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问题研究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7 01:36:17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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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是当法人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即公平、平等、正义而为他人不当控制或操纵,已不再具有独立性时,法律将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追究法人背后的操纵者的法律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是法人制度必要的有益的补充。作为一项重大的法人制度创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法人制度为相互依靠相互作用的两极,对于矫正公平正义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而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问题研究则是关键之所在,本文主要针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适用场合及适用的法律后果展开层层论述。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问题研究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制度,但未在法律条文中明确其适用的相关问题,导致该制度于实践中有被滥用之危险。本文将对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作一些探讨。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要件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适用要件,目前学者们的观点并不一致。有的学者认为法人人格的否定实际上是民法中法人的特殊有限责任(指法人成员对法人所负的有限责任)向最初自然人的无限责任的复归,因为在法人被法律拟制成独立人格之前,自然人法律主体对外原始即负无限责任。所以,民法中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同样适用于法人人格否定,并据此将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归纳为四个:1、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存在:2、法人人格滥用行为造成了实际民事损害;.3、法人人格滥用行为与实际民事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法人人格滥用行为人必须存在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主观恶意。还有学者将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要件归纳为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其中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基本涵盖了前述第一种观点的四项内容,除此之外还特别强调主体要件,要求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适用的对象必须是该公司之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而公司法人格否定的主张者通常是公司的债权人或代表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笔者认为,适用要件应包括以下几项:

  (一)前提要件

  须是已合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因为只有公司已取得法人人格才有滥用法人格的可能。这里需要加以区分的是公司设立瑕疵问题,即公司形式上已完成登记注册行为,但因存在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定事由,如发起人低于法定人数、投资不足、未制定公司章程、无必要生产经营条件等,若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即可判令公司成立无效,其法律后果是公司视为自始未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中指出的开办企业未投入注册资金或投入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则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即为该情形。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只是在具体个案中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而不排斥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继续存在。显然这与以公司设立瑕疵为由推定其自始未成立是截然不同的。

  (二)主体要件

  如上述分析,实行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主体要件包括两方面:一是义务主体,即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一方;一是权利主体,即因公司法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之诉的当事人。

  1.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义务主体

  是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首先应考虑是否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者,不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者,则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即无适用的对象。公司法人人格之滥用者通常是该公司之拥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具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或曰支配股东,应以实际对公司的控制为表征。但在通常情况下,持有公司股份资本的多数,是获得多数表决权及有效控制公司机关(董事会、监事会)组成人员任免权等重大事项决策权的基础,支配股东往往都持有公司多数资本,通常是半数以上。因此,从这一角度理解,持有公司多数股份是衡量是否对公司拥有实际控制能力的一项客观标准。

  值得强调的是,利用公司法人人格为不法行为者不一定局限于公司股东,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它高级职员都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人格,以谋自己的私利,对于后者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而只能依照有关公司法的规定适用董事、经理之责任。

  2.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权利主体

  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受到损害者,可能包括公司、公司其它股东、公司的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但上述主体并不都有权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之诉,只有公司的债权人和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才有权作为权利主体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之诉。

  (三)行为要件

  公司人格利用者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行为要件。该滥用行为主要包括两类: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以及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

  其一,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的行为。其中,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回避契约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负有竞业禁止等合同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的当事人为回避该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者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负有交易上巨额债务的公司支配股东通过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后,再以原有的营业场所、董事会、公司职员等设立经营目的完全相同的新公司,以达到逃脱原来公司巨额债务之不当目的;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诈欺以逃避合同义务等。主要表现为:控制股东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的目的和实效性落空。例如,为防止公司业务的不法行为可能导致的巨额赔偿,将本属于一体化的企业财产分散设立若干公司,使每一公司资产只达到法定的最低标准,并只投保最低限额的保险,因而难以补偿受害人之损失;或者利用公司形式逃避税务责任、社会保险责任或其他法定义务等。

  其二,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行为。“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通常而言,公司形骸化的重要表征是人格、财产、业务等发生混同。当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时,即发生财产混同。这己经完全背离了财产分离原则,极易导致公司财产的隐匿、非法转移或被股东私吞、挪作他用。正是由于财产混同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因此财产混同是揭开公司面纱时所要重点考察的内容。业务混同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特别是公司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比较常见。

  此外,在行为要件中,关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是否需要具备主观标准,一直存在主观滥用论和客观滥用论之争。主观滥用论认为,为了确保法的安定性,防止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之被滥用,支配股东的主观滥用意图即主观目的要件必须确定,即公司背后的法人人格利用者必须具有违法或不当目的。客观滥用论则认为,强调主观要件不合乎社会的需要,而且会导致受害债权人的举证困难。笔者认为,综观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背景和规律、实际运作情况及功能发挥角度,该规则呈现出很强的衡平性特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是通过利益衡平的方法对因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而失衡的利益体系进行调整,以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的实现,体现了司法权对公司自治的一种干预,终归是利益衡平的体现。为真正体现权利滥用禁止的法律精神之本意,并减轻法人人格滥用目的的举证困难,笔者认为在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不宜过分强调权利滥用的主观要件。

