承人无权以赠与人享有的任意撤销权、法定撤销权及贫困抗辩权来对抗、限制受赠人的请求权。只有在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下,因赠与人已无行为能力行使其权利,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方可援引《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撤销赠与,以对抗受赠人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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