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实践探索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7 01:33:47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案外人异议制度,这对于切实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填补了执行工作中保护案外人实体权益的法律空白,但由于该制度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简单,在实践中遇到了很多问题,如与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执行行为异议案件的区分、立案管辖归属、审查程序及审查标准的把握等问题。笔者将从实践出发,对该制度在运行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可行性探索,以供商榷。

    一、案外人异议与利害关系人异议的区分

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实践探索

    执行法院在受理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时,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该异议是否属于案外人异议。由于《民事诉讼法》在规定第二百零四条案外人异议的同时,还增加了二百零二条执行行为异议,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均可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其中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很容易与案外人异议相混淆,出现法律适用的错误。正确区分这两种异议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1、异议提出的主体不同。案外人异议是认为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而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对执行标的享有共有权、优先购买权、轮候查封权等权利,或因执行行为可能使其利益受到直接损害的当事人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这类利害关系人并不要求对执行标的拥有实体权利,只要认为执行行为违反程序性法律规定并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第三人都可以提起执行行为异议。

    2、提出异议的目的及请求事项不同。案外人异议的目的在于阻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解除对该执行标的的强制措施,而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旨在纠正执行法院作出的错误执行措施、执行程序等行为。

    3、异议保护的权利性质不同。案外人异议是一种实体上的救济权利,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则是一种程序上的救济手段。

    上述两种异议无论从审查程序上还是适用法律上都迥然不同,因此,应当正确加以区分。但有时这两种异议也有可能出现竟合。在对执行标的物的保全、处分措施提出的异议中,如果异议人既拥有对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性权利,同时执行行为也存在违反程序法情形,则可能形成案外人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的竟合。 例如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商将某房产出售给甲并预售登记在甲名下,但房产还未交付使用,现该开发商对乙欠有债务,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应乙的申请查封了该房产,甲既可以自己是房产的所有权人,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要求法院解除查封,也可以基于自己是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直接损害了其合法利益而提执行行为异议。这种情况下法院如何处置,笔者认为除了征求异议人的意见外,也应区分其他执行当事人的态度。如果其他当事人对异议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不持异议,则可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处理,如其他当事人不认可其实体权利,则应当以案外人异议审查为宜。

    二、案外人异议的受理――执行部门审查前置程序

    案外人异议应由哪个部门立案及哪个部门审理作出裁定,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有的法院由立案部门审查立案,有的由执行部门先行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再转到立案部门登记。由于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具有特殊性,需要对执行案件的进展情况有一定的了解,本着提高执行效率和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双重要求,笔者认为应由执行员先行审查,认为符合异议范畴且材料齐全的,将材料移交立案庭登记立案。

    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审限仅为十五日,在如此短暂的期限内,要完成发送受理案件通知,设置举证期限,复杂案件组织听证会等一系列类似民事审判程序,实践操作中时间很难分配,在立法对此还没有进一步的完善时,笔者认为应充分利用立案前的先行审查阶段。在此阶段,执行法官应区分不同情况完成以下工作:

    1、对于案外人提起异议申请,执行法官先做初步审查,判断该异议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受理范畴。

    2、对确属于案外人异议的申请,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在此基础上,通知并询问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案外人实体权利是否认可,如其他当事人特别是申请执行人对该实体权利的主张予以认可,并提供书面意见同意解除对异议标的强制措施的,则执行法官可直接解除,不进入异议程序。这样可以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初步的筛选,减少一部分异议案件,提高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3、对于案外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但坚持申请异议的,或其他当事人对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不予认可的,应移交立案庭登记立案。

    4、为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官的先行审查应有时间限制,在案外人提交异议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为限,征询其他执行当事人意见可通过电话通知或做询问笔录等简便方式进行。

立案后,根据立、审、执分立原则,案件应交执行部门专门负责异议裁决的机构来审理,案件执行人员应回避。

    三、案外人异议的审理程序――实体权利的形式审查及确权法律文书的类型

    虽然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是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成立,但此程序毕竟不同于民事诉讼程序,应遵循执行工作的效率优先、兼顾公正的原则,在证据审查中以形式审查作为判断标准。

    首先,案外人应当提交的证据有:

    1、实体权利由国家有关管理机关授予或登记机关发证的,应提供权利证书原件,如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提供授予或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如异议标的为需经登记公示的不动产,应提供登记证明。

