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文化部关于全国对外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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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文化部关于全国对外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厅字[1993]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文化部关于全国对外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办法》已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1993年11月1日
文化部关于全国对外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办法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国外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规定>的通知》(中发[1985]10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的通知》(中办发[1992]11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归口管理职责
(一)文化部负责全国对外文化交流工作的归口管理。其职责是:
1.执行中央的对外方针政策。
2.掌握和贯彻对外文化交流工作的指导思想。
3.研究和制定对外文化交流的各项规章制度。
4.统筹安排和组织实施对外文化交流计划。
5.按规定权限审批对外文化交流事项。
6.协调和平衡各地区、各部门的对外文化交流工作。
7.指导驻外使领馆文化处组的工作。
8.监督和检查各地区、各部门执行对外文化交流政策和实施计划的情况。
9.查处或协同监察部门查处在对外文化交流工作中违反对外政策和外事纪律的事件。
10.就对外文化交流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解决办法。
(二)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是文化部履行上述职责的外事工作机构。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本办法管理本地区对外文化交流工作。本地区对外文化交流项目和人员往来事项经文化厅局审核,按有关程序报批。
(四)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军队各大单位、各人民团体(指有审批权的单位,下同),在文化部统一管理与协调下,按本办法办理本部门的对外文化交流事宜,或根据需要由文化部代办。
(五)驻外使领馆通过其文化处组,按本办法协助文化部管理与驻在国的文化交流工作。
二、归口管理事项
(一)与外国政府签订并执行文化合作协定、年度执行计划,包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军队各大单位、各人民团体办理并纳入上述政府间协定或计划的项目,以及根据国际惯例或两国交往惯例应纳入上述政府间协定和计划的其他项目。
(二)在政府间协定、计划以外的各类文化艺术团组、个人交流项目,包括特派和特邀往来、友好往来、考察、讲学、工作互访,以及无偿、有偿和商业性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等。
(三)文物和考古领域的往来事宜。
(四)参加或退出国际性、区域性文化艺术组织,举办、参与举办或参加双边、多边国际文化艺术会议、比赛、展览、各类艺术节及国际书展等。
(五)各地区、各部门对外交往活动中含有的我文化艺术表演、展览事项,或外国在我国举办、参与举办文化艺术表演、展览事项。其中包括:
1.国内电影、电视、音像制作等人员出国(含出境,下同)或境外同类人员来华(含港澳地区来内地.下同)从事专业活动之外,举办或参与举办的文化艺术表演、展览活动。
2.各类文化艺术团体、个人应外国驻华使领馆及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在华机构邀请参与文化艺术表演、展览等活动。
3.外国驻华使领馆、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在华机构在其办公处所和驻华使领馆馆长寓邸之外举办或参与举办文化艺术表演、展览等活动。
(六)政府间、民间提供或接受文化艺术方面的物资、经济援助。
(七)属于对外文化交流的其他事项。
三、审批权限的划分
(一)文化部与外交部会签报国务院审批事项:
1.签订政府间文化合作协定。
2.现职正、副省(部)级人员率领文化艺术团组出访。外国现职正部级人员率领的文化艺术团组来访。
3.出国参加或在华举办文化艺术方面的重大国际会议、国际比赛、国际艺术节及其他重大的国际性、区域性文化艺术活动。
4.出国或来华举办展品在120件以上或展品中一级文物品占20%以上的文物展览。
5.加入或退出重要的政府间或非政府间文化艺术领域的国际性、地区性组织。
6.同未建交国家的重要文化艺术团组、个人往来。
7.在多边领域中涉及重大政治敏感问题或台湾问题的文化交流活动。
8.文化部认为应报国务院审批的其他事项。
(二)文化部审批事项:
1.签订政府问文化交流年度执行计划或项目计划。
2.出国的司、局级以下(含司、局级)、来华的副部级以下(含副部级)人员及其率领的文化艺术代表团组。
3.除本办法“审批权限的划分”第三款第6、7、8项规定以外的通过政府间或民间渠道出国或来华进行无偿、有偿或商业性的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
4.出国或来华举办展品在120件以内或展品中一级文物品占20%以下的文物展览。
5.除须报国务院审批和本办法规定由各地区、各部门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以外的出国访问、出国考察的文化艺术团组和个人。
6.文化艺术团组来华进行跨地区访问、考察、讲学或进行对口学术交流。
7.加入或退出文化艺术方面一般性国际组织、地区性组织;举办、参与举办或参加文化艺术方面一般性国际会议、国际比赛、国际艺术节、国际书展等。
8.在国外举办、参与举办或参加中国周、中国日、博览会等活动中有关文化艺术事项;外国在华及港澳地区在内地举办、参与举办或参加同类活动的文化艺术事项。
9.本办法规定的须报国务院审批以及授权广东、福建、海南三省审批之外的同港澳地区的文化艺术往来事项。
10.同未建交国家的一般文化艺术团组、个人及艺术展览的往来,由文化部会签外交部审批。
11.其他应由文化部审批的事项。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的事项:
1.实施列入政府间文化合作年度执行计划内的本地区的出国和来华项目。
2.为执行经国务院或文化部批准的项目或列入政府间文化合作年度执行计划的项目,同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机构、团体商签备忘录、会谈纪要或实施协议。
