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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宪法第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条
内容
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族关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宪法关于民族问题的规定主要包括三个部分,一是在序言中阐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序言中关于民族问题的阐述,解决的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与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的形成和确立问题,以及要在思想意识中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大汉族主义的问题。二是在本条加以规定。三是在国家机构一章中用专节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自治权。本条的规定是在序言的基础上,进一步确立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制度,国家保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的制度,以及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制度。
一、民族平等、团结、互助
民族平等问题是处理一切民族关系,解决一切民族问题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单一制的国家,又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要维护单一制国家的统一,实现多民族国家的团结和繁荣,首先必须解决民族平等问题。实行民族平等政策是中国共产党处理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一贯方针。在长期的民族工作中,党和国家十分重视维护各民族之间的平等,反对和禁止任何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的行为。
所谓民族平等,是指各民族不分大小,不分先进落后,不分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状况,在国家生活中一律享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法律地位。所谓政治地位上的平等,是指各民族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都享有同等的地位,享有平等的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力,不得对任何民族实行政治歧视。各民族在政治地位上的平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各民族都有平等的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各级权力机关是全国各族人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管理国家事务的根本渠道。为了保证各民族都有权平等地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管理国家事务,各民族除了以人口比例为原则选出自己的代表外,宪法第59条、选举法第17条还专门规定,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参加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来,对于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也至少应当有一名代表参加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选举法等法律则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少数民族应当占有的代表名额作出专门规定。二是国家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为保证各族人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享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国家将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作为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确定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以保证各少数民族人民充分行使当家作主权利。所谓法律地位的平等,是指全国各民族人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人不得因为自己的民族而具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需要注意的是,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中有关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有关少数民族人民必须有一定代表参与到国家权力机关的规定,以及有关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等的规定,不能被理解为各民族在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这些规定恰恰是在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中保证各民族法律地位平等所必须的,也是各民族法律地位平等的具体体现。
民族平等中还有一个民族间事实上的不平等问题。所谓民族间事实上的不平等,主要是指一些民族在经济和文化发展方面的相对落后状态。这种不平等是历史遗留下来的,在我国的少数民族地区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列宁、斯大林都强调,为了实现各民族事实上的平等,先进的、走在前面的民族,要在文化和经济上给予相对落后民族的劳动群众经常的、真正的帮助。毛泽东同志也强调,我们要真心诚意地积极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在我国这样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光有各民族在政治和法律地位上的平等还不够,国家还要采取各种措施,长期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发展,并大力发展民族文化,从而最终达到消除民族间事实上的不平等,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民族平等与民族团结、民族互助相辅相成,不可分割。没有民族平等,就没有民族之间的团结和互助,而各民族之间紧密团结,互相帮助,又有利于维护和促进民族的平等。所以,民族平等、团结和互助是处理民族关系的不可分割的政策。我国是中华各民族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解放前共同遭受帝国主义的侵略,使汉族人民与少数民族人民以及少数民族人民之间结成了患难与共、相互帮助的紧密关系。解放后在共同的社会主义道路上,各民族人民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方面结成了相互依存、相互帮助的亲密关系。在中国共产党民族政策的指引下,经过几十年的艰苦工作,我们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国家还应当继续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二、保护少数民族权益,帮助少数民族发展
我国共有56个民族,少数民族与汉族的人口比差很大,各民族的分布也呈现出“大杂居、小聚居”的局面。为维护民族的平等和团结,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发展和繁荣,需要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实现发展。
各少数民族作为多民族国家大家庭中的一员,依据宪法和法律享有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各项权利和利益。1984年国家制定了民族区域自治法,不久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对这部法律进行了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权利和利益作出了广泛规定,是实现各少数民族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这些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得到国家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破坏。同时,如前所述,为了尽快改变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文化发展相对落后的面貌,国家还需要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采取措施,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这样可以逐步消除历史上遗留下来的民族间事实上的不平等。宪法第122条规定:“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不久前修改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在财政、金融、贸易、教育、科技、文化等方面都规定了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实行帮助的一系列特殊政策,为加速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文化发展提供了重要法律保障。
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
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彭真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说:“在统一的国家内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既能充分保障少数民族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加速各民族自治地方各项事业的发展,又能抵御外来的侵略和颠覆,保障整个国家的独立和繁荣。”建国以来的实践也表明,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对发挥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维护和巩固国家的统一,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和发展,都起到了巨大的作用。现行宪法确立民族区域自治的制度,体现了维护国家统一的重要性,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
根据本条的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具体地说,民族区域自治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都是在中央统一领导下的一级地方国家政权;二是以少数民族聚居地为基础,设立民族自治地方;三是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管理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事务。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享有广泛的自治权。主要包括:
(1)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和单行条例,对于上级机关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报经上级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或者停止执行;
(2)自主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
(3)自主管理和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4)自主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体育等事业;
(5)自主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等。
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有关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保证少数民族人民充分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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