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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一个哲学概念。引起某一现象产生的现象是原因,被某些现象所引起的现象是结果。客观现象之间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联系即事物的因果关系。无论是自然界,还是人类社会,原因与结果无时不在,无处不有。它是一种普遍现象,原因与结果是辩证唯物主义的一对基本范畴。不存在在无因之果,也不存在无果之因。因果规律是人类一切活动不可或缺的逻辑条件和思维指导原则。
辩证唯物主义因果论的主要特征,一是它的客观性,即不以人们主观是否认识为前提而客观存在的;二是它的时序性,即原因在前,结果再后,前因后果的时序不可能颠倒;三是它的相对性,即现实生活中的因果联系往往是错综复杂,互相接连成链条的,研究的对象只是截取其中的一对因果关系,只有相对意义而不是绝对的;四是它的逻辑性,即在内在的、必然的、合乎客观规律的基本因果关系表现形式之外,还存在偶然因素的介入和交错引起非典型形式的因果关系;五是它的复杂性,即在一因一果之外,大量存在一因多果、一果多因、多因多果以及小因大果、大因小果等多种现象,更有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内因与外因、直接结果、间接结果、物质因果、精神因果、必然因果、偶然因果等复杂情形。
侵权法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它们之间存在侵权行为引起损害结果的客观联系。世间一切事物无不受因果规律的支配,因果关系有其客观存在的脉络。然而,并非所有因果关系都是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具有违法性的侵权行为,包括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行为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以及责任人的物件作为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才是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才是确定责任归属与责任范围的必要要件,才是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和条件。在错综复杂的前因后果互相介入的链条中,法官的任务是要在结果出现之后逆向追寻其前因,正确地截取其中矛盾焦点的一对因果关系,从而确定对当事人的归责范围,公正恰当地解决案件。 对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和证明方法,与其他民事证据有所不同。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对象是原因与结果的关联性,而这种关联性有时没有物质性载体的体现,只有一种抽象的逻辑推理,也就是前因与后果之间合乎逻辑的辩证联系,是用论理来表达的,没有任何法律条文可以对号适用。这就取决于法官的法理判断和文义表述了。作出对侵权法因果关系的精准判断,要求法官具备高超的专业司法技能,包括现代司法理念、专业法律意识、生活经验法则、形式逻辑推理、辩证思维规律、衡平价值取向以及内心心证确信等一系列审判必备素质。在审判实务中各种类型的因果关系如何判断值得具体探讨。
第一,事实上的因果与法律上的因果。作为侵权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不只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是在事实因果关系基础上与行为人行为违法性和主观过错等因素相联系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例如两名学生在学校球场上踢球,一人射门,一人守门,射门者一脚踢中守门者眼球,致其左眼失明,事实因果关系直接而清晰,但是,足球运动的风险是众所周知的,踢球不存在违法性,因而也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又如楼下住户下水道堵塞需修理,要求楼上住户暂停用水,楼上住户不听,继续用水造成楼下住户水淹损失,事实因果关系清楚,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楼上住户行为有无违法性,法院认为楼上住户行为虽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但属违反相邻关系和谐和公序良俗的民法精神,可以依侵权责任处理。此类一般侵权案件采取两步法操作为宜,即第一步考量其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一般由受害人举证;第二步判断其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主要由法官裁量定夺。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只有事实上因果关系的,不能认定侵权予以归责。
第二,不作为行为的因果关系。不作为能否构成侵权因果关系?回答是肯定的。不作为表面上看似乎没有任何行为,其实不作为也是一种行为,是行为的消极表现,负有特定义务的人不履行其义务,造成他人的损害结果,构成由于不作为的原因引起损害结果的侵权责任。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客观事实,不是法律拟制的,但它的特殊性在于必须以不作为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不作为的原因力在于它应当有所作为避免损害发生而没有实施作为,以致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此类情况大多发生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未尽法定的保障消费者安全的义务,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结果,例如顾客在商店因地面未擦干而滑倒骨折,公园路面有坑老人摔倒受伤等。但也有的不作为情况比较复杂,主要是不作为行为人的特定义务难以确定,涉及法律与道德的界限模糊不清。例如甲乙丙丁4人一起喝酒,酒后去大河游泳,中途汽车故障,甲乙丙3人忙乎修车,丁自己下河游泳不幸淹死,丁家属起诉甲乙丙请求赔偿,甲乙丙未及时救助丁是否构成不作为侵权因果关系?法院反复研究认为,丁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溺水,与4人共同喝酒无必然因果关系,甲乙丙对成年人丁既无法定监护义务,又无事先约定义务,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成立,也没有过错,而丁本人醉酒下河游泳有危险是可预见的,自己有过错,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最近社会热议老年人摔倒路人不敢帮扶,有的造成死亡后果,情节各有不同,关键考量不作为行为人是否有特定义务,原则上应是有法律规定的义务,但实践中不能不考虑公序良俗,社会公益的因素。
