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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国外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规定》的通知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8 18:02:59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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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发[1985]10号 1985年6月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现将《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国外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这个规定是在1981年国务院颁发的《关于派遣临时出国团、组、人员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国发[1981]44号)的基础上,根据近几年对外交往中的经验和问题,为适应进一步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的需要以及政府机构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新情况而制定的。新规定继续实行归口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坚持重大对外交往分别由国务院和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直接审批和管理,同时调整了归口部门的职责,扩大了地方和部门的权限。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和对外开放政策的进一步实施,近几年来,中央和地方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对外交往日益频繁,在这些交往中,我出国人员为增进同各国人民的了解和友谊,开展对外经济、贸易、科技和文化等方面的合作,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做了很多有益的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在对外交往大量增加的情况下,由于缺乏经验,管理不严,特别是由于某些不正之风的干扰,出国管理工作中也存在着不少问题,有些还很严重。这主要是:出国团、组过多过滥,派人不当,出访时间过长,重复考察过多,出国用费增加过多。在组团工作中,有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不认真执行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不从工作需要出发,不按原则办事,而是巧立名目,照顾“关系”,互相攀比,轮流出国。在出国活动中.少数人不遵守外事纪律,损害祖国荣誉;对外随意承诺,擅作重大决定;有人热衷于游山玩水,采购“洋货”;有人不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不讲文明礼貌;还有极少数人甚至贪污盗窃、受贿走私、泄露机密、出走叛逃,走上犯罪的道路。这些问题,使党和国家在政治上、经济上蒙受损失,在国内外影响很坏,必须坚决予以纠正。
鉴于今后的出国和来华事项,大部分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审批和管理,这就要求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必须正视出国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加强出国管理,坚决纠正和防止各种不正之风,切实做好出国管理工作。
一、各级领导机关要严格按照重新确定的审批权限,认真负起审批和管理的责任。要根据工作需要,并按照提高质量、讲求实效、精简节约的原则组派出国团、组和选派出国人员。任务要明确具体,人员要精干内行,可派可不派的一律不派。要加强调查研究和注意利用信息,减少盲目出国、重复考察。要定期检查对外交往的效果,及时研究和解决存在的问题。各地区、各部门都要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执行本规定的细则,并分别报送国务院和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二、对出国人员要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经常地、有针对性地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和自觉维护祖国荣誉的教育。要通过正反两方面的典型事例,鼓励他们在出国活动中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做执行政策和遵纪守法的模范,做抵制资产阶级腐朽思想侵蚀的模范。各级领导干部尤其要以身作则,秉公办事,带头遵守有关规定,坚决杜绝一切不正之风。对出国团、组和人员的工作要进行考核,对完成任务好、本人表现好的团、组和人员,要适时给予表彰;对玩忽职守、违法乱纪的团、组和个人,应及时批评、教育,直至按党纪、政纪、国法处理;对其中情节严重的,还要分别情况追究团、组负责人、派出单位和审批部门的责任。
三、对出国经费和用汇额度,要加强财政监督和管理。不论经费和外汇来源如何,均需向财政部门单独编报出国经费和用汇计划。中央部门报财政部,地方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银行要在财政部门批准的经费和用汇总额内严格掌握,不得突破计划指标。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制定下达并监督执行。
军队系统的对外交往事项,仍按现行办法并参照以上精神,由总参报中央军委审批。涉及军事外交、军事技术合作和军品贸易方面的工作,按照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的决定,仍由主办部门同外交部协商一致后办理,其中重大涉外事项,应提交国务院和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决定。
各驻外使、领馆有责任监督出国团、组和人员按本规定的要求进行活动,并应及时将本规定在国外执行的重要情况、问题和建议报告国内,由外交部定期汇总上报。
中共中央
国务院
1985年6月5日
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国外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规定
一、派遣临时出国以及赴港澳地区人员和邀请国外以及港澳地区人员来华事项(以下简称出国和来华事项),按以下办法归口管理、分级审批:
(一)重大的出国和来华事项分别由国务院和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其中,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出国和来华事项由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的出国和来华事项由国务院审批。
(二)需要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的重要出国和来华事项,按业务系统和内容由归口部门(外交部、经贸部、国家科委、文化部、教育部、国防科工委、中央宣传部、中央联络部、中央统战部、中央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三)其他出国和来华事项由各部门(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及各直属机构、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审批。