  (四)结果要件

  结果要件是指公司法人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若没有损害的发生,也就没有适用否认制度的必要。因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矫正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和其它相关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失衡,后者关心的并不是股东是否滥用公司人格,而是自己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没有损害发生,也就不会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此外,还要求损害与法人格滥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文不再详述。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范围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相对应的。由于缺乏成文法的系统规定,一般都是从众多判例中予以归纳。而由于各个国家对待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态度差异,使得适用范围也不尽相同。如日本学者认为:“它分为两类:1、利用法人人格而隐蔽或逃避法律的规定或者规避契约规定的义务;2、利用法人人格对债权人实施欺诈并造成损失”。而美国法官在适用该制度时还可能运用其他一些类似概念,诸如“身份混同”、以及“伪装”或“外壳”,“股东支配”等等。这些不同的原则相互之间是可以转换的,大多数情况下在适用时相互混用,纠缠不清。

  笔者归纳后,得出以下几个主要的适用情形:

  (一)资本显著不足

  所谓资本显著不足,并不是指公司资本未达到法定的最低资本限额,也不是指公司成立以后因经营不善而导致资本减少,而是指公司的注册资金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公司的经营或服务规模远远超过其经济能力。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经营以及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一旦公司成立时资本不足,实际上是将公司经营的风险转移给了公司债权人,使公司成为股东逃避债务的空壳。从主观上来说,资本显著不足也说明股东欠缺利用公司形式经营事业的应有诚意,企图将投资风险外化给公司的债权人。至于何为显著,则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事,综合经营的性质和风险以及股东的投入资本予以具体判断。

  因资本显著不足而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较多,大概与这些国家对最低资本金的要求不严格,使股东可利用无最低资本额限制而滥用公司形态,以贷款方式图利有关。

  (二)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是指不同企业依据工商登记虽有不同法人人格,但其人员、资产、财务、经营等情况极为类似,造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现象。法人人格混同的现象具体分为:财产混同,即股东与公司的主要设备、经营场所、流动资金乃至财务账目一体化;组织机构混同,即股东与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一致,人事任免统一实施等;业务混同,即股东与公司从事相同业务,交易受股东统一调配,交易价格、形式、数量以整体利益为准,统一确定实施,公司无独立意志,亦无竞争可言。上述人格混同情形,造成公司与股东的财产独立、意志独立成为泡影,股东极易利用法人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虽然是由股东出资组成的但成立后就具有独立人格,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是两个各具独立地位的民事主体,倘若公司与股东合二为一,在资产、财务、收益、人员、管理方面出现混淆和同一,不分彼此,就意味着公司的独立人格实际上已经不再存在。这时,如果其行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就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来追究股东的财产责任。

  在公司与公司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中,股东也有可能向被控制的公司转移资产或利润以逃避自身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亦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呢?有学者认为,此时应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只就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这一特征定位于将该公司与其背后股东的人格视为一体,使债权人既可以追究公司的责任,亦可以追究股东的责任。

  (三)滥用对法人的控制权

  主要包括:l、法人的出资人、创办人对法人控制权的滥用,如任意平调、占用法人财产、资金,操纵干预法人的经营行为,强迫法人交易等,这种现象在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行政性公司中经常存在。2、母公司对子公司控制权的滥用。母公司和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人格,倘若母公司滥用其控制权强使子公司从事有违正常营业损害子公司利益的交易,或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法律义务而有损债权人利益时,则应否认子公司的法人人格,责令母公司对债权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在判断是否应否定子公司法人人格时,应着重从以下方面考察:子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人格,是否有足够的资金保持其正常营业的维持;子公司与母公司的经营业务是否分别独立展开;子公司与母公司的组织机构是否相同,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否分别依法定期召开等。

  (四)其他情形

  1、没有遵守公司程序

  即公司的管理和运作不能遵守法定程序,如没有完成公司设立,没有投入充足资本或没有召开会议,法院均有可能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

  2、逆向揭开公司面纱

  即对传统正向揭开面纱的逆反,由公司中具有控制力的股东寻求否定公司人格使自己有资格提起对第三人之诉或者使公司的财产免于对第三人承担。

  三、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法律后果

  公司法人人格被否定,直接产生以下的法律后果:

