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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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实行社会治安
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的规定(试行)
(1991年12月25日中央社会治安综合
治理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1992年1月13日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委员会综治委[1992]1号文件印发)
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实行一票否决权制,旨在建立一种奖惩结合、赏罚分明的激励和制约机制,以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维护社会治安的积极性,督促后进单位和个人改进工作,真正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
三、一票否决权制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区、各部门要在推行目标管理、完善治安责任制、经常进行考核的基础上行使一票否决权。
四、实行一票否决权制要坚持实事求是、积极稳妥、全面衡量、公开进行的原则。
五、一票否决权由县级(含县及相当于县级的单位,下同)以上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行使。乡镇、街道及各部门所属的县级以下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有一票否决的建议权。
六、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对驻在辖区内的各部门、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经常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严重的要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改进,并在做好调查、考核的基础上提出是否否决的建议,为县级以上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行使否决权提供可靠的依据。县级以上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要在充分考虑乡镇、街道意见的基础上,行使一票否决权。
七、否决内容包括:县(市、区)、乡镇、街道以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评选综合性的荣誉称号;上述单位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
否决单位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治安责任人的晋职晋级资格,要按照管理权限,与有关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协商决定。
八、一票否决权制应与评先晋级等工作同步进行。
九、对没有达到当地或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否决:
(一)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或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以致发生集体上访、非法游行、聚众闹事、停工、停产、停课等问题或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的;
(三)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特大案件或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四)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又不认真查处、改进工作的;
(五)存在发生治安问题的重大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限期改进,而无有效改进措施和明显效果的;
(六)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比较严重的;
(七)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问题有意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认为其他需要予以否决的。
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否决: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一向做得较好,但也发生一些刑事案件,未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并能及时上报,积极配合查处的;
(二)发生难以预防的突发性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或其他治安问题后,及时挽回损失、主动认真改进工作的。
十一、一票否决权的适用条件应纳入各部门、各单位评选荣誉称号和本规定第七条所列人员的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考核标准。各部门、各单位的初评意见要经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审核。
十二、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凡未经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审核,已评先晋级的,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有权对其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情况重新进行评定;如评定不合格,应取消原评定的荣誉称号或晋升的资格。
十三、行使否决权的机构应将否决的决定书及时送交被否决单位或个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要时还可在内部通报、或登报、广播,以扩大教育面。
十四、被否决者对否决决定不服,或被否者的上级主管部门有不同意见,可向作出否决决定的机构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提请复议。受理复议的机构,应在接到提请复议的要求一个月内复查完毕,作出是否变更否决的决定,并答复要求复议的单位或个人。复查期间否决决定暂不执行。对复查决定仍然不服的,由受理复议的机构根据否决的内容分别提交同级党委或政府作出最后决定。
十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需要,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制定实施办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