二、国务院和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下列出国和来华事项: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直属机构一级的正、副职以上人员的出国事项和外国副部长以上人员的来华事项。
(二)重要的党的代表团、人大(议会)代表团、政府代表团、政协代表团和其他重要的全国性的代表团。
(三)签订政府间协议、协定、执行计划和签署重要的部门间、省州间协议的代表团。
(四)出席联合国大会、联大特别会议、联合国下属机构和各专门机构的大会、特别会议的代表团。
(五)出席联合国系统以外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大会的代表团。
(六)出席国家、政府间或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倡议召开的讨论重大国际问题、制定或修改国际公约的会议的代表团。
(七)参加和举办重要的国际体育比赛、大型或重要的艺术演出。
(八)出国举办珍贵文物展览,规模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的经济、贸易、科技及其他展览。
(九)谈判开辟国际间或区域间陆上、海上和空中交通运输线。
(十)涉及政治敏感问题或敏感地区的军品贸易。
(十一)外交部司局一级干部单独或带队出国进行外交谈判或政治磋商等重要活动。
(十二)各地区、各部门认为应该报送国务院或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的其他重要事项。
上述事项,在报送国务院或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之前,均须经有关归口部门和外交部或中联部会签。
三、归口部门审批下列出国和来华事项:
(一)外交部归口审批:
1.出席和举办联合国下属机构和专门机构的一般性会议以及其他国际组织的政治性会议。
2.同外国建立友好省、市关系。
3.同未建交国家和地区之间的人员往来(去新加坡、西柏林分别按国办发[1983]25号文件和1984年6月14日外交部《关于重申和修订对西柏林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办理)。
4.联合国下属组织、专门机构的总干事、副总干事,重要国际组织的重要官员,国际上著名政界人士的来华事项。
5.通过外交途径商谈或交换的政府新闻机构官员、常驻记者、新闻团、组和由外交部接待的其他新闻记者。
(二)经贸部归口审批:
1.商谈和执行政府间经济贸易协定、议定书。
2.参加政府间的经济贸易混合委员会或贸易混合委员会会议和贸易谈判。
3.谈判政府间经济技术援助和合作。
4.参加或举办有关经贸问题的一般性国际会议。
5.谈判由经贸部管理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的贷款或赠款。
6.出国举办规模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的经济技术展览和在我国举办国际经济技术展览。
(三)国家科委归口审批:
1.商谈政府间、部门问、省州间的多边和双边科学技术交流合作协定和年度执行计划。
2.执行政府间科技合作协定的出国和来华事项。
3.参加我国为会员国的国际科学技术组织举办的国际科学技术学术会议。
4.在我国举办一般性国际科学技术讨论会。
5.出国举办规模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的科技展览和在我国举办规模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的国际科技展览。
(四)文化部归口审批:
1.商谈和执行政府间文化协定、协议及年度执行计划。
2.出国和来华的中小型文化艺术团组、艺术表演、艺术展览、电影交流、文物考察、一般文物展览、图书展览。
3.参加或举办文化艺术方面的一般性国际会议、国际比赛及其他国际性活动。
4.开展出版、图书馆等文化部主管业务范围内的重要对外交流活动。
(五)教育部归口审批:
1.根据国家计划和双边协定,接受和派出留学人员和教师。
2.参加和举办有关教育方面的一般性国际会议。
(六)国防科工委归口审批:
1.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系统各部门和电子工业部、船舶工业总公司使用国家外汇组织的军工技术考察。
2.商谈和执行政府间的军事科技合作、军工合作。
3.商谈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系统生产的军品和军民两用产品的技术出口贸易。
4.出国举办规模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的武器装备展览和在我国举办国际武器装备展览。
(七)中央宣传部归口审批:
全国性新闻单位和全国记协开展的不属于外交部和中联部主管的重要对外往来、重要采访活动。
(八)中联部归口审批:
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国际交流协会以及各部门(包括党报、党刊、党校)、各地区有关党与党之间的出国和来华事项。
(九)中央统战部归口审批:
1.各民主党派、全国工商联、台联会的出国和来华事项。
2.达赖集团的上层人物和有影响成员的往来事项。
(十)中央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归口审批:
1.由中央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专款安排的出国留学、进修人员和来华人员。
2.全国和各地区、各部门专程看望、慰问在国外的留学、进修人员。
四、凡未列入第二、三条的出国和来华事项,均由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的事项,由主办部门报中央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归口部门备案;各部门审批的事项,由主办部门报有关归口部门备案。
五、经中央和国务院批准的经济特区、海南行政区、沿海开放城市以及其他享有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市,在同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和港澳地区开展对外经济和科学技术交流时,可自行审批市、区级(不含市、区级)以下人员的出国事项和国外非官方人员的来华事项,但应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归口部门或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备案。
六、同港澳地区的往来中,凡属第二条所列事项,由国务院港澳办公室会签后,报国务院和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同港英当局和澳葡当局之间的官方往来,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港澳办公室会签后,报国务院或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其他赴港澳事项,由主办部门在征得港澳工委(通过广东省委八办)同意后,按本文件规定的审批权限自行审批并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备案。
七、凡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同有关部门或地区协商或会签。涉及对外政策的敏感事项,主办部门应同外交部会签。
八、中央和国务院过去发布的有关出国和来华事项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者,均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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