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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偿代购实名制火车票是民事代理行为
就在社会公众对火车票实名制普遍反映良好的同时,最近出现了两件让社会各界颇为关注的案件:一件是佛山一对新婚夫妇因帮助外来务工人员在网上订票,从中收取每张10元的手续费,被广州铁路公安局以涉嫌“黑票点”刑拘。第二件就是据2013年1月底河南电视台都市频道报道,安阳小夫妻因帮别人从网上代购火车票,每张票收取5元手续费,妻子被郑州铁路公安局行政拘留。
两个案件发生后,可谓是一片哗然、众说纷纭,大部分的人在感叹情与法不能两全的同时却又理所当然地认为触犯法律就应该受到惩罚。笔者认为有偿代购实名制火车票就是一种普通的民事代理行为,不应该上升到刑事或行政层面,笔者就此问题探讨如下:
从以往的判例实践和可以适用的法律依据来看,上述行为以及类似行为的处罚依据主要是《刑法》第227条第2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铁路客票销售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刑法》第227条第2款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本罪的罪名叫倒卖车票、船票罪,依照刑法的规定,本罪是指牟利非法利益为目的,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车票、船票的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倒卖车票、船票并情节严重的行为。如果情节不严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具体情节是否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作出明确解释:“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佛山小夫妻和安阳小夫妻分别被刑事拘留和行政拘留就是依据上述两个法律规定。但是,处罚依据非常值得探讨,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车票、船票的管理秩序,通俗地讲,只有危害了国家对车票、船票的管理秩序,才能适用本罪。在本罪立法时针对的对象是具有可流通性的车票和船票,一旦倒卖无疑会破坏相应的社会秩序。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如今的火车票是实名制,其本身的可流通性就变成了附属性,并且是很强的人身附属性,倒卖火车票的行为已经不存在或者说没有实际意义了,此行为不可能再破坏相应的管理秩序了。佛山小夫妻和安阳小夫妻的行为不但没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而且缓解了火车票销售窗口和销售点的压力,促进了社会秩序的良好发展。但是因为我国属于立法法系国家,立法的滞后后就凸显出来,当时刑法规定已不适用于该行为,解决办法就是修改法律或者相应的司法机关出台司法解释。
另一个处罚依据是《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规范铁路客票销售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包括铁路多经、集经等非运输主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经铁路主管部门(铁路局或铁路分局)批准,并在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开办的铁路客票代理销售点,代理销售铁路客票可收取‘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其收费标准每张客票最高不得超过5元……”。笔者认为,在适用该规定之前,首先要区分清楚“代售”和“代购”,“代售”是指行为具有销售资格,从而帮助销售的行为,代售火车票的行为人本身是具有销售资格的。“代购”是一种帮助购买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代理行为,根据民法的规定,代理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按照“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民法理论,“代购”是一种完全合法的民事行为,具体是有偿还是无偿,属于民法意思自治的范畴,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佛山小夫妻和安阳小夫妻只是利用自己手中的便利帮助他人购票,该行为明显属于民事代理行为,不管是有偿还是无偿,都不应该上升到刑事或行政领域。
如果把代购车票接受委托代理的行为看作是犯罪行为或行政违法行为,不仅严重背离了我国刑法关于倒卖车票、船票犯罪的立法本意,而且不利于从根本上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相应机关在处理违法犯罪案件的时候,一定要了解我国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特别是不断发展变化着的市场经济关系,真正从维护公民的合法利益出发,不能盲目死板地套用法律从而破坏了实质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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