    2、实体权利系由当事人之间通过买卖、转让等法律行为获得,需提交原始合同等证据。

    3、实体权利由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调解书、政府的行政文书、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书等确定,应提交文书的原件。

    第二,关于证据的审查。法院对于案外人证据的审查可采用听证形式,对于简单案件可采用书面形式。执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可以提交证据。证据审查只做表面审查,审查其关联性,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如果法官不掌握或执行当事人在举证期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则应当认定其证明效力。

    第三,关于确权法律文书的判断。按照《物权法》动产依交付,不动产依登记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对于未登记的不动产或未交付的动产,要证明案外人对其拥有的实体权利,在案外人提供的各类证据中,最直接有效的证据就是生效的确权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对此类案件将确权法律文书作为唯一认可的证据。但确权法律文书类型繁多,如何看待确权法律文书的效力,关系到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也关系到第三人合法权利的保护,目前司法界对此问题争议颇多。异议审查的法官不能对确权法律文书盲目的认可,应认真甄别,常见的几种不能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类型有:

    1、债权。这是最常见也是最不易辨析的一项实体权利。执行标的物已由被执行人出售给案外人,但尚未转移所有权,案外人要求确认对该标的物的权属,解除查封的,案外人的权利属于债权,并无排他性,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这一规定是法律为减少纠纷对于无过错的第三人给与的保护,但第三人应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2、担保物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物权人享有的仅是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人可以对作为担保物的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参与分配,但不能排除法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

    3、租赁。租赁权不因租赁物的所有权变动而受影响,但不能排除执行的效力。

    4、预告登记取得的权利。《物权法》规定了买卖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预告登记制度,为保障买受人将来实现的物权,但预告登记的效力主要表现为物权权利人与债权人的关系,仅仅是对被保全的请求权提供物权性质的保障,并不改变请求权本来的法律关系, 因此,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案外人基于预告登记的权利提起案外人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四、防止案外人滥用异议权的规制――确权诉讼应专属管辖

    自从新的《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大量案外人异议案件产生,其中不乏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串通,通过案外人异议的形式转移被法院查封的财产,逃避执行,最普遍的方式即第三人另案起诉被执行人,或提请仲裁,要求确认执行标的的所有权,被执行人在诉讼或仲裁中亦予以认可,第三人藉此取得确权的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并凭借该法律文书提起案外人异议。

    对于执行法院来说,只能对确权裁判文书作形式审查,即便明知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有串通之嫌,也难以在异议审查中推翻生效的裁判文书。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如果对生效的确权裁判文书持有异议,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而由于申请执行人在确权案件中并非当事人,实践中也会因主体问题难以提起再审。

    同确权判决、调解书相比较而言,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损害其利益的仲裁确权文书,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提起救济程序更是难上加难。按照我国《仲裁法》规定,能够提起撤销裁决司法审查程序的主体只能是仲裁当事人,申请执行人不在此列。同样,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能够提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程序的仅限于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而确权法律文书的被申请人都是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样无法推动此程序的启动。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对有关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十分严苛,仅限于“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申请执行人利益受到损害恐怕很难归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可见,民事诉讼法也好,仲裁法也好,在保护确权仲裁法律文书以外的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方面存在明显的疏漏。

    要解决第三人虚假诉讼,滥用确权的方法只有在诉讼的源头即管辖法院上加以规范,笔者建议立法规定对于执行标的的确权诉讼应由执行法院管辖,其他法院已受理的,应移送执行法院。如果其他法院受理时不知情,作出变更权属的判决、调解书的,该判决调解书对于执行标的物不能产生阻止执行的效力,除非经过执行法院确认或申请执行人追认。如执行法院不予认可的,应有权提请与作出裁判文书的其他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对诉讼判决进行再审撤销,案外人继续主张诉讼的,由执行法院专属受理。

    对于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变更执行标的权属的裁决书、调解书,同样未经执行法院确认或申请执行人追认,对执行标的物不能产生阻止执行的效力。因仲裁是当事人自愿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解决,而被执行的财产一经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即失去了处分权,因此其无权将执行标的权属问题提交仲裁,由此产生的仲裁当然不能对抗第三人。执行法院可以直接驳回以仲裁文书提起的异议,案外人如不服,可以提起异议之诉解决。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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