第三,多因一果与一因多果。一因一果的直接因果关系比较客易判断和处理,复合的因果关系就比较复杂难断,常见的是两个以上的多原因共同作用导致同一个结果的发生,在归责时需要分清各个原因力大小来确定各自承担赔偿的比例与数额。直接原因的原因力优于间接原因的原因力;近因优于远因;强度大的原因力优于强度小的原因力。例如某住宅楼顶层有一块大冰坨掉下砸死过路行人,经查冰坨是某住户在楼顶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漏水形成的,春天开化掉落,造成的原因有三个:一是热水器生产厂家产品质量有缺陷;二是物业疏于管理未及时排除危险;三是住户安装热水器未尽注意义务。根据原因力大小,法院判决热水器厂家赔偿6 0%,物业公司3 0%,住户1 0%。由于三方都是独立责任,互相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各自承担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各原因力的赔偿比例没有绝对标准,由法官自由裁量,相对适当合情合理即可。有的情况是受害人自身也是原因之一,应当也作为多因一果的原因力。例如一位老年人在小区晨练因地面有坑摔倒骨折,物业未尽管理养护责任,是主要原因力,而老人不慎也是一种原因力,法院判物业承担60%责任,老人自己承担40%责任,也是适当的。一因多果的情况不是很多,往往是直接后果之外还有间接后果。例如一男子被车撞残丧失性功能,其妻子也诉请赔偿,法院认为加害人造成两个后果,一是直接后果,一是间接后果,侵犯了受害人妻子的配偶权和性利益,可适用精神赔偿。
第四,相当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基本的典型的表现形式是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内在的、合乎辩证规律的联系,即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但社会实践生活中还客观存在大量偶然因果关系,即原因与结果之间有其他条件介入,无法确定直接原因,而属于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适当条件的,应认定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否则为没有因果关系。其依据不是客观的必然性,而是偶然的可能性。这种偶然可能性的判断是基于法官的一般社会见解,即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即可,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发生损害结果的不可或缺的适当条件。例如甲横穿公路被乙驾摩花车撞伤倒地,正巧被急驶而来的大卡车将甲压死,乙只承认对甲受伤负责,甲死亡是卡车直接造成,与已无关。法官没有按照传统民法因果关系必须存在内在必然联系,偶然介入的联系不承担责任的理念处理,而是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规则,认定乙的行为虽不是导致甲死亡的必然发生,但导致甲死亡的可能发生,是甲死亡的适当条件,虽无意思联络,但属于两个原因共同造成一个损害结果,乙如不撞倒甲,甲不可能被卡车压死,乙的行为已在甲死亡结果中形成原因力,故判令乙承担30%的责任。另一种表现是外因与内因的互动形成相当因果关系,内因是根据,外因是条件,外因激发内因导致结果的发生。例如在一起特别血腥惨烈的车祸现场,一位老人目击惊吓心脏病发作死亡,车祸作为外因条件引起老人精神恐惧诱发其心脏病致死,本来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由于原因力的间接结合,形成外因通过内因发生作用引出严重后果,法院判决车祸肇事方承担老人猝死3 0%的责任,应属适当。 ’
第五,因果关系的推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本应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予以证明,但在特定场合,立法导向考虑到保护弱者权益,采取间接反证因果关系的方法,适用推定因果关系规则,推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以确定其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 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反言之,污染者如果不能反证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法官即可推定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为污染的受害人由于缺乏对科学专业知识的判断能力,往往处于无证据状态,只要能够证明受损害的事实及初步的因果关系就可以了,法律本着“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给污染行为人,体现了公平正义。例如某油漆厂废水排放污染附近鱼塘造成农民虾苗死亡,农民只能举证虾苗死亡事实,无法证明是否与油漆厂排污有因果关系,法院责令该厂举反证,该厂只能举证排污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不能举证排污与农民虾苗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法院推定该厂排污与农民虾苗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排污未超标准只是未违反行政法规,不能免除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适用推定因果关系的前提只限于法律有明确规定,除环境污染条款外,《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的推定虽与因果关系有关,但主要是针对共同危险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主体的连带责任归属的。至于医疗损害引起的侵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明确规定因果关系与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已被《侵权责任法》否定,应认为不再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
第六,构成精神损害的因果关系。与具有物质性载体的损害事实构成的侵权因果关系不同,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损害事实具有无形性的特点,认定抽象的精神性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联性是否存在,在审判实务中难度是比较大的。有的情节兼有实体损害与精神损害的似乎还不难认定,例如顾客美容祛斑,结果反而形成麻斑,因果关系有形,受害人诉求精神赔偿法官支持;又如顾客到餐厅吃火锅,燃气罐爆炸造成顾客面部毁容、手指变形,因果关系也十分清楚,受害人诉求医疗赔偿外应赔精神抚慰金,也应予以支持。但单纯的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并没有直接作用于侵害客体而造成有形的损害事实,只是可能造成通过社会的或心理的中介作用而形成人格权和精神利益的损害结果,此类因果关系的判断要依靠法官的法律意识和社会生活经验法则进行逻辑推理,考量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和心理上精神上的伤害程度予以综合裁量。关键是法官要有社会认知的深度和价值衡量的技能。例如某位院士8 0多岁仍在上班,一家小报报导该院士去世,错误报导是否是造成该院士精神损害的原因,以报纸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情节可以判断因果关系存在,院士诉求精神赔偿应予支持。又如一女大学生在超市被无端怀疑受保安搜身,是否造成该女精神损害,法官考量在大庭广众被无端搜身,已造成社会影响,导致女大学生精神性人格权受到损害,因果关系成立,判令超市赔礼道歉并承担精神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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