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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
在执行局执行二庭工作期间协助庭长办理了各种类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仅就我院2010年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来讲,共处理13件。其中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产生的异议案件2件,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异议案件5件,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异议案件4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产生的异议案件2件,总涉案标的金额114.65万元。其中3件经审判人员化解,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进行了执行和解,案外人主动提出撤诉。另外因执行强制措施不当,中止执行的案件7件,保护了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有申请执行人与恶意案外人串通被驳回的案件3件,使执行工作得以顺利进行。
通过对实际案件处理结果的分析与总结,我现就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构建及实务中的具体应用和三种处理结果对我院执行工作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中产生的实际影响作以论述。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内容及在我国现有司法制度中的具体规定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零四条中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主体及异议的事由、与执行异议制度的区分。
(1)提出主体。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主体须为案外人,这里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认为法院对该标的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权利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实践中除案外人本人外,对异议标的有管理权、处分权者也可以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比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
(2)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事由。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中未作规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五条中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故此,案外人异议系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
(3)案外人异议与执行异议区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通过条文的对比,其主要是一种针对执行行为本身违反程序性规定提出的异议,而本文论述的案外人异议是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
(二)案外人异议管辖法院及提出的期限。
(1)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异议应向执行法院提出。据此,案外人异议的管辖法院即为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在委托执行的情况下,案外人异议应向受托法院提出,由受托法院管辖。这样保证执行程序的有效运行,减少执行案件在不同部门流转造成的时间和成本浪费。
(2)提出期限。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案外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即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这里,执行程序开始后便于理解,执行程序终结前需进一步说明,严格讲,不能笼统地理解为整个案件执行终结前提出,而应是在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特定标的的具体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如果特定标的已执行完结,即使债权未全部实现,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该特定标的也不应再提出异议。如标的涉及多个,其中某个或多个标的已执行完结,即使尚有其他标的仍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已经执行完结的标的也不应再提出异议。
(三)案外人异议的法律效果。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可以对执行标的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但一律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措施应当停止。
为避免因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影响案外人正常的生产及日常生活,案外人如果向法院提供有效的担保,提出解除请求,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准许。但如果将来查明异议错误,也就意味着因案外人提供担保的解除错误,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直接执行担保财产,而无需另行诉讼。
同时,为防止案外人滥用异议权,防止债权的实现因异议审查被过分拖延,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对异议标的继续执行。如果将来查明,异议理由成立,而之前因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执行给案外人造成损失的,申请执行人应给予赔偿。但此处申请执行人的赔偿责任由执行机构直接确定还是另行诉讼,法律规定比较模糊。经本人查阅有关资料后认为实务中申请执行人给案外人造成多大、多少损失均涉及实体权利争议,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更有利于各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四)案外人异议案件中对体现案件处理结果的裁定不服的救济方式。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这里存在两种救济性诉讼:一种是案外人异议之诉;一种是申请执行人的许可执行之诉。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起因主要是案外人对驳回裁定不服。案件的原告为案外人,被告为申请执行人。其目的在于进一步阻止、排除对异议标的的执行,达到阻止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目的。
申请执行人的许可执行之诉的起因主要是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不服。案件的原告为申请执行人,被告为案外人。其目的在于恢复对异议标的的执行。
二、结合具体案例分析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裁判结果对于执行工作的现实意义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的三类处理结果。
一个案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很多情况下会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有效的控制,使其财产失去本身的价值或应给所有人带来的收益,以促使被执行人积极的履行债务。但在这个过程中,可能因对采取的强制措施认识错误而导致案外人异议的发生。这个时候,应该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异议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对该标的中止执行;理由不成立的,依法驳回。当然,这其中还有因各种原因,案外人撤回异议的申请。
(二)各类处理结果对执行工作的现实意义。
总结以上对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难看出,通过执行异议案件的处理,可以对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化解矛盾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既能保证该案件的审理期限不受到过多的影响,使案件依照相关程序顺利的进行,同时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也能早日实现,尤其对于那些相对困难的群体和对执行财产有迫切需求的人来说尤为重要,如果过分拖延,有可能造成不应有的无法挽回的损失,使社会对法院的效率和威信力产生质疑。对于被执行人来说,可以使存在的债务关系得到较快的解决,不至于因案外人异议的提出而长期处于司法程序中。此外,可以充分的保护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会因为本案的执行而受到不应有的损失,如果因为某种难以识别的情况而导致对财产执行错误,还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和诉讼程序进行强有力的保障。进一步讲,如果是恶意案外人和被执行人进行串通,故意侵害申请人的利益或影响法院的执行效果,可以通过司法审查,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很好的阻断影响司法公平的事件出现。
(三)结合我院典型案例加以分析论证其重要意义。
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是为保护善意案外人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项制度,但在执行该制度的实践过程中,却常常被恶意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串通、联手成为阻碍法院执行、拒不执行法律义务的挡箭牌。
2009年经我院依法判决被告丁某欠原告高某货款本息合计73,477.91元。因判决后一直拖欠未还,2009年9月7日,高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丁某下落不明,其土地由其弟弟丁某某耕种。经法院询问丁某某,说地是从他妹夫曹某处包的,无合同。因被执行人丁某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我院强制执行,并于2010年3月19日将此土地查封。不久,案外人曹某以该土地为丁某合法转包给自己的土地为由,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撤销查封裁定。其异议称,因被执行人丁某欠自己的钱,双方于2008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
案外人提出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系归案外人,并向法院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及二位证人,以证明其土地承包的事实。但经本院举行听证程序,审查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后认为,被执行人丁某在拖欠申请人高某欠款确定之后,应积极偿还,她非但不如此,反而逃避债务,下落不明。在拖欠高某债务未清偿之前,擅自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转包抵债他人,这种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案外人曹某虽然向我院提供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及二位证人,但证人均不能证明丁某欠其债务的事实,且曹某也提供不出欠据。由此认定,曹某与丁某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从而驳回了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并对申请人高某的案件继续执行。案件执行终结前,异议人及被执行人未进行申诉,也未向我院提起诉讼。
至此,一件恶意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串通、联手阻碍法院执行的行为得以有效的终结。类似的案件在现实中还大量存在。因此我们认为,案外人异议制度在执行程序中是不可或缺的,是提高执行质量的有效保障。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是法律对案外人合法取得或本来拥有的权利的充分保证,是建立在执行工作合法的基础上,对其顺利进行的有效保证,是显示法律公平正义的有效手段。其必将在“执行难”的大环境下,起到更大、更有力量的作用。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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