3.本地区官方或民间机构、团体与外国及港澳地区对口机构、团体草拟意向性交流合作协议,如属与港澳地区文化方面官方往来,应按《国务院批转外交部和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关于内地同香港、澳门之间官方往来问题请示的通知》(国发[1986]97号)文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4.本地区通过政府间或民间渠道出国进行讲学、对口学术交流事宜。
5.通过政府间或民间渠道来华,在本地区范围内进行友好访问、考察、讲学、对口学术交流。
6.友好省、州和友好市、县之间的文化艺术往来。
7.在已批准的年度计划项目中,来华的40人以下的外国艺术团组和展品在100件以内的外国艺术展览,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演出、展览;本地区除杂技以外的艺术表演团组出国演出.展品在100件以内的出国艺术展览;本地区赴黑非洲地区艺术表演团组和艺术展览。计划外的上述项目仍须报文化部审批。
8.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举办本办法“归口管理事项”第五款各项所包括的文化艺术表演、展览等活动事项。
(四)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军队各大单位、各人民团体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的事项:
1.实施列入政府间文化合作年度执行计划内的本部门的出国和来华项目。
2.为执行国务院或文化部批准的项目或列入政府间文化合作年度执行计划的项目,同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机构、团体商签备忘录、会谈纪要或实施协议。
3.本部门官方或民间机构、团体与外国及港澳地区对口机构、团体草拟意向性交流合作协议。
4.本部门通过政府间或民间渠道出国进行讲学、对口学术交流事宜。
5.通过政府间或民间渠道来华,在本部门范围内进行讲学、对口学术交流。
(五)广东、福建、海南三省与港澳地区的文化交流活动,除按规定须报国务院审批的事项外,由新华社香港分社、新华社澳门分社根据本办法协助文化部归口管理;广东、福建、海南三省人民政府受文化部委托审批的同港澳地区的文化交流年度计划,应事先征得新华社香港分社、新华社澳门分社同意,报文化部备案。
(六)我国边境省、自治区与邻国毗邻地区之间的文化交流活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四、审批工作程序
(一)拟纳入政府间文化合作协定、年度执行计划的项目,分别由各有关地区和部门根据文化部的要求,按时将该项目的计划草案报文化部,由文化部协调、平衡和汇总后同有关国家、地区政府商签。由双方政府代表签字生效的计划条款,分别由各有关地区和部门按本办法实施。实施过程中,文化部负责监督、检查。
(二)未纳入政府间文化合作年度执行计划的项目和临时项目,分别由经办单位立项并提前两个月按规定上报审批。实施过程中,必须接受文化归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机构、团体、单位等经办或参与的涉外文化艺术往来事宜,均应接受当地文化厅局的管理;对外文化交流项目须经文化厅局审核并按有关程序报批,否则上级部门不予受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军队各大单位、各人民团体经办的涉外文化艺术往来事项,如涉及或动用本地区、本部门以外地区或部门的文化艺术团体、人员或艺术品,须征得有关地区或部门主管领导机关的同意并取得书面确认后报批。
(五)各地区经办国外艺术团组来华演出和国外艺术品来华展览,凡涉及到本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必须事先征得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的同意并取得书面确认后,报文化部审批。
五、归口管理措施
(一)任何部门、单位、个人联系的涉外文化艺术往来事项,均必须在意向性接触或洽谈之后及时报告文化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在按有关程序申报并得到批准之前,任何部门、单位、个人均不得对外做出最终承诺。
(二)任何部门、单位、团体及其派驻国外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企业等,均不得利用劳务形式组织或承办对外文化交流活动。
(三)充分发挥我驻外使领馆(包括新华社香港分社、新华社澳门分社,下同)的管理监督作用。
1.出国或来华的文化交流事项,应由审批部门根据需要征求我驻外使领馆意见;驻外使领馆应及时答复,并提出意见或建议。
2.文化艺术团组、个人出访,在出发前应由审批部门及时通报有关驻外使领馆,出访中必须接受有关驻外使领馆的领导和监督;重大问题必须请示驻外使领馆,不得擅自表态和处理。
3.驻外使领馆对出访的文化艺术团组和人员在国外期间发生的违纪事件要及时报文化部,以便查处。
(四)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境、入境证件。
1.出访的文化艺术团组、个人须持享有审批权机构签发的批准件申办护照、签证和其他证件。无批准件或由非享有审批权机构签发的“批准件”,不予颁发护照和出具其他证件。
2、经外交部批准有权向我驻外使领馆通知签发来华团组、个人入境签证的部门,须凭有关批件发通知,无批件或批件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发出通知。
六、奖惩办法
(一)奖励
1.严格履行本办法,模范遵守外事纪律,出色完成任务的,由经办单位或文化主管部门以不同方式给予表扬。
2.为国家、集体争得荣誉,获得良好的社会、经济效益,成绩突出的,由文化主管部门酌情予以奖励。
3.在与违法乱纪行为斗争中表现坚决,为挽回国家、集体的政治、经济损失有突出贡献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予以通报表扬或给予其他方式的奖励。
(二)处罚
1.对在对外文化交流工作中管理不当,玩忽职守或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要领导者的责任,视情节轻重作出处理。
2.对擅自通过不正当渠道和方式出国从事对外文化交流活动,或隐瞒真实情况、欺骗上级,或纵容、包庇单位、团组、个人违纪违法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整顿,停止部分或全体人员在一定时间内参加对外文化交流活动,没收其出国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并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3.对以权谋私或利用出国机会谋私,违反外事纪律,给国家、集体的声誉、财产、利益造成损失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处分。