  (一)对公司的后果

  实行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对公司产生的后果主要是该公司人格是否将因此而消灭。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是“基于法人制度的目的,在存在一定要件的情形下,仅就成为问题的该具体法律关系,并且仅就该特定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其法人人格的效力被当作不存在来处理”。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不是从根本上彻底、永久地取消公司的法人资格,而是在认定它作为法人存在的同时,针对特定事例,对其法人特性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加以否认,使公司背后的控制、操纵者承担公司的法律责任。而一旦被否定的公司“空壳”恢复法律要求的实在性;以及在其他的法律关系中,公司的独立人格依然受到法律的承认。这是由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本质和功能所决定的。另外,就债权人而言,他并不关心公司的独立人格是否被消灭,而只关心自己的利益能否得到保护,一旦股东的行为得到纠正,债权人的利益获得补偿,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关系即得以重建,否定公司法人格的目的便已实现,社会关系自应恢复最初的状态,公司的独立人格仍得以存续。因此,这种意义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不同于公司被解散或被撤销。公司被解散或被撤销是公司法人资格的绝对消灭,其法律后果是导致公司法人格全面、永久、彻底的消灭。

  (二)对股东的后果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对股东的后果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哪些股东应承担责任;二是承担什么责任。对于第一个问题,前文已有论述,不再赘述。对于第二个问题,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认识,第一说认为,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结果,就是权利人对公司背后的股东(即公司人格的滥用者)追究直接的、无限的责任;第二说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而将公司与其背后股东的人格视为一体,因而,此说认为应追究公司和其背后股东的共同责任”;第三说认为,在承认公司人格独立的前提下,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实际上是强调公司背后之股东的第二次的资本填充义务,或者说是资本充实责任的补充。通过分析以上三说的实质,可以发现,虽然三者都强调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适用需要追究特定案件中公司背后支配股东的责任,但在支配股东承担责任的方式和程度方面差别仍较大。

  相比之下,笔者认为第二说更为合理。

  首先,该说与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基本含义相符。就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含义而言,无非是说公司法人人格在具体运作中如被用于不法目的,并损害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无视该公司的独立人格,而将该公司与其背后的支配股东视为一体。其次,追究公司与其背后滥用者股东的共同的责任,将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切实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第一说和第三说,只能是对具体个案中公司背后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股东追究责任,而实践中(限于一人公司或全资子公司场合),股东或母公司有可能向被控制公司转移资产或利润,以逃避自身的债务,只追究公司背后的股东的责任有时就难以矫正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失衡的关系,而第二说将公司与其背后股东的责任视为一体,使二者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就可以妥善地解决这个问题,使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效能得到充分的发挥。

  四、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所涉的诉讼程序问题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涉及到诉讼法上的法律关系,即一方所受领之判决效力(既判力和执行力)能否扩大到他方。依据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结果来看,通常被告之公司的法人人格被忽视,而要求其背后者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负责。因而,当一方当事人从一开始就提起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法理之请求,并在诉讼请求原因中注明本案为主张否定公司人格以追究公司背后者责任的场合时,必定会将公司与其背后之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但实践中有一些诉讼案件,开始并未考虑到要揭开公司面纱,而是在诉讼程序中才发现已经成为被告的公司的人格应当否定,并应该追究公司背后者的责任。此时,诉讼中的问题是,公司背后者股东是否及如何进入诉讼。对此问题,有观点认为,诉讼进程中追加被告,必须由法院对当事人资格进行审查。[1]笔者对此有如下不同意见:

  (一)依据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法院可以告知当事人其要审理案件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依据法院告知的法律关系而变更诉讼请求,此种诉讼请求的变更不受诉讼请求变更期限的影响。而对于将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其真正的法律关系均是原告和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出现应当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当事人是否提出均不影响原告与债务人公司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因此实践中不能以此增加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诉讼请求;

  (二)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允许的当事人可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内,将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此不应主动干预,以体现私权处分的自由;

  (三)当诉讼进程已经不能变更诉讼请求时,应该由当事人另案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之诉。在公司背后者股东未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判决即使有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事由,也不能对背后者股东产生既判的效力。否则,不仅公司法人人格否定诉讼将被滥用,而且公司背后者股东的诉讼权利将被剥夺。实践中还存在这样的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情形:当公司被判令承担债务后,其控制者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公司股东有限责任,转移公司资产,以逃避债务的履行。对此种情况,一些国家将判决的执行扩张到公司背后者股东,直接裁定。

  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责任,其权利救济将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程序处理。而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变更被执行主体,涉及到公司股东的变更仅限于让股东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而非共同的连带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如出现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能将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扩张于案件的执行,法院仅应该告知当事人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提起诉讼。虽然此种方式的救济会给当事人造成讼累,并使得正义的恢复显得漫长,但似乎相较于权利的被滥用,这些代价的付出仍有必要。

  五、禁止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主要是一种事后规制行为,而其适用要件及适用场合在不断的发展之中,所以,该制度被滥用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如若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被滥用,不仅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种冲击,也是对该制度存在价值的否定,同时也是对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的一种亵渎。因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本身是被作为一种纠正手段,去追求一般正义、形式正义、社会正义在特定场合所期望达到的价值目标。当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被适用于不恰当之场合或不合法之情形时,无疑,该制度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不仅无从谈起,而且可能导致新的不公平的发生。因此,必须防止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滥用。

  注释:

  [1]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69页。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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